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返还原物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京0114民初13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墨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某甲平台街3号1幢3层2单元3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墨某,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第三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镀锌管(喷涂)46支、钢压板145支、防火膨胀胶条3000米、玻璃托450个、幕墙铝扣盖(60*25)53支、幕墙铝扣盖(60*20)90支、预埋板(MJ-04)76件、预埋板(垫片)200件、横竖龙骨连接角码600个、不锈钢膨胀螺栓150套、封边板(2.7米/件)140件、封边板(3米/件)3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原告承建了某丁公司发包的某甲医院回龙观院区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幕墙工程,2022年10月第三人承建了原告发包的某甲医院回龙观院区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幕墙工程防火幕墙供应及安装工程并陆续向施工场地供应施工材料。2025年4月2日,原告发现存放在某甲医院回龙观院区二期扩建工程项目现场的施工材料(即诉请第一项所列材料)丢失不见,原告员工王某当天向北京市昌平区龙园派出所报案,承办案件警官为吕某,李某(民警编号为027240、联系电话为010-8075XXXX),派出所当天出具了案号为京某(龙)立字[2025]50459号的《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后派出所告知原告上述丢失的施工材料被被告侵占移走,派出所让原告另行起诉被告索要其无权占有的施工材料。原告向被告索要其侵占的施工材料被告拒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一、某乙公司占有案涉幕墙材料系合法占有,绝非非法侵占,不存在拒不归还的情形。2024年年底,案涉绿化工程项目由某丁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其公司系该项目绿化专业分包单位。在绿化工程正式施工前,某甲公司作为幕墙分包单位,擅自将大量施工材料堆放在绿化施工场地,严重阻碍某乙公司绿化工程的正常开工,影响项目整体施工进度。针对该情况,总包单位某丁公司已多次通知原告限期清理堆放材料,但原告始终拒不配合、未安排人员到场清理。为保障项目施工顺利推进,总包单位某丁公司某指令其将案涉幕墙材料清运至其基地代为保管,其公司完全是遵照总包单位的指令实施清运、保管行为,主观上无任何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系合理代为保管,并非原告所述的盗窃、侵占行为。事发后,某甲公司恶意报警,派出所出警调查后,总包单位某丁公司已出面作证,明确证明其公司系受其指令清运保管材料,不存在盗窃行为,派出所已明确认定本案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并非刑事案件,要求某甲公司自行与其公司、总包协商处理材料返还及费用事宜。由此可见,其哦公司对案涉材料的占有不存在盗窃、侵占行为,某甲公司诉称其公司“拒不归还材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其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清运、保管产生的全部合理费用,在费用结清前有权留置案涉材料。其公司遵照总包指令清运案涉材料,产生了运输费、人工搬运费、场地占用保管费等多项实际成本,该部分费用均是因某甲公司违规堆放材料、拒不自行清理的过错行为导致,理应由某甲公司全额承担。2026年3月底,其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正式发送书面通知函,明确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结清全部合理费用,并自行到其公司基地提取材料,但原告收到通知后,始终拒绝与其公司沟通协商,既不支付费用,也不安排人员提取材料,反而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其公司代为保管、清运材料构成无因管理,有权向原告主张必要费用,且在某甲公司未付清上述费用前,其公司对合法占有的幕墙材料享有留置权,有权拒绝其返还请求,该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拒不归还。三、原告系本案过错方,应自行承担全部不利后果。某甲公司违规堆放材料阻碍施工,拒不服从总包管理,恶意报警诬告其公司盗窃,收到催告函后拒付费用且不提货,最终恶意诉讼,全程存在重大过错。其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均是配合总包工作、依法维权,无任何过错,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某丙公司述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诉材料确实归原告所有,该材料系原告购买,其公司代原告接受并施工,施工现场未安装的材料所有权归原告。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材料运输费、人工搬运费、场地保管费、人工看管费共计61500元;2.确认某乙公司对案涉幕墙材料享有留置权,在某甲公司付清上述全部费用前,有权拒绝返还案涉材料;3.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维权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年底,案涉绿化工程项目由某丁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系该项目绿化专业分包单位。在绿化工程正式施工前,某甲公司作为幕墙分包单位,擅自将大量施工材料堆放在绿化施工场地,严重阻碍某乙公司绿化工程的正常开工,影响项目整体施工进度。针对该情况,总包单位某丁公司已多次通知某甲公司限期清理堆放材料,但某甲公司始终拒不配合、未安排人员到场清理。为保障项目施工顺利推进,总包单位某丁公司某指令某乙公司将案涉幕墙材料清运至某乙公司基地代为保管。某乙公司遵照总包指令,为保障项目施工,对某甲公司违规堆放的幕墙材料进行清运、保管,为此支出了运输、人工、场地保管等必要费用,该费用系因某甲公司过错产生,其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予以偿还。2026年3月底,其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正式发送书面通知函,明确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结清全部合理费用,并自行提取材料,但某甲公司收到通知后,始终拒绝沟通协商,既不支付费用,也不安排人员提取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反诉原告构成无因管理,有权主张必要费用,并对案涉材料享有留置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请求。某乙公司系非法占有涉案材料,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要求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管理他人事务,其方材料放于工地没有利益受损的情况,没有需要某乙公司管理的必要。某乙公司不享有留置权,其非法占有材料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方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8日,某甲公司(乙方、分包人)与某丁公司(甲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分包某甲医院回龙观院区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幕墙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涉及的全部工程施工内容等。2022年10月1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某甲医院回龙观院区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幕墙工程防火幕墙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承包玻璃防火幕墙包工包料、包运输、包措施、包安装、包检测(国家强制性材料检测)、包验收(验收以双方确认的图纸方案为准)等全部内容。 2025年4月2日,原告方职员王某报警称在某乙医院回龙观院区最南侧空地存放的钢材被损毁。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称:2025年4月2日10时左右,其去某甲医院最南侧道路边空地上,打算核对剩余的钢材数量并且想找时间拉走,结果其一到现场就发现钢材消失不见了,于是就报警了;丢失的钢材分为三种,第一种是钢方管,颜色是白色的,贴有恒钢标识的塑料膜,第二种是压板,颜色是灰色的,这个没有贴标识膜,第三种是扣板,颜色是白色的;钢方管整齐码放并且分为两层,还有一堆是散装的没有打包的,压板放在钢方管的东侧,扣板放在钢方管的西侧上。一共丢失6米长方钢管144根,6米长扣板160根,6米长压板160根。堆放钢材的位置算是医院的公共位置,没有人看管。案外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2025年3月25日,其接到了一个电话,对方称让其于2025年3月26日晚上去北京市昌平区某乙医院回龙观院区拉东西。到地方以后,对方安排叉车往其车里装钢材,并让其中一个工人上车带其去目的地,其就在这个工人的指示下,把钢材运到了定泗路的一个废品收货站,卸了一点钢材,卸完后剩余的钢材拉到了于辛庄村的一个胡同里,对方付款后其就离开了。2025年3月26日21时39分,收到的某乙平台转账500元就是其运送钢材的车费。案外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是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某是其公司员工;其团队从2024年开始就在某乙医院回龙观院区干绿化,之前干的是二期工程,最近年初才开始干一期绿化工程,一期绿化工程的施工位置就在某乙医院门诊部的西侧。当时有一批建钢材存放在一期工程的位置,那批钢材的西侧是教学楼,东侧是门诊楼,南侧是项目部,北侧是住院部,不知道是谁的;其跟某丁公司的领导请示以后,让柳某拉走存放在昌平区沙河辛力屯村库房里,因为那批钢材存放的位置阻挡其正常施工了。某乙医院没有地方可以放置这批钢材;其工程主要使用钢筋、混泥土、苗木。案外人柳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是某戊公司班长;2023年9月份左右,其公司负责某乙医院回龙观院区路面工程(某丁医院主楼南侧道路),后来某丁医院那边完工了,2025年春节之后,其公司又接了一个新项目,负责某乙医院回龙观院区老楼西南角(教学楼后侧)路面和绿化,当时教学楼东侧堆积了一些钢材,其记得当时领导找人问过这批钢材是谁的,但是后来也没人管,之后其老板***就让其把这批钢材拉到北京市昌平区辛力屯南三巷2号其住的院子里,之后也没有人找过其要,直到当日民警来其;之所以要拉走是因为它碍事,影响其公司施工,因为怕有人找,所以拉到其住的院子里,有人找就让他们拉走。拉走的有一些铁管,还有一些废品。这些废品拉到废品收货站卖了,没有卖铁管;当时卖了4300元,花了500元找了一辆货拉拉,花200元找了一辆叉车,剩余3600元都转给***了,是老板***让其卖的。 2026年3月5日,某乙公司方陈某与原告方王某某乙平台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陈某向王某发送联系函,并称其场地要到期了,王某回复:“好嘞,我让人弄走”,陈某告知谁对接将联系函给谁,费用到时跟其对接一下,结完材料拉走就行了。联系函载明:“贵单位存放于我单位场地的物资/材料,已占用我单位场地资源较长时间。为保障我单位正常运营及场地使用,现正式函告如下:请贵单位于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指派专人至我单位将全部存放物资/材料自行清运完毕。逾期未清运的,我单位将视为贵单位放弃所有权,我单位有权依法依规自行处置,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贵单位自行承担,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补偿责任。因贵单位物资存放产生的场地占用费、租赁费、运输费、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1500元,请贵单位在清运物资时一并与我单位结清。” 2026年3月6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归还非法侵占材料的函》,载明:“2025年4月2日,我公司发现存放在某甲医院回龙观院区二期扩建工程项目现场的施工材料丢失,并已向北京市昌平区龙园派出所报案,你公司没有合法理由,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材料拉走并扣留不予归还,侵占我公司施工材料,现向你公司函告如下:一、对你公司来函索要材料场地占用费、租赁费等费用61500元的要求不予认可。二、限你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2日内向我公司返还包括但不限于镀锌管(喷涂)46支、钢压板145支、防火膨胀胶条3000米、玻璃托450个、幕墙铝扣盖(60*25)53支、幕墙铝扣盖(60*20)90支、预埋板(MJ-04)76件、预埋板(垫片)200件、横竖龙骨连接角码600个、不锈钢膨胀螺栓150套、封边板(2.7米/件)140件、封边板(3米/件)3件的施工材料。三、如你公司擅自使用、转让、损坏材料等导致上述施工材料灭失、毁损的损失均由你公司向我公司赔偿。四、因此导致我公司材料短缺无法正常施工形成的窝工损失、工期罚款、二次采购、发包人索赔等全部损失均由你公司承担。五、如你公司仍拒不归还的,我公司将追究你公司及责任人非法侵占的法律责任。” 某甲公司主张2024年4月之前已经将其主张返还的全部钢材送至涉案项目现场存放,为证明其被侵占的钢材总量,提交送货单及施工现场照片,送货单显示的收货人为某丙公司。 某乙公司主张其为合法占有涉案钢材,并申请证人某甲出庭作证,某甲出庭作证称:某丁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其在现场进行管理,某甲公司是其分包单位;本案发生时总包的工程已经完工,其提醒某甲公司要将现场的材料清走,其公司要进行交付,其提醒是出于好意怕材料丢失;不清楚某甲公司为什么没有清走;当时某乙公司和院方单独签订有绿化合同,某甲公司堆放材料的地方是一个开放区域,在某乙公司绿化施工区域内,其提醒后某甲公司没有清走,其公司就给某乙公司一个建议,建议某乙公司妥善处理,别耽误施工,没有告知具体的方式方法。 庭审中,某乙公司明确:其是基于无因管理提起反诉,第一项反诉请求包括人工搬运费1200元、材料运输费2400元、场地占用费7000元、人工看管费50900元,某乙公司为此提交工资发放银行客户回单、付款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等。 庭审中,某乙公司称,其公司与某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致,因为人员管理的问题,其公司一些人的劳动关系是放在某戊公司,涉案钢材实际是某乙公司在管理;其实际管理的钢材为6米长镀锌管109根,拉走原因是该钢材占用我方工作面。原告认可涉案钢材实际由某乙公司占有。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甲医院回龙观院区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幕墙工程防火幕墙供应及安装合同》》、某乙平台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照片、银行电子回单、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钢材归某甲公司所有,某乙公司认可其实际占有部分涉案钢材,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占有的钢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某乙公司仅对于其实际占有的钢材负有返还义务,即某乙公司应返还某甲公司6米长镀锌管109根,原告主张返还的其他钢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由某乙公司占有,故对于原告其他返还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材料运输费、人工搬运费、场地保管费、人工看管费615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某乙公司的当庭陈述,无法认定其系为某甲公司利益进行管理,且其管理行为符合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并要求确认享有留置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乙公司返还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6米长镀锌管109根。 驳回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7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反诉案件受理费67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