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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西安胤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2民初1516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墨某,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女,200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墨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4595778.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4407.96元(以4595778.22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8月11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修金2203268.55及逾期付款利息228605.71元(以1101634.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8月11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01634.2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7日,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8月11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在6799046.77元范围内对西安壹号院项目一期幕墙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壹号院项目一期幕墙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文件),该合同文件专用条款16条支付与结算中的16.1.2款第2)项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需承包人提供100%的足额增值税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④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6.1条约定:“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根据《工程验收单》上述项目于2020年7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2月23日《工程供销结算单》显示该项目结算总价为44065371.05元。截止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7266324.27元,根据合同文件约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结算款4595778.22元(44065371.05元×95%-37266324.27元);被告应当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退还保修金1101634.27元(44065371.05元×5%÷2);被告应当于2023年1月27日向原告退还保修金1101634.27元。原告依合同文件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退还质保金,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结算款数额及利息不认可。结算总价为44065371.05元,结算总价的95%应当为41862102.5元,按照被告财务数据被告已支付41862058.2元,因此被告实际未付结算款数额为44.3元。2、保修金金额认可,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2年1月28日开始计算。项目集中交付时间为2022年10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22年7月27日,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为2023年1月27日,两者较迟的日期为2023年1月27日,因此从次日即2023年1月28日开始计算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3、该项目已经交付,原告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不存在公告费,我方无需承担。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甲方、发包人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西安壹号院项目一期幕墙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甲方将西安壹号院幕墙工程委托乙方实施。专用条款16.1.2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需承包人提供100%的足额增值税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6.1条约定: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7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2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44065371.05元,已付款35035879.2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37266324.27元,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862058.2元,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履约情况汇总一份,未提交相应转账记录等支付证据,该汇总数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付款事实,本院认定已付款金额37266324.27元。被告对保修金金额2203268.55元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 另查,原告向被告出具《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表示同意放弃其承包的案涉项目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已向业主交付。 上述事实有《西安壹号院项目一期幕墙工程》合同文件、工程验收单、工程供销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西安壹号院项目一期幕墙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2021年2月23日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应付款至41862102.5元。被告已付款37266324.27元,扣减后,剩余应付工程款为4595778.2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4595778.22元并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修金220326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保修金金额无异议,均认可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合同约定保修金分两年支付,故其中后50%部分1101634.2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3年1月28日起算。原告关于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23日结算,即使按照最后50%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起算之日2023年1月28日计算,十八个月的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原告未证明该约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该约定对原告有效。综上,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595778.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95778.2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退还保修金2203268.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1634.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01634.2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某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32.2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31032.21元,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