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8民初993号
原告:朱某,女,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交所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港口镇龙井村六组。
被告:程某,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某、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被告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某、程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96.38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34896.38元;2.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总金额是37896.38元,鉴定费2990元,后续治疗费庭后核实再予以确认。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日,原告跟从被告黄某、程某在陵水清水湾旅游度假区C区从0-17地块(海南旅程蓝湾小镇云栖居南区)项目做玻璃栏杆安装,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该工程分包给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玻璃栏杆工作分包给被告黄某、程某,由黄某、召某原告等人进场工作。2022年12月27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落致使右髌骨撕脱性骨折、右髌骨内侧支持带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因伤在三亚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费用26522.6元(被告程某、黄某已垫付)。2023年5月19日在复查花费160.9元、2023年5月23日在海南某医院复查花费354.4元、2023年5月30日在海南某医院复查花费19.3元、2023年7月6日在海南某医院复查花费565.3元、2023年7月7日在海南某医院复查花费100.88元、2023年3月29日在三亚中心医院复查花费15.3元、2023年7月31日在三亚某医院复查花费680.3元。原告经司法鉴定原告后续需要康复对症治疗约需1500元。原告因伤住院19天,按你院所在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及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80日,误工费计算为18000元(100元×180日),护理期90日,计算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日×90日),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计算按3000元。原告因检查和复查需要往返医院,但因不慎丢失交通费用单据,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主述合计34896.38元。另,鉴定费2900元。原告因伤遂发生诉请中的各项损失,但四被告自原该受伤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只向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费用,其余未向原告赔偿,双方协商不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程某辩称:我方已经支付32000元给黄某了,其中我方和中福公司各支付医疗费用16000元,其中22000元是转账给黄某,其中10000元支付给三亚市某医院。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过错,我司当时找的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有资质和合同的,所以我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三亚市某医院病历首页及其他病历材料》,证据2《三亚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证据3《三亚人民医院门诊病例》,证据4《海南某医院(儋州市某甲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据5《海南某医院(儋州市某甲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据6《儋州市某乙医院MR检查报告单》、医院出具的CT片,当庭补交: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程某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和劳务分包合同》。
原告朱某对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程某对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上述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交的1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答辩、提交的证据的材料,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日,原告跟从被告黄某、程某在陵水清水湾旅游度假区c区从0-17地块(海南旅程蓝湾小镇云栖居南区)项目做玻璃栏杆安装,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该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玻璃栏杆工作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黄某和程某,由黄某、程某安排原告等人进场工作,原告具体工作由被告黄某负责。2022年12月27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落致使右髌骨撕脱性骨折、右髌骨内侧支持带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因伤在三亚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费用26522.6元(被告程某、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垫付)。2023年5月19日在海南某医院复查花费145.42元、2023年5月23日在海南某医院复查花费326.35元、2023年5月30日在海南某医院复查花费19.3元、2023年7月6日在海南某医院复查花费565.3元、2023年7月7日在海南某医院复查花费100.88元、2023年3月29日在三亚某医院复查花费15.3元、2023年7月31日在三亚某医院复查花费680.3元。原告医疗费合计1852.85元。2024年9月29日,海南某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受伤致右髌骨撕脱性骨折、右髌骨内侧支持带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原告的误工(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还向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缴纳司法鉴定费用299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
另查明,被告程某、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筹集了16000元,付了三亚市某医院医疗费10000元,转账给被告黄某22000元,要求其支付原告朱某的住院医疗费,但原告朱某住院的医疗费仅为26522.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注意安全生产是每个劳动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的损失有多少。
医疗费,依据《解释》第六条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能证明产生的医疗费有28375.45元,并与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有门诊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为证。故其主张医疗费本院予以照准为28375.45元。
护理费,依据《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雇佣护理人员,亦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酌定按120元/天/人标准计算。根据其鉴定机构的明确护理期为90天和护理人员1人,即90天×120元/天=108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0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
营养费,依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有鉴定机构的明确营养期为60天,按50元/天的营养费的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对该项请求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十条规定,经查明事实表明及证据佐证原告实际住院共计19天,按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原告的该项请求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无相应的正式发票作为证据提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180日。原告应当提交其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工资卡明细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如无固定收入的应当证明其工作性质。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工作性质,根据《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180天×100元/天=18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依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本案中,原告朱某的伤情经过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对后续治疗费具体金额作出确认,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朱某的损失为62375.45元。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的问题。
原告朱某自身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朱某系在提供劳务工作的过程中,不慎摔落致使损伤。原告朱某在提供劳务时忽视自身的安全,未佩戴安全器具进行高空作业,导致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对此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10%的责任。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责任。北京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将案涉项目交由具有建筑劳务相应资质的被告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没有存在相应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责任。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一方,将其中一部分工作(玻璃栏杆安装)分包给无建筑劳务相应资质的个人程某,也未提供安全作业的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监管的责任,存在用人选任过错,应对原告朱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20%的责任。
被告程某的责任。被告程某作为案件中的劳务雇佣者,在拆除过程中也没有尽到提醒及监督的义务,朱某亦不具备相应装修资质,程某存在用人选任过错,应对原告朱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
被告黄某的责任。被告黄某作为原告朱某的直接管理者和雇佣者,在拆除过程中也没有尽到提醒及监督的义务,朱某亦不具备相应装修资质,黄某存在用人选任过错存在用人选任过错,本院认为黄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40%的责任。
另,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鉴定费2990元,且有相应票据佐证,应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来承担上述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合计12475.09元(62375.45元×20%),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转账给被告黄某合计16000元,故,被告黄某应向被告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3524.91元,被告被告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另行向被告黄某主张;被告程某当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合计18712.63元(62375.45元×30%),因被告程某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转账给被告黄某合计16000元,现仍需向原告朱某支付2712.63元;被告黄某应当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合计24950.18元(62375.45元×40%)。
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各项损失2712.63元;
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支付各项损失24950.18元;
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41元,由原告朱某负担74.74元,由被告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9.48元,由被告程某负担224.22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98.96元;鉴定费299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299元,由被告天津某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98元,由被告程某负担897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