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

北京港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503民初3914号 原告:北京港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开发区大东流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0000071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北三街6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0675068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62号文邦国际大厦9层09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8598163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6号三祺广场41楼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3767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建筑”)、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幕墙”)与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海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恒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源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港源幕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海公司、南宁恒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源建筑、港源幕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君海公司向与原告港源建筑、港源幕墙支付工程款778205.65元;2.判令被告君海公司向原告港源建筑、港源幕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778205.6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确认原告港源建筑、港源幕墙就本案欠付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南宁恒大对被告君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港源建筑与被告君海公司签订《北海恒大帝景首期19#、20#、22#、23#号楼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施工,北海市金海岸大道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施工任务。工程地北海恒大海上帝景工地内88号2018年7月24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8月18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共同确认结算金额为11717744.0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港源建筑与被告君海公司核对累计付款情况,确认被告君海公司原来支付的部分商票逾期后以房产的形式向原告进行了支付,截至2023年2月1日被告君海公司尚欠两原告500000元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278205.65元逾期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延期付款行为除应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金外,应向原告给付利息。被告君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宁恒大为被告君海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君海公司答辩意见:首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案的北海恒大海上帝景首期19#、20#、22#、23#楼装修工程,被告方已按合同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目前仅剩质保金278205.65元未退还,未退还的原因是由于该项目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并未达到合同质保条款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方未退还质保金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欠付利息于法无据。另有500000元商票未兑付,需原告出示证据,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500000元商票未兑付的,被告主张该部分利息起算时间以商票到期拒付日起算,利息以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其次,涉案项目属于装修工程,而不是主体工程,具体装修的内容已无法与主体切割分离单独拍卖,所以该工程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具备单独拍卖的客观条件,该主体项目已全部交付业主使用并办理产权证书,被告方已不是涉案项目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故原告方不具备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最后,两方被告都是独立的财务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详见财务审计报告。 查明事实:2017年6月13日,原告港源建筑、港源幕墙与被告君海公司签订了《北海恒大海上帝景首期19#、20#、22#、23#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君海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通知对涉案工程住宅套内装修单元、首层住户电梯大堂及电梯前室、标准层电梯厅、地下室电梯厅、首层室外楼梯、室外门廊、入户门及门锁等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原告港源建筑负责住宅套内装修单元、首层住户电梯大堂及电梯前室、标准层电梯厅、地下室电梯厅、首层室外楼梯、入户门及门锁等装修工程的施工,原告港源幕墙负责室外门廊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暂定总价(不含被告提供材料款在内):10942770.08元;结算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应在30天内向被告君海公司递交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办理结算后30天内,被告君海公司累计支付原告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5%。涉案合同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室内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室外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三年。双方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约定按附件维保修补充协议条款执行,除交楼时因原告原因验收(含复验)不合格的情况外,经联合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含复验)且移交物业公司后,原告不再承担维保修责任,由物业公司负责维保修,维保费用按验收合格部分合同总造价的0.5%包干,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后按工程结算价据实转扣给物业公司;工程款结算价的2.5%作为保修金,在办理竣工结算后,由被告按本维保修补充条款扣除物业公司0.5%的维保修包干费及其他依约应扣费后,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余款。2018年7月24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显示为验收合格,2019年8月18日,原、被告完成工程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1717741.06元。2020年7月9日,被告君海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港源建筑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62300002620200709676488551;票据金额:500000元;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9日;能否转让: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到期后原告港源建筑向被告君海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7月13日被告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7月5日,经原、被告核对涉案工程累计付款情况,提交了《应付款项确认书》,确认根据原告港源建筑的委托,将未兑付商票等额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作为购房的款项,现将解除抵房商票对应的金额500000元,等额恢复为被告君海公司应付原告港源建筑的相关款项,原商票到期日为应付款的到期日。截至2023年2月1日,经原告港源建筑与被告君海公司核对确认,被告君海公司尚有工程结算款500000元及质保金278205.65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君海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成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8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被告南宁恒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北海恒大海上帝景首期19#、20#、22#、23#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累计付款情况进行核算,双方确认未支付工程款为结算款500000元、质保金278205.65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应在30天内向被告君海公司递交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办理结算后30天内累计支付原告实际结算97.5%的工程款及被告扣除物业公司0.5%维保修包干费后30天内无息支付质保金。现被告尚有未足额支付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君海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78205.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保质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无约定,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工程结算款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装饰装修工程,但装饰装修工程也属于建设工程,原告所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中包含建筑工人的工资利益,依法理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享有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君海公司系被告南宁恒大一人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原告主张被告南宁恒大对被告君海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被告南宁恒大与被告君海公司是独立的财务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778205.65元; 二、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77820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港源幕墙有限公司对工程装修部分即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北海市××道××道××期××#××#××#××#楼房屋装饰装修部分在最高债权额778205.65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3159元,由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