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新疆某技术学院;新疆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6民初4074号 原告: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白鸟湖片区。 法定代表人:吾某,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某职业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职业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146,5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附加工作酬金401,967.7元(121天×421,900元÷127天);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375.29元【暂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至2025年1月6日,548,537.7元×(4.75%÷365天)×1224天】,并承担自判决生效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6,000元;5.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邮寄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学生宿舍楼提供监理服务,期限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9月15日,监理酬金为421,900元,并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应当支付附加工作酬金。该工程于2021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计延期121天,增加了原告的监理工作量,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职业学院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即使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的时间2021年9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在2021年9月1日至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要求支付监理费的请求。同时,被告同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也没有超过该时间,因原告在监理工作期限内没有完全履行职责,致使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直至今日,被告和施工单位因质量问题的诉讼还在进行之中,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案涉工程,给被告造成很大困难和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权利,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也属于情理之中,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二、原告诉求支付监理费用的起止时间及计费期限不合理,不应当支持。(一)起始时间不合理,应当于2020年7月份起算。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4条4.3条款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时,双方各自承担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签字盖章的编号为JJQZ-2021-09-07-017的现场签证单,明确陈述:“由我单位承建的新疆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处于新冠肺炎疫情管控时间,我单位于2020年7月进场,2021年8月30日绝大部分工人离场…”。合同约定2020年5月10日开工,但是施工单位因疫情不可抗力原因并未进场,直至2020年7月才进场,由此证明,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案涉工程至少晚开工50天(算至2020年7月1日),由于案涉工程并未按照预定时间开工,该期间内并未产生实质性的监理工作,该期间所对应的监理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因此造成被告的损失也与原告无关,各自承担损失。(二)原告要求支付延期附加工作酬金的诉求没有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监理期限明确约定“因工程原因的顺延”,案涉工程工期的延长并非被告的原因导致,是因为工程本身建造的需要导致工期延长,工期延长并未增加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被告并未从中获益,但是给被告造成未能如期使用案涉工程以及相关经济损失,现在原告要求支付延期附加工作酬金的诉求与协议书约定不符,更是加大被告的损失,违背公平正义原则,该诉求应当驳回。(三)施工过程中的疫情因素及建设工程的冬休等因素均应当予以扣除,不应当计算费用。2020年9月18日,2020年度第二期监理例会,原告工作人员***明确本次疫情持续时间较长,体现出疫情的不可抗力对案涉工程确有重要影响,按合同约定及惯例要求该部分时间应当扣除;2020年10月28日,2020年度第五期监理例会,施工单位明确预计11月10号之前结束,今年彻底结束,按照施工惯例,一般在每年11月中旬前后要进入冬休期,工程要停工,该监理例会反映的停工时间与事实一致;2020年11月24日,各方参加的会议纪要,总结当年已完成工程情况,研究来年工作计划安排,证明在11月24日前案涉工程已经停工进入冬休期,同时该纪要进一步明确疫情防控存在影响。2021年3月30日,复工前第一次监理会议,证明2021年3月30日案涉工程仍在冬休期内,还未开工;直至2021年4月6日会议纪要才明确做好复工后班前活动教育、技术交底及安全技术交底,准备正式复工。从整个过程可以看出,至少从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4月6日共计146天为冬休期。另外2020年至2021年两年处于新冠疫情期间,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给予适当期限的扣除或顺延。三、原告要求支付合同期内监理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一)合同期内的监理费用数额有误,按照约定应当调整。按照合同第7页第6.2.6条款:“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的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概算总费用为32,633,924.48元,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大量甩项及漏项,最终经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0,871,586.07元(含甲供材),对应该造价,按照合同约定总的监理费用应当调整为399,116元。另外在2020年11月20日支付第二笔费用时,因原告监理工作不到位,对其罚款20,000元,在第三部费用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4,380元,对方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因此被告应支付监理服务费用总额应变为379,116元。(二)合同期内应为128天,原告按照127天计算错误。(三)即使应当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但是时至今日,双方对应支付的酬金数额并未确定,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表示过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及附加酬金的预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律师费并非案件诉讼的必要支出,双方合同对此未进行约定,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所述,请依法查明相关客观事实,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9日,原告新疆某公司中标被告某职业学院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监理。2020年5月10日,原告新疆某公司(监理人)与被告某职业学院(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疆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楼;2.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祥云东街1600号;3.工程规模:建筑面积:14,898.13平方米;4.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32,633,924.48元。五、签约酬金:签约酬金(大写):肆拾贰万壹仟玖佰元整(421,900元)。包括:1.监理酬金:肆拾贰万壹仟玖佰元整(421,900元)。六、期限:1.监理期限:自2020年5月10日始,至2020年9月15日(因工程原因的顺延)止。2.相关服务期限:从工程开始到结束。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1.11“酬金”是指监理人履行本合同义务,委托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监理人的金额。1.1.12“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1.1.13“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4.2.3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三部分,专用条件: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4.2.3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3支付酬金: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首次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比例:30%;支付金额:126,570元。第二次付款:主体三层封顶7日内;支付比例:20%;支付金额:84,380元。第三次付款:主体全部封顶7日内;支付比例:20%;84,380元。第四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比例:20%;支付金额:84,380元。第五次付款:完成档案馆备案7日内;支付比例:10%;支付金额:42,190元。6.2变更: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6.2.3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善后工作及恢复服务的准备工作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6.2.5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6.2.6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 另查明,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及施工单位共同出具《工程开工报审表》1份,载明案涉工程已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申请于2020年6月28日开工。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及施工单位共同出具《工程开工报审表》1份,载明停工时间拟从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4月1日。2021年3月30日,原、被告及施工单位共同出具《工程复工报告》1份,载明停工时间:2020年11月16日、复工时间:2021年4月1日。2021年9月1日,案涉工程完成五方竣工验收。 另查,2020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合计275,330元。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合计275,330元。 再查,2022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被告邮寄邮件1份,单号为1201336385178,该邮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停工报告》《工程复工报告》《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新疆增值税电子发票》、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付款申请报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监理费146,570元、延期附加工作酬金401,967.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原、被告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监理费。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促成交易、规范权利义务的重要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新疆某公司与被告某职业学院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停工报告》《工程复工报告》《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载明的内容,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8日开工,于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4月1日停工,后于2021年4月1日复工,于2021年9月1日竣工验收,原告自愿将疫情期间(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9月2日)予以扣除,故原告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天数为245天【19天(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6日)+74天(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1月15日)+152天(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因原告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天数已超过合同约定天数129天(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9月15日),且项目延期非因原告原因所致,双方亦就延期附加工作酬金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延期附加工作酬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其主张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6.2.2规定,延期附加工作酬金为379,382.95元【(245天-129天)×421,900元÷129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75,330元,且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9月1日完成五方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含延期附加工作酬金)为525,952.95元(421,900元+379,382.95元-275,33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依约支付监理费及延期附加工作酬金,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4.2.3条载明“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三部分第5.3条载明“第四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比例:20%;第五次付款:完成档案馆备案7日内;支付比例:1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合同约定监理费系分五次支付,故利息应当分别计算。关于第四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1,625.26元{445,824.66元【(421,900元+379,382.95元)×90%-275,330元)】×3.85%÷365×75天(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2月19日)+445,824.66元×3.8%÷365×31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445,824.66元×3.7%÷365×214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445,824.66元×3.65%÷365×302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445,824.66元×3.55%÷365×62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445,824.66元×3.45%÷365×336天(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445,824.66元×3.35%÷365×91天(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445,824.66元×3.1%÷365×78天(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1月6日)},并自202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45,824.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第五笔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原告并未出具第五次付款条件成就的相应证据,但就档案馆备案工作而言,原告仅负有协助义务,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四余年之久,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第五次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9日起,以80,128.29元【(421,900元+379,382.95元)×1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并未就律师代理费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五次支付,第五次付款条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含延期附加工作酬金)525,952.95元; 二、被告新疆某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625.26元,并自202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45,824.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新疆某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0,128.29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9.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31.94元,由被告新疆某职业技术学院负担9,22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