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速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贵州高速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2633民初595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贵州高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马某,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贵州高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马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5年6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马某、贵州某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马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依法对被告马某进行公告送达。2025年9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江西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某某设计改造提升工程合作施工协议》无效;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96857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2月8日,被告蒋某某个人与原告签订《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某某设计改造提升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蒋某某将案涉项目部分劳务施工工作分包给原告,约定劳务单价按主合同清单下浮13%。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现原告承包的工程已按约施工完毕,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215855元,但被告蒋某某仅支付工程款4万元,另原告替被告垫付了项目保险费用21002元,即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96857元。然而该工程系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员工与公司承建,被告蒋某某以个人名义将案涉项目部分劳务施工工作分包给原告,且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视为被告蒋某某代表该公司的一种转包行为。因此原告认为,因被告蒋某某代表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违法分包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工程转包关系。经与被告马某进行通话,其表示自愿承担案涉款项,要求作为本案被告加入诉讼,同时其披露贵州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其未足额支付马某的款项,因此贵州某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因两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希望判如前请。 2025年6月11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计改造提升工程合作施工协议》无效;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某某、江西某某公司、马某向原告支付款项199015元(其中工程款175855元,保险费用2316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某某、江西某某公司、马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17585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蒋某某等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25)黔2633民初595号]。现因被申请人自认其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并实际给申请人下达工作指令也愿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经马某披露贵州某某公司为案涉项目发包方,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应该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不遗漏责任人,特申请贵院追加被申请人马某、贵州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明确责任。另根据申请人查明,申请人实际支付给被告蒋某某的项目保险费用为23160元,根据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算的手签单载明工程款为215855元,已支付款项40000元。因此,三被告尚欠原告199015元(215855元+23160元-40000元=199015元),现申请人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变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准许! 贵州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G76厦蓉高速水格段、G60沪昆高速凯麻段等工程系贵州省某某建设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养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四川德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旗公司)施工,而某某公司系建养公司的子公司,负责对该工程进行管理。2.赵某某与某某集团、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案回复:“......基于多次分包或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号此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从原告提交的合同看,原告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施工人,依法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建养集团与四川德旗公司合同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请。 被告蒋某某、江西某某公司、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赵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某某设施改造提升工程劳务合同》。2.《承诺书》。3.《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计改造提升工程合作施工协议》。证明:(1)2023年1月13日,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签订《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某某设施改造提升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其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公司员工蒋某某承建;(2)2023年2月8日,被告蒋某某个人与原告签订《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计改造提升工程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蒋某某将案涉项目部分劳务施工工作分包给原告;(3)马某系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授权代理人。 经质证,贵州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且与该公司无关联性。蒋某某、江西某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马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4.G76厦蓉高速(水格段)S62余册高速(余凯段、凯羊段)安全防护设施改造提升专项工程施工图设计图。5.现场施工照片。6.***与赵某某微信聊天记录。7.厦蓉高速工程量金额总和EXCEL表格。8.工程量计算草图。9.从江县高天斜井出口混凝土搅拌站单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合同后,根据其提供的施工图进场施工;(2)施工结束后,原告下属施工人员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进行项目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为215855元。 经质证,贵州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4施工图设计图真实性认可,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施工内容。原告的具体施工内容应以劳务施工单位对班组的确认为准。证据5现场施工照片,认可施工单位是建养集团,但从照片上看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和施工范围。证据6-8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与该公司无关联性。证据9该发货单无我方签字盖章,三性均不予认可。蒋某某、江西某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马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贵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3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其他的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10.赵某某与蒋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11.赵某某与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12.赵某某与马某微信聊天记录。13.电子回单。证明:(1)2023年2月8日,蒋某某向赵某某借款23160元缴纳项目工作人员保险费用;(2)工程结算交付后,原告多次向蒋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保险费用,但蒋某某未按约支付;(3)工程结算交付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多次向原告承诺付款,并多次要求原告交付款资料、银行账户信息等。但原告提交后相关材料,被告仅支付4万元,余下款项经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 经质证,贵州某某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与该公司无关联性。蒋某某、江西某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马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承办人和蒋某某确认的保险费、支付劳务费数额一致(通话录音、微信聊天),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通话录音、录音文字。证明马某要求原告把他列为被告,自愿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构成债务加入,同时经马某披露他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施工人,马某从贵州某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马某说贵州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款项应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过质证,贵州某某公司有异议,认为:1.建养公司或贵州某某公司与马某均无合同关系。2.建养公司与德旗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3.即使有欠付工程款,原告属于层层转包,本案依法不符合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付款。蒋某某、江西某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马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实马某同意追加到本案中来查明事实,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原告庭后提交赵某某与贵州某某公司现场技术员微信聊天记录、赵某某班组表、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贵州某某公司技术人员对赵某某班组的施工范围、施工点位及工程量已经进行确认,并制作表格发给赵某某,本案可锁定赵某某班组的施工范围,如不认可结算的情况下,也可通过鉴定确认工程款项。 经质证。贵州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即使原告有施工事实,但其与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通过原告庭审的自认和举证,已经证实其属于层层转包,依法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贵州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应向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江西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赵某某和谁交易、签合同、交什么钱,该公司一概不知,法人没有授权给他刻章,法人也不知情。蒋某某在规定时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马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与贵州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及范围,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1.赵某某与马某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根据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工人工资表证明***、***为班组成员。2.项目施工员***与钢筋供货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款项记录,证明因案涉项目施工需要,赵某某班组成员垫资购买钢筋等材料的事实,经与蒋某某、马某确认,购买钢筋款项为21055元。3.项目施工员***与混凝土材料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转账记录,证明根据在先提交的赵某某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员工工资表载明***为项目施工员。因案涉项目施工需要赵某某班组成员垫资购买混凝土等材料的事实。 经质证,贵州某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认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从证据内容看:1.原告没有证据佐证微信聊天主体、收款人等身份;2.A蔡某某和钢材地区为湖南岳阳,部分收款人名称为榕江县国峰钢筋加工店、榕江县艾明建筑材料销售店,蔡胜康-高天搅拌站地区为海南三亚,上述收款人地区不在施工地,不具备合理性。3.原告证明目的自认经与蒋某某、马某确认,购买钢筋款项为21055元,如证据属实,则应与合同相对人进行结算。蒋某某、江西某某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马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证实***、***系原告班组成员,原告垫付的钢筋款为11900元,其他的不予采信。 贵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份。证明建养公司将G76厦蓉高速水格段、G60沪昆高速凯麻段等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原告与建养公司、某某公司均无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的乙方及劳务分包方德旗公司委托签字的代理人为本案被告马某,因此可以与原告代理人与马某的录音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程系马某从甲方处承包所得后又转至原告实际施工。蒋某某、江西某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马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2.(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最高法民事审判庭会议纪要。证明多次分包或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向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施工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是法院文书及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定证据,其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等法律规定,如因项目违法分包、转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由业主方或总承包单位依法进行清偿,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其主要的构成就是班组成员的工人工资,因此业主方作为有关单位应当对劳动用工及工资发放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蒋某某、江西某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马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解释,予以采信。 3.庭后提交端头处理布设表,证明端头处理布设表是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的范围,本案由于原告通过层层违法分包获得工程,其施工的具体范围还是应当由劳务公司或者其合同相对方进行确认。而且即使确定了工程量,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最终还需要其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证实了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已由业主方对施工地点、工程量进行确认,项目各方对工程范围、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蒋某某、江西某某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马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部分相印证,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及范围,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法官与***通话录音,核实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本案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与蒋某某、马某进行了结算确认,在此情况下马某也安排德旗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同时也说明案涉工程项目经过了高速部门的验收,高速部门也存有案涉项目的结算资料。贵州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并提出以下意见:(1)***的身份无法核实。(2)通话录音证明本案的原告诉请的工程是由马某转包给蒋某某,蒋某某又转包给原告,原告曾向马某结算过工程款,该录音证明原告与某某或建养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与蒋某某、马某处通过层层转包进行工程施工,因此依法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某某或建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3)原告的产值应当与其存在承包、发包关系的蒋某某、马某进行结算与我方无关。蒋某某、江西某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马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录音核实了***是原告的外甥,平时在原告班组做工的事实,予以采信。 2.庭后法官与蒋某某通话录音,证明蒋某某与赵某某进行过结算,确认赵某某所做的工程劳务款为196857元、垫付保险费2316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同时提出:关于案涉工程量、结算价款196857元及保险费23160元系蒋某某、马某、某某公司共同认可的,而钢筋等材料款21055元也是事实,该金额系几方现场确认的。甚至为案涉项目建设原告方也购买了价值40000余元的混凝土以及价值10万元的打桩机,后因项目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原告方购买的机器设备闲置,造成损失,对此原告方也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贵州某某公司对该证据对电话录音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部分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中蒋某某称班组应找某某公司结算是不成立的,原告与贵州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通话主体蒋某某与贵州某某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该录音与贵州某某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举证与蒋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电话录音中蒋认可原告为其手下其中一个班组,其对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予以认可,则蒋某某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保险费,蒋认可收到了原告保险费,之后转给马某,该款应由其二人返还。蒋某某、江西某某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马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的款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 3.庭后法官与蒋某某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蒋某某认可收到赵某某的保险费23160元,后蒋某某将保险款转给马某,以及蒋某某支付给赵某某班组***工程款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蒋某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蒋某某与***的转账记录据核实与案涉项目无关,系其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对于赵某某向蒋某某转的保险费23160元后蒋某某将保险款转给马某的事实无异议。贵州某某公司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与贵州某某公司没有关联性。蒋某某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双方自行承担。蒋某某、江西某某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马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3年为维护G76厦蓉高速(水格段)、G60沪昆高速(凯麻段、三凯段)等标段护栏,马某以德旗公司名义从建养公司承包了上述标段的工程施工劳务,马某又以江西某某公司的名义将承包的部分高速工程劳务分包给蒋某某进行施工。后蒋某某又将所承包G76厦蓉高速(水格段)的从江东出口至从江北出口标段护栏维护转包给原告赵某某施工。并分别签订以下合同: 2023年1月8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QT-01-2023026),内容载明:“2.劳务分包工作内容。工程名称:G76厦蓉高速(水格段)、G60沪昆高速(凯麻段、三凯段)、S62余册高速(余凯段、凯羊段)安全防护设施改造提升专项工程。工程地点:G76厦蓉高速(水格段)、G60沪昆高速(凯麻段、三凯段)、S62余册高速(余凯段、凯羊段)分包范围:劳务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波形护栏拆安、3m翼墙+BT-1、3m翼墙+BT-2、BT-M、A-AT1-2、SB-AT1-2。4.合同价。4.1根据劳务施工作业包干单价和暂定工程数量计算,本协议责任承包费用暂估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拾万零伍仟捌佰玖拾陆元柒角玖分(¥905896.79元),增值税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万壹仟伍佰叁拾元柒角壹分(¥81530.71元)(增值税税率为9%),含税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拾捌万柒仟肆佰贰拾柒元伍角整(¥987427.50元)。暂定工程数量和具体分包单价(不含税单价)详见《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合同清单数量是预计数量,计价时以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标有单价的清单必须双方盖章签字)。15.劳务报酬。15.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方式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采用方式确定后,单价不再作调整。具体劳务分包单价详见《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16。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甲方:贵州省公路建设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签名)。乙方: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马某。2023年1月8日”。被告贵州高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贵州省公路建设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的独立子公司”。 2023年3月8日建养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载明:“2.劳务分包工作内容。工程名称:G76厦蓉高速(水格段)、G60沪昆高速(凯麻段、三凯段)、S62余册高速(余凯段、凯羊段)安全防护设施改造提升专项工程。工程地点:G76厦蓉高速(水格段)、G60沪昆高速(凯麻段、三凯段)、S62余册高速(余凯段、凯羊段)。分包范围:劳务。提供分包劳务内容:见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3.合同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23年3月10日,结束工作日期:2023年5月8日。4.合同价。4.1根据劳务施工作业包干单价和暂定工程数量计算,本协议责任承包费用暂估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陆仟柒佰壹拾贰元捌角(¥146712.8元),增值税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柒仟柒佰壹拾叁元贰角(¥13771.2元)(增值税税率为9%),含税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零肆佰捌拾肆元整(¥160484元)。暂定工程数量和具体分包单价(不含税单价)详见《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合同清单数量是预计数量,计价时以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标有单价的清单必须双方盖章签字)。15.劳务报酬。15.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方式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采用方式确定后,单价不再作调整。具体劳务分包单价详见《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16.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甲方:贵州省公路建设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四川德旗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马某。2023年3月8日”。 2023年1月13日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甲方)与蒋某某(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载明:“第一条本合同类型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务施工合同:2.以共同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3年2月30日起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改造工程任务完成时止(2023年6月30日约200天,以实际完成施工时间为准)。乙方应按照双方协议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第二条甲乙双方合作施工的内容为交安施提升劳务工程,具体施工内容(见附表:工程限价清单),工作地点为(以具体通知进场的桩号为准)。乙方应按照双方协议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第三条劳务单价:清单价下浮8%(见附表)。第四条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2、结算方式:参照甲方与贵州高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付款方式执行。3.乙方未按图纸施工或未达到验收要求,必须无条件进行整改,保证业主对工作面验收计量通过。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5.乙方不得将该劳务工程进行转包,且应对所得单价严格做好保密工作,一经违反,甲方条件终止该合同,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6.乙方所购(租)工具及辅材自行保管,如有遗失或被盗等情况,乙方自行负责。11.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机械设备、工人生活、保险费、安全施工设施押金、机械设备油费、车辆过路费等费用垫资。12.乙方购买保险,参加培训签字后,报备进场前需缴纳安全施工保证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方可进场施工。如因乙方不按安全规程施工,被业主、高速交警、路政处罚,罚金将从该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施工结束后,甲方抵扣完被处罚的罚金,剩余部分退还乙方。......。甲方: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印章),代表签字:马某(签名)。乙方:蒋某某(签字)。2023年1月13日”。 2023年2月8日蒋某某(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计改造提升工程 《合作施工协议》,内容载明:“第一条本合同类型为2(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务合作合同: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2年12月30日起高速公路桥梁迎交通流护栏端头改造工程劳务施工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约200天,以实际完成施工时间为准)。甲方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工作任务完成。第二条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的工作内容(岗位)为项目协调、安全、质量负责人,工作地点为(以具体通知进场的桩号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第三条劳务单价:按主合同清单价下浮13%(见附件)。第七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结算方式:参照甲方与项目部签订主合同付款方式执行(主合同复印件作为该合同附件)。3、乙方未按图纸施工或未达到验收要求,乙方无条件进行整改,保证业主对工作面验收计量通过;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签章):蒋某某(按印),2023年1月13日。方乙代表签字:赵某某(按印)。2023年1月13日”。 另查明,原告做完G76厦蓉高速(水格段)上行K1158+200等26个桩号护栏维护工程后与蒋某某进行结算劳务费为196857元,原告为案涉工程垫付工人保险费23160元、垫付钢筋款11900元,以上共计231917元。2023年7月21日、8月19日、8月23日蒋某某先后转账给原告班组人员***2000元、1000元、4000元,共计7000元。2023年9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劳务费等40000元。 再查明,国家2025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案的合同相对人是谁?3.应由谁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多层转包至原告赵某某处,且赵某某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其与蒋某某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赵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该案原告已实际参与施工案涉工程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目前案涉工程总金额为231917元,扣减已付47000元(含蒋某某转给***的7000元)后,实际尚欠184917元。庭后原告否认其班组***收到蒋某某7000元系案涉款项,对此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赵某某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合同相对人是谁,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该案系德旗公司从建养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后,经多次转包至蒋某某,蒋某某又与赵某某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赵某某负责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蒋某某支付184917元的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马某作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以录音的形式要求原告将他列为被告承担责任,已经构成了债务加入,其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直接对原告下达施工指令并与我们结算支付工程款,承诺付款等行为,其应当与蒋某某一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马某要求原告追加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某某公司还欠他钱,共同把某某公司欠他的钱弄出来,并查明案件事实,被告马某没有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债务的支付责任,因此马某不构成债的加入。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贵州某某公司、马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贵州某某公司、马某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诉请主张逾期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虽然双方已进行结算,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支付时间,原告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款项,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为标准计算,超过该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结算的劳务费为196857元,现原告主张按劳务费175855元支付逾期利息,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计算以尚欠劳务费1758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自2025年4月2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与原告赵某某于2023年2月8日签订的《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计改造提升工程合作施工协议》无效。 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184917元。 三、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劳务费1758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自202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