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23民初845号
原告:***,男,1967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共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DKEK39T,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第E7(国际金融街**)楼(E7)******房[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婷,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高速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14204452Y,住所地贵州省,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上寨村(沙坡)
法定代表人:张焰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开,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娇,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耀有清,贵州省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工伤赔偿协议,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3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贵州**共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后,我司已经将有关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共计3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并且被告***也向我方出具收条,承诺原告受伤一事由其全权负责,与我司无关;2.我司与被告贵州高速黔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履行付款,与被告***也是根据合同付款,与其他方无关;3.原告计算违约金应从协议约定的付款日计算,并非从2018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并且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贵州高速黔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黔通公司)辩称,1.原告是诉请判令三被告履行工伤赔偿协议,但我司不是协议书签订主体,故要求我司履行该协议无事实依据;2.我司已经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贵州**公司,被告贵州**公司又发包给被告***,在劳务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由被告贵州**公司与被告***之间按照内部协议内容进行处理,原告要求我司履行无法律依据;3.本案涉及的赔偿系工伤赔偿,赔偿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自行签订,被告***不是我司员工,也没有得到我司的授权,故被告***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我司承担。原告要求我司履行义务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被告***辩称,1.被告贵州黔通公司与被告贵州**公司签订隐患边坡治理工程劳务合同后,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我承建,并与我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于我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贵州**公司向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我为其公司合法代理人,代表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现场服务管理和工程计价工作。被告贵州**公司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我承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我认为原告与发包人被告贵州**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分包人被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贵州**公司未给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出现意外事故被告贵州**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受伤后,我已经先行垫付了相应费用,合计垫付129,805.01元,被告贵州黔通公司、贵州**公司按80%责任返给我103,844.00元。2018年11月22日,我受被告贵州**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后,除先行垫付医疗救治费、假肢费、护理费外,我又垫付了原告70,000.00元赔偿金。4.自原告受伤后,2018年11月30日贵州黔通公司已拨付工程款至被告贵州**公司,我为了与被告贵州**公司结算工程款,贵州**公司为推卸责任,胁迫我写下原告致伤一切赔偿费用均由我承担的字据,签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5.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我认为被告贵州黔通公司、贵州**公司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我承担20%的次要责任,按照比例计算扣除我垫付的费用我只承担6,000.00元。6.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降低为76,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综合考虑酌定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04月26日,被告贵州黔通公司将G75兰海高速(K1304+400-820上行、K1311+260-600下行、K1316+320-410上行)隐患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贵州**公司。2018年05月05日,被告贵州**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同日,被告贵州**公司授权被告***全权负责涉案项目现场服务管理和工程计价工作。2018年07月31日,原告在该项目施工挂防护网时被石头砸伤。2018年11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明确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等合计380,000.00元,分三次付完,第一次款项100,000.00元在2018年11月22日前支付(另约定其中70,000.00元于2018年11月22日前支付,30,000.00元于2018年11月29日前支付),第二次款项150,000.00元在2018年12月05日前支付,第三次款项130,000.00元在2019年01月30日前支付,若逾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同时甲方须无条件按总额2%/月支付乙方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如有违约到期未打款,乙方再次向甲方索要赔偿金余款的一切开支费用由甲方承担。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0元。2018年12月03日,被告***向被告贵州**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贵州**共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现金300000.00元,用于支付《G75兰海高速(K1304+400-820上行、K1311+260-600下行、K1316+320-410上行)隐患边坡治理工程》项目工人工资及员工***工资、治疗费、各类补助,***受伤一事由其本人全权处理,与贵州**共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认可收到上述300,00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款项未果,原告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系代表被告方签订赔偿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作证。被告***认可对于赔偿事宜被告贵州**公司未另行单独出具授权手续给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分三期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310,000.00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关于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约定分期支付,如果逾期,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所有款项,且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本院支持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尚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贵州黔通公司及被告贵州**公司并非赔偿协议签订相对方,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赔偿协议系受到被告贵州**公司委托,且从后续原告与被告贵州**公司签订的收条内容来看,被告贵州**公司已经与被告***就原告赔偿问题另行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先行的赔偿费用也系被告***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黔通公司、贵州**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310,000.00元及违约金(以尚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从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2.00元,减半收取计4,446.00元,由原告***负担819.00元,被告***负担3,6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安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琛
书记员(代) 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