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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某乙有限公司;封丘县某甲;河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27民初6738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沃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封丘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封丘县某甲,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荆隆宫乡荆中村。 法定代表人:翟某,镇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封丘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丘某公司)、封丘县某甲(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封丘某公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封丘某公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513.58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55700元(含鉴定费5000元);4、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投标代理费66400元、保函费2000元,合计68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被告封丘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封丘县荆隆宫乡消防站、食堂、消防训练塔项目(二次)的中标单位。后原告某乙公司便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后因被告迟迟未将施工许可证未办理下来,被告便强制原告停工。后被告某丙公司称接到被告封丘县某乙(以下简称某)的通知,决定取消该项目的建设。至今该项目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均未果。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已经完工的工程款,并支付未完工程的利润,来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乙公司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897.94元;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00元(含鉴定费5000元)。 被告封丘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某辩称,原告诉请乡政府主体不适格,乡政府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乡政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目的:2023年4月18日,被告封丘县某甲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为封丘县荆隆宫乡消防站、食堂、消防训练塔项目(二次)的中标单位。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双方于2023年5月16日就封丘县荆隆宫乡消防站、食堂、消防训练塔项目(二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241500.12元。证据三:工程量清单,证明目的:根据案涉工程是实际情况,原告经计算,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30513.58元。证据四:现场施工图片,证明目的:原告因被告要求,进入现场施工,开始进行平整土地、打桩基等工作。证据五:打桩机租赁合同、彩钢瓦采购合同、活动板房购买销售合同、混凝土销货单、混凝土收货单,证明目的:因本案工程施工需要,原告先后租赁了打桩机、购买了彩钢瓦、活动板房、混凝土的建筑施工材料,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其中购买安装彩钢瓦的成本为66500元,活动板房成本为62000元,混凝土成本为47892元。其中打桩机已支付的进出场费为20000元,实际租赁费需与出租方进行协商,另行确定。证据六:保险凭证一份,保险费支付记录、代理费用支付记录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项目招投标支付代理服务费66400元,保函费20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该两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七:关于取消案涉项目的联系函,证明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本案项目取消,被告方构成重大违约。证据八: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39897.9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依法支付。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额外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该支出属于原告额外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封丘某公司、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组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3年5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10月20日。今天已经是2024年10月28日工程基本没有进行,原告存在超期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500元,对此被告暂时保留诉权。对第三组证据4、5真实性、合同法及证据来源均有异议。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成立,工程量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场施工图片拍摄时间不详,作者不详。如拍摄图片属实,仅能证明原告超期违约的事实。第五组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请。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根据原告举证的联系函证明在2024年3月份因原告中标后长期未施工,被告某丁公司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向原告发去了取消项目的联系函,但是原告在收到通知后又进行了施工,如原告存在损失是原告单方造成,责任不在被告。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的鉴定结果中的工程造价是由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招投标费用损失同意法院依法判定。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封丘某公司、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封丘县某丙常务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包括原告中标的项目在内,同时期共有五个项目进行了实施建设,除本案所涉项目外其余四个项目均已完工。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封丘县荆隆宫乡消防站食堂、消防训练塔项目施工进场事件联系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在中标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经多次催促也未施工。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会议纪要是2022年6月份所形成的,不管时间和内容上均与本案无关,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公司并未收到该项函件。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一、二、六、七、九的证据和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二、三、四、五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某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3年4月18日,被告封丘某公司通过招标程序确定原告某乙公司为封丘县荆隆宫乡消防站、食堂、消防训练塔项目(二次)的中标单位。原告某乙公司支出招投标代理费66400元,保函费2000元。 2023年5月16日,被告封丘某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总价款为:10241500.12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5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10月20日。 2024年5月份,原告某乙公司进场施工,完成场地平整及部分桩基工程,5月13日离场。原告称系被告封丘某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其入场施工,被告封丘某公司不予认可。 经本院委托,某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消防站-平整场地及23根桩基部分已施工工程造价为143898.32元;2、消防站-49根桩基钢筋工程(仅钢筋制作)已施工工程造价为28744.68元;三、消防站已施工部分施工围挡等临时设施费为67254.9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案涉消防站工程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某称因镇政府已经将旧学校改造成消防工程,案涉工程没有继续建设的必要。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封丘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本案中,被告封丘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但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封丘某公司认可其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被告某认可案涉项目已无继续进行的必要,故原告某乙公司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封丘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封丘某公司之日,即2024年10月16日。 关于损失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据上述,案涉工程已不具备继续建设的必要,合同应予解除,但原告某乙公司已完成价值239897.94元工程的建设工作,已支付招投标代理费66400元、保函费2000元,并基于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以上费用均属于原告某乙公司的损失,但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某乙公司对被告封丘某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是明知的,其在建设单位未取得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入场施工,具有一定过错,故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某乙公司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封丘某公司承担损失的70%,即被告封丘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7928.55元(239897.94元×70%),并赔偿原告某乙公司其他损失(含鉴定费、招投标代理费、保函费)共计513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封丘县某乙有限公司2023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10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封丘县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928.55元; 三、被告封丘县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支付损失(含鉴定费、招投标代理费、保函费)5138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8.98元,由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2759.69元,被告封丘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643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X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翟XX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XX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裁定)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裁定)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电话:18537******,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四、【申请再审的权利】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本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五、【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本判决、本裁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六、【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七、【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裁定)生效后由封丘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八、【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裁定)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九、【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除应当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