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利川市华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2802民初5676号 原告: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漳河镇文卫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32694618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华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岩洞寺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309706407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利川市华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称原、被告有书面约定,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通过湖北省仲裁委员会解决,利川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鄂2802民初5676号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鄂28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3月1日收到该裁定后,并于2021年3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服务酬金180000.00元,并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服务酬金180000.00元,并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约定监理服务酬金为38万元,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支付20万元监理服务酬金后且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发票,经催收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所指派的现场监理工程师不按照监理合同和监利工程师的现场监理规则,代表被告方进行监督施工,擅自在现场指令施工单位,按照监理工程师画的草图施工,导致最后工程垮塌,造成塌方损失122360.00元。原告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应付的监理费用,应当首先扣除原告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因此,被告方迟延支付的行为并不违约,因为双方尚未结算完毕,即使认定为迟延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按银行利息支付,这个利息是指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获得利川市小沙溪一级电站工程开发权后,于2015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合同基本内容为:1.合同名称:利川市小沙溪一级电站工程施工监理;2.监理项目内容及主要特性参数: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投资控制、进度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等工作;3.监理服务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7月30日;4.监理服务酬金380000.00元;5.监理服务酬金支付方法:工程开工及开工后每6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方式为分三次,工程开工后支付10万元,2016年6月支付10万元,完工经全部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余款;6.委托人(被告,下同)未履行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约定的义务和责任,除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监理人支付违约金外,还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7.委托人未按合同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约定支付监理服务酬金,除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监理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8.因委托人延期支付监理服务酬金而向监理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按银行利息支付;……。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酬金100000.00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酬金100000.00元。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支付余款18万元,但被告未支付。2020年7月15日,湖北省水利厅发出鄂水利函【2020】233号《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利川市小沙溪一级农村小水电扶贫工程试点项目验收报告的通知》,同意利川市小沙溪一级农村小水电扶贫工程试点项目验收通过,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酬金。2020年9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湖北省水利厅发出鄂水利函【2020】233号验收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该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7月15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酬金18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问题,涉案《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四十一条约定:“因委托人延期支付监理服务酬金而向监理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按银行利息支付”。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15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于验收合格次日向原告支付剩余酬金,依据该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按银行利息支付”的约定,未指明是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属于约定不明,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该行为符合民诉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但要求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起算时间应当为2020年7月16日。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所指派的现场监理工程师不按照监理合同和监利工程师的现场监理规则,代表被告方进行监督施工,擅自在现场指令施工单位,按照监理工程师画的草图施工,导致最后工程垮塌,造成塌方损失122360.00元,原告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从尚欠酬金中扣除,因此,被告方迟延支付的行为并不违约。被告为此提交了《关于老鸦塘危挡土墙请示报告》、说明、草图、《利川市小沙溪一级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会议纪要》、《关于老鸦塘危挡土墙情况报告》、《关于对老鸦塘危挡土墙如何处理的回复》、图片等证据,用以证明挡土墙的垮塌系原告监理不力,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迟延付款不属于违约。但被告所列举的上述证据均系被告方单方所为,无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其中关键证据草图不但不是原告方提供,反而系被告施工方自己所绘、会议纪要亦系被告方单方所为,无出席会议的当事人签字,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方在挡土墙垮塌事故中存在责任,且被告称造成塌方损失122360.00元,但无该损失的明细及双方的确认或相关部门的鉴定、批复等。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涉案工程经湖北省水利厅验收合格后,被告仍未支付余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华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剩余酬金180000.00元。并自2020年7月16日起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瑞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利川市华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