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4180号
原告: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门外大街30号(原北京密云绿洲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罗一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琳,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孟凯,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18号楼1层104、1层105、1层106、2层207、2层208。
负责人:朱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瑞风公司)与被告孟凯(以下简称姓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电瑞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一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琳,孟凯,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瑞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孟凯、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车衣损失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30800元;2.鉴定费8000元由孟凯、大地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日18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五环路内环主路来广营桥西侧,孟凯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我公司雇佣的司机陈XX驾驶我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因孟凯操作不慎造成两车相撞。经北京市朝阳区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孟凯负全部责任,陈XX及乘车人无责。鉴于我公司的车辆于2019年9月购买就被孟凯撞坏,造成车辆贬值损失,故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孟凯辩称:我对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是认可的。我同意赔偿车衣损失5000元。但对车辆贬值损失有异议。如果国电瑞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将车辆出售了,我可以给其公司该钱款。但现国电瑞风公司一直在使用该车辆,并未因此造成贬值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可。关于贬值损失,事故发生时,车上载有乘客,经我公司核实,孟凯系使用杨XX所有的车辆从事滴滴快车营运活动。因投保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使用范围、所处环境等条件的变化大大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投保人或使用人均未通知我公司,为此,按照保险法规定,因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前述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关于车衣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投保车辆所有人杨XX2000元,并支付杨XX无责代赔险1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3日18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五环路内环主路来广营桥西侧,孟凯驾驶案外人杨XX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内乘案外人刘XX、钟XX、钟XX)与案外人陈XX驾驶的国电瑞风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凯迪拉克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孟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国电瑞风公司将×××车辆送交维修,维修费用为69695.65元(该部分款项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经查,事故主要造成×××车辆后方受损,维修主要涉及后备箱盖、后保险杆、后挡风玻璃、后杠铁等配件更换,后保险杆、后备箱盖等部位喷漆,后围整形修复等。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营运状态。该车辆所有人杨XX未将前述情况告知大地保险公司。
审理中,经国电瑞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X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车损减值鉴定。经鉴定,该车的车损减值金额为30800元。国电瑞风公司就前述鉴定支出费用8000元。
关于车衣损失,国电瑞风公司提交了费用总计为5000元的销售单予以佐证。
另查,×××车辆由国电瑞风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以449700元购买,于2019年9月27日注册登记在国电瑞风公司名下。事发时行驶里程约2100公里。×××车辆所有人杨XX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事发在保险期间。
就国电瑞风公司主张的损失,大地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向×××车辆投保人杨XX支付车辆维修费21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赔付2000元)。经本院向杨XX核实,其称确实收到交强险2000元,但于2021年7月15日将交强险2000元退还大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称收到杨XX退还的款项并同意将前述交强险2000元赔付国电瑞风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孟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由此给国电瑞风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关于车衣损失,孟凯同意赔付,本院不持异议,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杨XX已将交强险2000元退还大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应将交强险2000元赔付国电瑞风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不持异议。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诉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以及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专业维修后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但考虑事发时×××车辆购买不到两个月,行驶里程仅2000公里左右,且因事故导致后尾部相应重要部位受损,存在安全隐患。有鉴于此,本院结合鉴定报告书内容对国电瑞风公司有关车辆贬值的损失进行酌定。关于鉴定费8000元,确系国电瑞风公司为确认车辆贬值损失所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本案中,孟凯使用杨XX所有的×××车辆从事载客营运业务,使得车辆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使用人等情形均发生变化,构成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因素。杨XX或孟凯在×××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均未通知大地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就此车辆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院已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国电瑞风公司要求大地保险公司与孟凯共同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车衣损失二千元;
二、被告孟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车衣损失三千元、车辆贬值损失一万二千元、鉴定费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70元(已交纳),由被告孟凯负担42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锦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