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6941号
原告: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门外大街30号(原北京密云绿洲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罗一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琳,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双鸭山市鑫环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环卫小区7#。
法定代表人:庞维利,经理。
原告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公司)与被告双鸭山市鑫环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琳,被告鑫环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庞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环宇公司向国风公司支付质保金25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环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国风公司和鑫环宇公司签订了《电缆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58320元,付款方式为按每次采购批量的货款钱数、电汇预付3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提供发票支付6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未安装产品一年内供方对质量负责。”2019年6月28日,鑫环宇公司向国风公司付款30000元。2019年7月18日,鑫环宇公司向国风公司支付202488元,剩余10%质保金25832元未付。2021年1月18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尖山区法院)作出(2021)黑05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国风公司和鑫环宇公司签订的《电缆附件采购合同》。国风公司认为鑫环宇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理由如下:1.上述合同明确货到现场签收一年后付清质保金,本案中货物签收日期是2019年7月6日,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2.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电缆附件采购合同》约定了“供方产品的质保期为一年”,鑫环宇公司于2019年7月6日签收货物,至国风公司起诉时一年质保期已过,故鑫环宇公司应当向国风公司支付质保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鑫环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国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国风公司和鑫环宇公司签订《电缆附件采购合同》,是因为国风公司有专业安装人员到施工现场完成安装,并对他们安装的电缆头承诺质量保证一年,若其他人员安装国风公司的产品,国风公司不予质保,因此,鑫环宇公司才和国风公司签订合同;二、合同签订后鑫环宇公司未支付剩余25832元质保金属实,但是本合同总金额258280元,含电缆附件安装的费用60000元。合同约定国风公司负责产品的安装,2019年7月、8月,国风公司完成了部分电缆头制作安装。后因天气、发洪水原因国风公司未继续安装。9月25日洪水退去,鑫环宇公司联系国风公司前来安装,但国风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施工,不积极履行合同约定,10月15日国风公司仍未派人安装,后鑫环宇公司雇佣其他厂家前来安装;三、2019年10月30日鑫环宇公司起诉国风公司要求解除《电缆附件采购合同》并退货及退还安装费,期间因疫情原因及发回重审,案件长时间未审结,2021年6月27日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上述合同己经作废,国风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环宇公司(需方)与国风公司(供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电缆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大唐绥滨吉成望江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项目;设备名称为35kv冷缩电缆终端、35kv冷缩电缆中间头……合同价款为258320元;合同产品含现场一次制作安装,超出次数需要需方报销安装人员来回差旅费用;发货时间在2019年7月5日前到货,安装人员到现场安装;付款方式为按每次采购批量的货款钱数,电汇,预付款3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提供发票支付6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未安装产品一年内供方对质量负责;如果所购产品使用剩余,在保持原产品原包装时,可以退还给供货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28日,鑫环宇公司付款30000元给国风公司,2019年7月5日,鑫环宇公司收到双方在《电缆附件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电缆终端及中间头。2019年7月18日鑫环宇公司付款202488元给国风公司,剩余25832元未付。
2019年7月6日至7月18日,国风公司派人到现场安装部分电缆终端头和中间头。8月7日至8月16日,国风公司再次派人安装部分终端和中间头,双方均认可两次安装电缆终端和中间头共计27套。后因洪水原因未继续安装其他电缆终端和中间头。2019年9月25日,鑫环宇公司联系国风公司施工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2019年10月,国风公司工作人员提出因洪水原因不提供质保,并要求鑫环宇公司先付10%质保金再派人安装,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其后,鑫环宇公司找其他人员安装剩余电缆终端和中间头。
2020年4月7日,尖山区法院受理鑫环宇公司诉国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鑫环宇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鑫环宇公司与国风公司签订的《电缆附件采购合同》;2.退还剩余货物5套,国风公司返还货款15900元,并返还安装费40500元;3.国风公司不履行合同提供质保且拒绝施工,鑫环宇公司不支付质保金25828元(合同金额的10%);4.案件受理费由国风公司负担。2020年9月7日,尖山区法院判决:一、解除鑫环宇公司与国风公司签订的《电缆附件采购合同》;二、国风公司返还鑫环宇公司安装费40500元;三、鑫环宇公司安装剩余产品35kv冷缩电缆中间头5套,在保证原产品原包装完好的情况下,返回国风公司,国风公司退还鑫环宇公司货款15900元;四、鑫环宇公司支付给国风公司作为质保金的剩余货款25832元。
鑫环宇公司、国风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鸭山市中级法院),2020年11月30日,双鸭山市中级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尖山区法院重审。2021年6月27日,尖山区法院作出(2021)黑05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鑫环宇公司与国风公司签订的《电缆附件采购合同》;二、国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鑫环宇公司安装费人民币40500元;三、鑫环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施工剩余的5套(3*120)中间电缆接头返给国风公司;国风公司于收到返还的5套(3*120)中间电缆接头后十日内给付鑫环宇公司货款15900元;四、国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鑫环宇公司损失15000元;五、驳回鑫环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鑫环宇公司要求不支付质保金25828元的诉讼请求,因国风公司未就该款提出反诉,故在该案中对于鑫环宇公司的诉求予以驳回。现该判决已生效。
2021年7月30日,国风公司起诉鑫环宇公司要求给付质保金25832元,即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价款中含60000元安装费,且认可合同价款中剩余25832元未付。国风公司认为,关于未履行安装义务的违约责任已经经过尖山区法院处理,鑫环宇公司从收到电缆终端及中间头至今已经过一年的质保期,故鑫环宇公司应当给付剩余货款。鑫环宇公司认为,因国风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且其已经于2019年10月30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不应给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缆附件采购合同》、汇款凭证、(2020)黑05民终644号民事裁定书、(2021)黑05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鑫环宇公司与国风公司签订的《电缆附件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鑫环宇公司与国风公司签订的《电缆附件采购合同》的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58320元,付款方式为按每次采购批量的货款钱数、电汇预付3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提供发票支付6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双方均认可鑫环宇公司于2019年7月5日收到涉诉电缆终端及中间头,按照合同约定,剩余10%即25832元质保金应于2020年7月6日支付。尖山区法院在2021年6月27日判决解除合同,故鑫环宇公司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国风公司要求鑫环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832元,理由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尖山区法院对于国风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的违约责任已经处理完毕,现鑫环宇公司以国风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主张不予支付质保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鸭山市鑫环宇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五千八百三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三元,由双鸭山市鑫环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寻朝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文静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