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7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鑫环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环卫小区7#。
法定代表人:庞维利,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门外大街30号(原北京密云绿洲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罗一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琳,女,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双鸭山市鑫环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环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庞维利,被上诉人国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环宇公司上诉请求:判令鑫环宇公司不支付国风公司质保金2583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国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合同约定,鑫环宇公司向国风公司采购一批电缆附件。双方约定,国风公司应在7月5日前到货并派人到现场安装。鑫环宇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向国风公司支付货款和制作安装费,但国风公司却不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迟迟不派人到现场施工,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导致鑫环宇公司另花费用雇佣其他人完成施工。现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已过,国风公司没有如期完成工程节点(工程五分之一的工作量)电缆头的安装,而且主观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鑫环宇公司买国风公司的产品是因为产品的特殊性(需要专业人员安装),国风公司提供安装服务,并且产品安装保证一年产品安全运行,10%的质保金一年后才能给付国风公司。但国风公司未履行完合同安装义务,自己放弃了10%的质保金。2019年10月30日鑫环宇公司已将国风公司起诉至法院,视为合同已经解除作废,鑫环宇公司要求追讨回已付的安装费、经济损失及退货的费用,尖山区人民法院虽然已经处理国风公司的违约责任,于2021年6月27日判处解除合同,诉讼近两年时间,也过了一年的质保期。但国风公司的产品未安装完成,只安装了五分之一左右,别人安装的国风公司的产品,国风公司不提供质量保证,对工程进展、进度、产品质量、安装情况不闻不问放任不管,导致影响鑫环宇公司整个工程进度,花费重金聘请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施工才勉强使工程竣工,时间就算过了一年,国风公司也无权要求鑫环宇公司支付质保金。
国风公司辩称,不同意鑫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国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环宇公司向国风公司支付质保金25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环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环宇公司(需方)与国风公司(供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电缆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大唐绥滨吉成望江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项目;设备名称为35kv冷缩电缆终端、35kv冷缩电缆中间头……合同价款为258320元;合同产品含现场一次制作安装,超出次数需要需方报销安装人员来回差旅费用;发货时间在2019年7月5日前到货,安装人员到现场安装;付款方式为按每次采购批量的货款钱数,电汇,预付款3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提供发票支付6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未安装产品一年内供方对质量负责;如果所购产品使用剩余,在保持原产品原包装时,可以退还给供货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28日,鑫环宇公司付款30000元给国风公司,2019年7月5日,鑫环宇公司收到双方在《电缆附件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电缆终端及中间头。2019年7月18日鑫环宇公司付款202488元给国风公司,剩余25832元未付。
2019年7月6日至7月18日,国风公司派人到现场安装部分电缆终端头和中间头。8月7日至8月16日,国风公司再次派人安装部分终端和中间头,双方均认可两次安装电缆终端和中间头共计27套。后因洪水原因未继续安装其他电缆终端和中间头。2019年9月25日,鑫环宇公司联系国风公司施工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2019年10月,国风公司工作人员提出因洪水原因不提供质保,并要求鑫环宇公司先付10%质保金再派人安装,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其后,鑫环宇公司找其他人员安装剩余电缆终端和中间头。
2020年4月7日,尖山区法院受理鑫环宇公司诉国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鑫环宇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鑫环宇公司与国风公司签订的《电缆附件采购合同》;2.退还剩余货物5套,国风公司返还货款15900元,并返还安装费40500元;3.国风公司不履行合同提供质保且拒绝施工,鑫环宇公司不支付质保金25828元(合同金额的10%);4.案件受理费由国风公司负担。2020年9月7日,尖山区法院判决:一、解除鑫环宇公司与国风公司签订的《电缆附件采购合同》;二、国风公司返还鑫环宇公司安装费40500元;三、鑫环宇公司安装剩余产品35kv冷缩电缆中间头5套,在保证原产品原包装完好的情况下,返回国风公司,国风公司退还鑫环宇公司货款15900元;四、鑫环宇公司支付给国风公司作为质保金的剩余货款25832元。
鑫环宇公司、国风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鸭山市中级法院),2020年11月30日,双鸭山市中级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尖山区法院重审。2021年6月27日,尖山区法院作出(2021)黑05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鑫环宇公司与国风公司签订的《电缆附件采购合同》;二、国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鑫环宇公司安装费人民币40500元;三、鑫环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施工剩余的5套(3*120)中间电缆接头返给国风公司;国风公司于收到返还的5套(3*120)中间电缆接头后十日内给付鑫环宇公司货款15900元;四、国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鑫环宇公司损失15000元;五、驳回鑫环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鑫环宇公司要求不支付质保金25828元的诉讼请求,因国风公司未就该款提出反诉,故在该案中对于鑫环宇公司的诉求予以驳回。现该判决已生效。
2021年7月30日,国风公司起诉鑫环宇公司要求给付质保金25832元,即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价款中含60000元安装费,且认可合同价款中剩余25832元未付。国风公司认为,关于未履行安装义务的违约责任已经经过尖山区法院处理,鑫环宇公司从收到电缆终端及中间头至今已经过一年的质保期,故鑫环宇公司应当给付剩余货款。鑫环宇公司认为,因国风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且其已经于2019年10月30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不应给付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鑫环宇公司与国风公司签订的《电缆附件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鑫环宇公司与国风公司签订的《电缆附件采购合同》的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58320元,付款方式为按每次采购批量的货款钱数、电汇预付30%,货到现场一个月内提供发票支付6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双方均认可鑫环宇公司于2019年7月5日收到涉诉电缆终端及中间头,按照合同约定,剩余10%即25832元质保金应于2020年7月6日支付。尖山区法院在2021年6月27日判决解除合同,故鑫环宇公司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国风公司要求鑫环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832元,理由充足,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尖山区法院对于国风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的违约责任已经处理完毕,现鑫环宇公司以国风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主张不予支付质保金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鑫环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国风公司货款二万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鑫环宇公司提交供货合同、产品销售单、微信图片打印件、验货清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鑫环宇公司购买国风公司的产品没有派人安装,鑫环宇公司雇人来安装之后电缆头出现了事故,鑫环宇公司又买了新的电缆头。国风公司表示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鑫环宇公司所述的安装问题已经由尖山区法院作出了判决,国风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关的赔偿责任。国风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鑫环宇公司是否应支付国风公司作为质保金的剩余货款。
本案中,国风公司与鑫环宇公司签订的《电缆附件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货到后一年后付清,未安装产品一年内供方对质量负责。鑫环宇公司已于2019年7月5日收到了国风公司提供的电缆终端及中间头,故其应于货到后一年及时向国风公司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剩余货款。鑫环宇公司虽上诉主张国风公司没有如期完成电缆头的安装,已构成根本违约,且鑫环宇公司已于2019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视为合同已解除,故其无权再主张质保金,但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国风公司单方违约应承担约定或法定的违约责任,并判令国风公司向鑫环宇公司返还安装费、对剩余货物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故生效判决对国风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的违约责任已经处理完毕,鑫环宇公司再以国风公司构成违约为不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此外,另案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判决解除案涉合同,故此前案涉合同对双方仍有约束力,鑫环宇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在案证据,判令鑫环宇公司支付国风公司剩余货款25832元,并无不当。鑫环宇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鑫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双鸭山市鑫环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 薇
法官助理 高赫男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