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502民初570号
原告:双鸭山市鑫环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环卫小区**。
法定代表人:庞维利。
被告: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门外大街**(原北京密云绿洲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音泰,北京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全怀,北京摩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双鸭山市鑫环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环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维利、被告国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音泰、荣全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鑫环宇公司与被告国风公司签订的《电缆附件采购合同》;二、退还剩余货物5套,国风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5900元,并返还安装费人民币40500元;三、国风公司不履行合同提供质保且拒绝施工,鑫环宇公司不支付质保金25828元(合同金额的10%);四、案件受理费由国风公司承担。事实和由:2019年6月26日鑫环宇公司与国风公司签订了《电缆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鑫环宇公司向国风公司采购一批电缆附件用于鑫环宇公司承建的大唐绥滨吉成望江风电场集电线路,国风公司应在7月5日前到货,并派人到现场安装,合同履行地点××黑龙江省富锦市绥滨望江项目部。鑫环宇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向国风公司支付货款和制作安装费(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58280元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但国风公司却不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迟迟不派人到现场安装施工,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现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已过,国风公司没有如期竣工,构成了违约。
被告国风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鑫环宇公司签订的《电缆附件采购合同》。不同意鑫环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国风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发放合同货物,准时到达指定地点,鑫环宇公司验货签收,货物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合同第一条备注1约定,本产品含现场一次制作安装,超出次数需要方报销安装人员来回差旅费用,这说明,也可以按照安装操作说明书自己安装;由于7、8月份天降雨水,增加了安装难度,电缆设在滩涂上,并浸泡在水里达不到国家标准,致使我公司前期施工的全部报废,对方以故意拖延安装时间辱骂工人及相关人员,完全没有双方诚意合作的态度,所以并不是国风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国风公司不同意返还货款及安装费用,合同约定了“如所购产品使用剩余,在保持原产品原包装时,可以退还给供货方”,合同约定的目的是在保证工程合部完工后所需量,剩余货物达到条件可退,鑫环宇公司的行为不符合退还货款的条件,且合同中未有关于安装费用的约定;对于鑫环宇公司不支付质保金的请求,国风公司不同意,如果当时强行安装电缆会造成电缆及电缆线芯进水,造成产品安装后全部报废的情形,超出正常使用产品安装后提供质保的范围,鑫环宇公司对安装工人恶劣的态度,是其原因造成产品不能质保,所以不同意鑫环宇公司此项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环宇公司与被告国风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了《电缆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大唐绥滨吉成望江风电场集电线路工程项目,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为人民币258320元,并备注合同产品含现场一次制作安装,超出次数需要方报销安装人员来回差旅费用;合同约定了发货时间在2019年7月5日前到货,安装人员到现场安装;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货款的余款10%人民币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未安装产品一年内供方对质量负责;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其中有如果所购产品使用剩余,在保持原产品原包装时,可以退还给供货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货、付款义务,安装费用人民币60000元已先行给付,10%质保金为人民币25832元。到货后,国风公司派人安装,但由于雨水原因没有一次安装完毕,后又两次派人安装双方便发生了矛盾,产生安装费用人民币19500元。此后对于安装事宜双方没有协商一致,鑫环宇公司便另行安装完毕,鑫环宇公司称剩余货物为35千伏中间头5套,价值人民币15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环宇公司与被告国风公司签订的《电缆附件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国风公司发货后,没有全部安装完毕,是因遇到自然降雨雨水大不能安装,双方没有协商解决产生的矛盾,按照合同的约定,双方均不属于违约,既然鑫环宇公司自行安装完毕,国风公司亦认可可以自行安装,剩余安装费用人民币60000元-19500元=40500元,国风公司应予返还鑫环宇公司,由于质保期限已过,鑫环宇公司应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剩余货款人民币25832元;因双方合同中对剩余货物的处理作了约定,鑫环宇公司安装剩余产品5套35KV冷缩电缆中间头,在保证原产品原包装完好的情况下,返回国风公司,国风公司返给鑫环宇公司货款人民币15900元。现鑫环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国风公司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鑫环宇公司要求返回安装费人民币40500元,本院应予支持;鑫环宇公司剩余货物35KV冷缩电缆中间头5套,在保证原产品原包装完好的情况下,返回国风公司的主张,本院予支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双鸭山市鑫环宇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缆附件采购合同》;
二、被告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双鸭山市鑫环宇电气有限公司安装费人民币40500元;
三、原告双鸭山市鑫环宇电气有限公司安装剩余产品35KV冷缩电缆中间头5套,在保证原产品原包装完好的情况下,返回被告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退还双鸭山市鑫环宇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900元;
四、原告双鸭山市鑫环宇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作为质保金的剩余货款人民币25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计928元,由原告双鸭山市鑫环宇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国电瑞风电气有限公司各负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宏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