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621民初997号
原告:河南延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新华路北段路西(浚县浚州街道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21066454806E。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住浚县。代理权限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黎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黄河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21317367441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延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黎想置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延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壁市黎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原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815946.67元、利息763189.33元(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本息共计4579136元,款清息止。事实和理由:原债务人鹤壁市中翼型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815946.67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为半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债务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以及原债务人鹤壁市中翼型材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书,将原债务人鹤壁市中翼型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转让给被告,由被告鹤壁市黎想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15946.67元及其利息,但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鹤壁市黎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从原告诉状中所要求的借款本金数额看,当时的借款不是原告起诉中所请求的数字,请原告提供向原债务人借款的借据及转帐凭证。2.从原、被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看,被告鹤壁市黎想置业有限公司接收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0日,接收范围是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到2017年3月28日,被告认为原告还本付息的时间应为2016年12月20日,接收后的利息不再承担。3.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中含有原先借款的利息,应扣除诉请中本金中的利息部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鹤壁市中翼型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银行转帐流水二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原告于2014年2月共向原债务人鹤壁市中翼型材有限公司出借借款本金3200000元,经双方有关工作人员实际支付给原债务人的实际控股人***,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截至2015年5月28日,原债务人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以物抵债折抵了部分利息,原债务人于当日出具借据三份,载明借款总金额为3815946.67元,借款期限半年,月息1分。2016年12月20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原债务人为丙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将乙、丙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的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本金共计3815946.67及其利息)转移给甲方承担;本协议转移的债务包括三张借据中丙方未履行的全部债务。甲方承诺确知丙方在借据的项下对乙方的所有债务,并自愿接受丙方在借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甲方成为借据的借款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向丙方主张借据项下的任何债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债务转让协议书确认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转让协议书意思表达明确,被告受让的是原民间借贷合同的全部义务,而不是仅受让了3815946.67元的债务。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本金数额为3815946.67元,实际包含原始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615946.67元。原借款3200000元的月利率为2.5分,即年利率30%,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年利率24%,但超过部分的利息原债务人已自愿履行,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3815946.67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分,即年利率1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黎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延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815946.67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33元,由被告鹤壁市黎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路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