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涞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30民初1590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涞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城区。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涞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涞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23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涞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上述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十二冶商业广场项目施工监理,工程地点: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荆山口村村北路西)、监理范围、监理期限(计划工期40个月)、报酬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十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照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2、监理费(含税)为: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3、委托人同意按照以下计算方法计算工程监理酬金:21.66/m(固定单价);4、…延期三个月以上时,从第四个月开始,委托人按如下标准向监理人支付附加监理费…;5、付款方式:…(1)所有结构出土0.00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的20%;(2)所有主体结构封顶且二次结构完成,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的25%;(3)外部装修全部完成…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的1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委托人书面确认后10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监理费的7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已多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表明自北京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履约进场以来,截至目前已历时39个月(自2021年3月1日接被告通知于同年3月10日进场开展项目监理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所载明的40个月计划工期,至2024年7月10日届时合同履约期满,现履约期已达95%,被告应付监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37.5万元(贰佰叁拾柒万伍仟元整),但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监理费。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北京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到侵犯,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以及监理服务合同之约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涞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一、2021年1月5日,被告(委托人)与原告(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荆山口村村北路西的十二冶商业广场项目进行施工监理,双方均签字盖章,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二、上述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十条约定“5、付款方式:......(1)所有机构出土±0.00后,经委托人书面确认10日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的20%:(2)所有主体结构封顶且二次结构完成,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的25%(3)外部装修全部完成......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的10%(4)......”截止目前,案涉项目十二冶商业广场建设进度未达到土0.00,未达到上述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十条5、(1)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此,被告尚未达到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条件。综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未达到支付合同款项的条件。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审理,保障答辩人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监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期限、监理范围、监理期限、报酬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十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照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2、监理费(含税)为: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3、委托人同意按照以下计算方法计算工程监理酬金21.66/m(固定单价);4、...延期三个月以上时,从第四个月开始,委托人按如下标准向监理人支付附加监理费...;5、付款方式:...(1)所有结构出土0.00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的20%;(2)所有主体结构封顶且二次结构完成,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的25%;(3)外部装修全部完成...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的1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委托人书面确认后10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监理费的70%。证据二、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已多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表明自原告履约进场以来,截至目前已历时39个月(自2021年3月1日接被告通知于同年3月10日进场开展项目监理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所载明的40个月计划工期,至2024年7月10日届时合同履约期满,现履约期已达95%。证据三、律师函及送达情况,证明2024年4月16日,北京逢时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标明因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证据四、《关于涞源十二冶商业广场项目核准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涞源县行政审批局同意被告建设涞源十二冶商业广场项目,项目总占地面积54250.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15439.46平方米...2020年12月3日,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1年1月21日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1年4月8日涞源县行政审批局出具涞源十二冶商业广场项目一标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工期为2021年5月30日-2023年12月30日,2021年4月22日涞源县行政审批局出具涞源十二冶商业广场项目二标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工期为2021年5月30日-2023年2月28日。 证据五、《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令》,证明施工方北京住××段工程开工,原告向其出具开工令;施工方北京住××段工程开工,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其出具开工令。证据六、《停工前检查》、《停工报告》、《工程暂停令》,证明施工方北京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出具停工前检查,2021年11月23日出具《停工报告》,计划于2022年3月20日复工,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针对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出具工程暂停令。证据七、《发文登记》、《收文登记》,证明原告一直履行监理合同义务,做了大量的监理工作,直至2022年9月28日,分别向被告及施工方发送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记录。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监理时间21个月。自进场至2023年9月一直在责监理。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合同中的这个“5”,就付款方式,所有结构出土后经委托人书面确认10日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的百分之20。他这个没有写经委托人书面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证据5、6、7均为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一标段:酒店及配套建筑面积为55983.02m2,包括五星级酒店地上建筑...五星级酒店地下建筑...五星级酒店配套楼建筑...二标段:建筑面积59457.19m2,包括地上商业建筑面积...地下商业建筑面积...”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月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本案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工期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计划工期40个月。”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第八项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九项约定:“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第三十二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七条约定:“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第四十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件第十条第二项约定:“监理费(含税)为: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2500000元整...”第四项约定:“监理人承诺:若工程竣工验收延期在三个月以内(含)时,附加监理费含在上述包干监理费中,亦不予增加;若延期在三个月以上时,从第四个月开始,委托人可按如下标准向监理人支付附加监理费:附加监理费=监理每个工作日报酬单价×在现场人数×超过三个月后延期时间监理每个工作日报酬单价为人民币150元/人·日。”第五项第一点约定:“所有结构出±0.00后,经委托人书面确认10日内后,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的20%。”第十九条第一项约定:“监理人承诺配置12名工作人员到场(人员名单详见附件二)并承诺免费延长监理工作期限为3个月。”2021年4月12日,原告向承建方北京住××段开工令,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承建方北京住××段开工令。2021年11月23日,原告按照涞源县住建局要求,以冬季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难度大以及今冬重污染天气二级应急响应频繁停工无法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原因,向承建方北京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暂停令。截至2023年12月28日,微信标注名称为“***十二冶工程总监”的微信账号仍在“十二冶商业广场-工程管理”微信群中发布安全提示,原告方仍有员工在该微信群中。庭审后,为了公平公正的处理案件,本院工作人员到原、被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现场实地查看发现,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一标段已经建设至地面二层,二标段仅开挖地基后竖立塔吊,无其他施工痕迹。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停工,致使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正常监理义务,无法在约定时间内获取监理报酬,被告长期推迟复工,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需要长期安排人员对接相应工作,占用人力资源,原告为获取合同约定的报酬,减少其损失提起诉讼。综合全案信息,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作为发包方,在合同签订及履约过程中均处于优势地位,虽然民事审判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对原被告意思自治下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合同,在合同条款约定范围内,当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从更有利于弱势一方的角度进行评判。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237.5万元,其依据为履约期已达95%,但原、被告案涉监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系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次支付,与原告诉请相矛盾,对于超出合同约定工程进度的监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监理费用付款的达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对其均表示认可,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合同约定经被告书面确认后支付监理费用,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所有结构出±0.00,一标段工程进度已经满足该约定,但上述约定是否包含二标段工程进度,合同中并未明确说明,根据现场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系分标段先后施工,若将合同中的所有结构理解为一标段和二标段同时满足出±0.00,则对原告显失公平,结合现场施工进度及合同约定,市场交易习惯等,本院认为该约定应理解为以一标段结构出±0.00为支付标准,通过现场查看,案涉工程进度已经超过第一阶段付款标准,且被告对监理工作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仅以未经过其书面确认为由拖延付款,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监理服务费数额,按照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第五项第一小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监理费用为2500000元×20%=500000元。同时,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并未组织承建方继续施工,导致原告自停工后无法继续履行正常监理义务,但通过微信群及原告提供的收发文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工作人员仍在向原告发送相关工作文件,原告监理人员仍然在对接案涉工程相关工作,按照原、被告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七条约定,原告有权因此得到额外的报酬。但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附加监理费计算标准,并未约定额外报酬的计算方式,本院酌定参照合同第三部分附加监理费的计算标准计算额外报酬,但因额外报酬系因被告停工导致,与附加的额外工作和额外期限并不完全相同,故本院认为计算公式中“超过三个月后的延期时间”应予以去除。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暂停令,结合原告提交的发文记录,可以认定自2021年11月23日起工程暂停,后续发文记录中多次提及复工碰头会,但原、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实际复工,结合收发文记录本中无后续监理情况记录,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停工后一直未实际复工。原告提供证据显示截至2023年12月28日,被告方工作人员仍在微信群中发布相关安全提示,该微信截图为原告工作人员提供,可以证实截至当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尚在该微信群,此日期之后原告是否仍为被告提供相应服务,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本院认定额外报酬计算日期为2021年11月23日至2023年12月28日。关于在现场人数,原、被告约定正常施工时监理在场人数为12人,工程暂停后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告方对接人员数量,本院根据微信群聊天内容、微信截图方式,可以认定原告方除备注为“***北京方正监理总监代表”外,尚有微信群截图人员在群内,故可以推定原告方至少2人在微信群中,故本院以此为标准,参照附加监理费计算额外报酬为150元×2人×401天=120300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500000元。 二、被告涞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额外监理服务费1203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由被告涞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