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7297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山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安山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博盛安山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23577.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占用费,以2723577.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时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占用费的起算点按照甲方总合同的支付时间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安山“擦亮小镇”道路提升改造工程,将路灯安装分包给原告,并于202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了《路灯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分包的总包干价为4723577.48元。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2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尚欠272.357748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2催讨此欠款未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支持原告之诉求。
某乙公司、博盛安山某某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项目是熊某、王某凉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应当由该两人承担实际付款义务;2.案涉工程目前未办理竣工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按照总包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进行支付,由于没办理竣工验收,相应的款项业主方未与我方进行结算;3.案涉工程某甲公司未向我方提交结算资料,工程价款未进行核对,工程量不清楚,因此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详的情况下不满足支付的条件;4.甲方与业主方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安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总包协议,付款条件是按总体进度的70%支付合同价款的50%,合同完工后付款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至审定金额后付款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在验收后未有缺陷责任12个月内付清,该项目业主方一直在与博盛安山某某公司办理结算,至今结算材料和竣工验收材料在办理之中。综上,某甲公司起诉要求付款达不到合同的条件,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山街“擦亮小城镇”道路提升改造工程的发包人为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安山街道办事处,承包人为某乙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主要对兴安路(G107-富安路、裕安路-G107)、张兴路(兴安路-G107)、马安路、背街小巷等四条现状道路进行提升改造,包含道路工程、交通工程、排水工程、照明工程、绿化工程;双方签约合同价为30551570.8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某。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在财政资金落实前提下,工程总体进度达到70%,支付合同价50%,工程完工后付款至合同价80%,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付款至审定金额97%,余下3%作为工程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起12个月,如未有缺陷责任则进行拨付。
2022年9月6日,博盛安山某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安山“擦亮小镇”道路提升改造工程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1.承包方式:乙方对甲方发包的上述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2.承包范围:乙方对甲方发包的上述工程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建筑技术规范施工,接受建设方和甲方、质检、监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3.工程造价:本分包合同总价款为4723577.48元,价款明细详见分包报价清单(附后),最终结算按本合同包干价加现场签证的结算金额为最终合同总价;4.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按照甲方总合同支付方式执行。《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附有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汇总的价格为4723577.48元。
2023年12月1日,博盛安山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四笔各40万元工程款,合计160万元。
2024年2月6日,博盛安山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一笔40万元工程款。
2024年3月7日,安山街“擦亮小城镇”道路提升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除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建设单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安山街道办事处签字盖章同意验收外,另由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代建单位共同签字签章同意验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银行电子回执、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丙公司另提交一份《项目合作协议》,拟证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是熊某负责,应当由熊某承担付款义务。该《项目合作协议》系某乙公司与熊某所签订,双方约定某乙公司与熊某共同合作经营安山街道“擦亮小城镇”道路提升改造工程,因该《项目合作协议》系某乙公司与熊某之间的内部约定,本案中的《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博盛安山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署,熊某并非《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某乙公司与熊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某甲公司无约束力,某甲公司向熊某主张工程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份《项目合作协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博盛安山某某公司签订的《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亦约定工程造价为“本分包合同总价款为472.357748万元,价款明细详见分包报价清单(附后),最终结算按本合同包干价加现场签证的结算金额为最终合同总价”,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包干价472.357748万元核减博盛安山某某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即272.357748万元向博盛安山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未附加现场签证的其他金额,符合《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因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包干价,且某甲公司并未主张包干价款以外的其他费用,故某乙公司、博盛安山某某公司辩称工程价款未进行核对、工程量不清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某甲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显示,2024年3月7日,安山街“擦亮小城镇道路提升改造工程”已由某乙公司、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安山街道办事处、以及项目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代建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在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承包的照明工程专业分包亦已经验收合格。《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按照甲方总合同支付方式执行,甲方总合同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在财政资金落实前提下,工程总体进度达到70%,支付合同价50%,工程完工后付款至合同价80%,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付款至审定金额97%,余下3%作为工程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起12个月,如未有缺陷责任则进行拨付”。一方面,总合同以“财政资金落实为前提”,如博盛安山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的付款亦需以财政资金落实为前提,则明显不利于某甲公司的权益保障。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故某乙公司、博盛安山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是按某乙公司和业主方的支付方式进行同步,目前某乙公司没有收到相应的价款,因此与某甲公司不存在支付问题,付款条件尚未达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即“按照甲方总合同支付方式执行”应当认定为无效。
在某甲公司承包的照明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总价款为包干价的前提下,博盛安山某某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723577.48元。关于资金占用费,因《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款无效,自本院向博盛安山某某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之日(2024年9月10日)起,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24年10月10日)止,视为已经给予了博盛安山某某公司适当的履行期限,故博盛安山某某公司应当以2723577.48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0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博盛安山某某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与某甲公司签订《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具有一定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对于上述给付义务,博盛安山某某公司应以其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某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23577.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723577.48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3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山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98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