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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4204号
原告:桐庐县凤川街道岗岗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凤川街道翙岗村凤新。
经营者:吴明龙,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顺陆,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环城南路598号光典大厦1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润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华,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桐庐县凤川街道岗岗建材商行诉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桐庐县凤川街道岗岗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吴明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顺陆,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华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县凤川街道岗岗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3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日,被告天颜公司与桐庐凌云山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四号楼、五号楼和附属楼的提升改造,新做地面、墙面、吊顶、水电安装等。被告天颜公司因该工程装潢需要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被告**系该工程现场管理人,经2021年8月29日结算,被告天颜公司共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产生货款143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颜公司答辩称:1.对被告天颜公司出面承包该案涉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天颜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材料,并且被告**并非被告天颜公司的管理人,而是实际承包人,因此,相关工程施工事项包括采购等均应由被告**实际承担责任;2.被告天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所谓的结算是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3.被告天颜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与其同时施工的有七、八个工程项目,均是由桐庐凌云山庄发包,由被告**实际施工,原告主张的货款可能是用于被告**实际承包的其他项目当中。综上,被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相对人是被告**,并非被告天颜公司,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天颜公司全权委托我负责现场管理,虽然我与被告天颜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我就是代表被告天颜公司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是我代表公司去签字。原告供货前我跟原告说是工地上需要货物,他们作为桐庐本地的材料供应商,相互之间都有联系,应该知道工地工程项目是被告天颜公司承建。本案原告提供的是窗帘、地板等材料。2020年8月,启动案涉工程附属楼即9号楼的提升改造项目,2021年过年前完工,接下去启动1-5号楼别墅的提升改造项目。本案原告提供的材料主要用于1-5号楼别墅中,附属楼的地板不是原告供应的,但窗帘应该是。综上,原告起诉的货款是事实,但因为我是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被告天颜公司承担。
原告桐庐县凤川街道岗岗建材商行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由被告天颜公司承建的事实;
2.销货清单原件13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地板、窗帘)的事实;
3.欠款凭证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4.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从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中复印),欲证明被告**是被告天颜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天颜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是被告天颜公司承建的,但该份合同的原件被告天颜公司没有,说明被告**是作为实际采购人要求原告把被告天颜公司一并起诉,而为原告提供大量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是肖磊,与被告**无关,说明被告**当时向原告采购货物时不可能拿着该合同去,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天颜公司,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天颜公司双方并无达成合意;2.对证据2,从单据的品名、数量可看出,所有的字迹均相同,大概率是事后补写的,且销货清单的收货单位是国家检察官学院大奇山路999号,而不是被告天颜公司;3.对证据3,欠款凭证系被告**出具无异议,但天颜公司名称系被告**手写,未经被告天颜公司授权,也没有被告天颜公司的公章或负责人签字,该货款与被告天颜公司无关;4.对证据4,被告天颜公司之前没看到过,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不是被告天颜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案涉工程管理人,而是实际承包人。
被告天颜公司举证如下:
1.照片1份,欲证明自2020年起至2021年7月,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内部同时有12个左右的标的工程在施工,被告天颜公司只是其中一家承建单位,据被告天颜公司了解,所有的工程项目均是由被告**实际承包施工的事实;
2.汇款凭证复印件15份,共涉5笔款项,合计金额678000元,欲证明支付劳务工资的款项先由被告天颜公司汇款到杭州明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再由杭州明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扣除税金后转给被告**,说明被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
3.《审计报告书》复印件18页,欲证明审计数量的事实;
4.汇款凭证复印件照片15份及领付款凭证原件照片10份,欲证明被告天颜公司根据被告**指示支付民工工资872391元,民工工资按建筑行业规定是按工程造价的30%左右,本案工程造价为3000000余元,被告天颜公司通过劳务公司最终转入被告**账户的670000余元实质归被告**个人所有的事实;
5.《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对被告天颜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照片来源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提供的货物与其他工程项目比如外墙、景观等工程无关,原告的货物是不可能用到其他工程项目中去的,无法达到被告天颜公司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代表被告天颜公司去支付了人工工资,是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现场负责的,更加能够体现出原告的主张符合事实;3.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审计报告上的数量不能体现实际用量;4.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并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证明、领款证明相对应,更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天颜公司施工的事实;5.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矛盾,案涉工程款均支付至被告天颜公司,不存在被告**与证明人桐庐凌云山庄的承包关系,无法到达被告天颜公司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天颜公司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除图片上划线部分工程,其余工程与我无关,且照片上的一些工程实际不存在。除本案被告天颜公司承建的项目外,其他与我有关的工程,我与承建方签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供货的材料并没有办法用于其他工程项目(比如景观、基建工程都没有用到过原告的货物),该照片说明不了什么,与本案无关联;2.对证据2,无异议,钱我收到的,但我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件我这里有,对比以后是真实的,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天颜公司通过劳务公司转入我账户的款项实际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人工工资,我有相关打款凭证;5.对证据5,系被告天颜公司用非正常手段获取,且证明内容中的中标时间与实际不符,不能达到被告天颜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举证如下:
1.领款付款凭证及工资结清证明图片12份,欲证明工资支付情况及工资系被告天颜公司支付的事实;
2.通话录音1份(与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管公章张主任的对话),欲证明被告天颜公司提交的《证明》用非常手段获取,不能证明内部分包的事实;
3.付款凭证图片62份,欲证明被告天颜公司通过劳务公司打给被告**的款项已用于支付人工费、材料款的事实。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桐庐县凤川街道岗岗建材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
对被告**的证据,被告天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民工所领取的工资由被告天颜公司按被告**要求支付,包含在872391元内,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天颜公司不知情,所有事项均由被告**决定,被告天颜公司无人参与;对证据2、证据3,该两组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需要说明的是:1.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颜公司不清楚被告**是与谁通话,在通话中其对《证明》的真实性是予以确认的,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颜公司不清楚被告**付的是什么款项。另外,从被告**与供货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对货物的采购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天颜公司无关。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天颜公司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照片,通过调查,本院对“在同一时期在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还有‘附楼景观提升工程’、‘附楼基建工程’及‘会议室改造工程’在施工,且由**负责现场”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原告与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明》系涉案后补写;其次,该《证明》上的文字内容系打印,且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后经核实,发包方具体人员表示并不知晓被告**与被告天颜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再次,除该《证明》外,被告天颜公司至今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其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亦无法证明原告作为相对人,存在主观上明知被告**与被告天颜公司存在挂靠、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关系,仍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恶意。本院认为,本案应主要审查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时是否系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综上,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天颜公司曾根据被告**的指示对相关人员进行工资发放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被告天颜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账目问题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电话录音其证明对象是对被告天颜公司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该电话录音已超过举证期限,已无认定必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日,桐庐凌云山庄(发包人)与被告天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颜公司承包位于桐庐县大奇山路999号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四号楼、五号楼和附属楼提升改造,新做地面,墙面,吊顶,水电安装等(具体详见预算书及图纸);合同签约价为332727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肖磊;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案涉工程实际于2020年8月27日开工,竣工验收日为2021年8月6日。现被告天颜公司除质保金外,已收到发包人桐庐凌云山庄的工程款。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在现场负责具体工作,被告天颜公司根据被告**指示支付了部分货款及人工工资。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天颜公司合计支付给案外人杭州明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款678000元,案外人杭州明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将646812元汇款给被告**,备注劳务款。被告天颜公司与被告**之间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
自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原告桐庐县凤川街道岗岗建材商行根据**要求陆续向国家检察官学院大奇山路999号工地现场提供窗帘、地板等材料。相应的销货清单收货单位为国家检察官学院大奇山路999号(其中部分销货清单还列明了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同时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合计价格。原告送货至案涉工地国家检察官学院大奇山路999号后,由被告**签字确认。13份销货清单合计金额为144948.3元。
2021年8月29日,被告**作为被告天颜公司的经办人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欠桐庐县凤川街道岗岗建材商行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窗帘、地板材料款人民币拾肆万叁仟元整(143000元)。结算天颜公司,经办人**”。欠条出具后,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10月23日,浙江迪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建安审计字(2021)第040号】,载明:建设单位为浙江省检察官进修学院,施工单位为天颜公司,工程名称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送审金额为3840465元,审计定案金额为3582823元。另,该审计报告书中附有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工程联系单,记载:工程地址为大奇山路999号;乙方签字为“**”,并盖有“天颜公司”公章。该审计报告书中附有多份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工程施工联系单,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处均盖有“天颜公司”公章,负责人处签字均为“**”。该审计报告书中附有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汇报材料,施工单位处盖有“天颜公司”公章,并由“**”签字。
另,经与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后勤负责人核实,同一时期在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还有“附楼景观提升工程”、“附楼基建工程”及“会议室改造工程”在施工,均由**在现场负责,其中“会议室改造工程”的内容为将会议室改造成房间,而该会议室所处区域为案涉工程的1-5号楼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案涉材料款买受人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了被告**确认的销货清单及结算凭证以证明其供货的事实及相应货款金额。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供货时间、地点均与相关工程的进度、地点相吻合。现被告天颜公司主张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主张其是代表被告天颜公司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但无论两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两被告均认可案涉工地由被告**现场负责,就该事实本院已与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的后勤负责人核实,其表示当时无论是案涉工程还是同期施工的会议室改造项目等工程,工地现场均是**在具体负责,与发包方对接的亦是**。故被告**作为国家检察官学院大奇山路999号相应工程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确认的销货清单及结算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根据**要求供货的事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其是代表被告天颜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应由被告天颜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天颜公司不予认可,答辩称即便原告供货是真实的,但与案涉工程同期有多个工程施工,均由**负责现场,原告根据**的要求提供的货物可能用于其他工程项目中,故不应由被告天颜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与被告天颜公司之间至今未签订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肖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被告**与被告天颜公司存在管理层面的行政隶属关系,故本案中被告**的采购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次,被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1.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事后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无法证明原告在供货前或供货时就知晓被告**能够代表被告天颜公司签字的事实,后经本院与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后勤负责人核实,当时工地现场并无悬挂能够体现工程项目承建单位的公告牌,原告作为相对人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代理权的外观;2.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只能证明其已根据被告**的要求供货至国家检察官学院大奇山路999号的工地现场,但在同一时期,除案涉工程外还有会议室改造工程等项目施工,上述工程的施工区域均处于1-5号楼中,而会议室改造工程的承建单位并非被告天颜公司,在会议室改造项目中同样也用到窗帘、地板等材料,现无法明确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是用于天颜公司承建的提升改造项目中,而被告天颜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综上,对被告天颜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其供货时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无法认定为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方。因此,本案中被告**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其个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天颜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县凤川街道岗岗建材商行货款143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桐庐县凤川街道岗岗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桐庐县凤川街道岗岗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周昊
二0二二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