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

桐庐县城南街道博迪斯卫浴店、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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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2民初2431号
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博迪斯卫浴店,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瑶琳西路176号。
经营者:张**武,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青,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环城南路598号光典大厦1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润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博迪斯卫浴店诉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博迪斯卫浴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青、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博迪斯卫浴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7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合计产生货款33700元,被告**承诺过几日支付材料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与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博迪斯卫浴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原件12张、欠款凭证原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录屏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不认可。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认为: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具体的货款金额应以实际金额31377元为准。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曾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不锈钢材料,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货,但被告**未付清货款。202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37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产生的货款金额为313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未付清货款。现被告**欠原告款项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13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货款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博迪斯卫浴店货款31377元;
二、驳回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博迪斯卫浴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四分之一收取计161元,由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博迪斯卫浴店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昊
二0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