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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2民初644号
原告:桐庐振国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柴增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任,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环城南路598号光典大厦1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润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洲,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桐庐振国涂料有限公司诉**、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桐庐振国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任、被告**、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振国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在桐庐县大奇山路999号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中,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所有装修材料合计金额64600元,由被告**经办签收,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天颜公司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是事实,但因为我是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被告天颜公司承担。
被告天颜公司答辩称:对被告天颜公司出面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天颜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确实使用过涂料,但使用的涂料是向案外人桐庐炜炜建材商行购买的,产生货款83700元已实际支付完毕。事实上,被告天颜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材料,案涉货款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桐庐振国涂料有限公司举证如下:销售清单原件9份及欠款凭证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天颜公司质证认为:销售清单及欠款凭证系被告**事后补写,欠款凭证没有被告天颜公司的盖章,系**个人出具,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不认可。
被告天颜公司举证如下:
1.《购销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天颜公司因承建案涉工程需要,于2021年5月18日向案外人桐庐炜炜建材商行采购涂料、油漆,约定的含税价格为83700元的事实;
2.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外人桐庐炜炜建材商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21年8月2日向被告天颜公司开具83700元涂料款发票的事实;
3.支付审批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21年8月2日向被告天颜公司申请向案外人桐庐炜炜建材商行支付涂料款83700元,付款内容载明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油漆材料款,被告天颜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从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材料的事实;
4.客户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天颜公司根据被告**申请向案外人桐庐炜炜建材商行支付83700元货款,案涉工程中被告天颜公司未向其他第三人采购过油漆涂料的事实;
5.材料价格表电子版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中被告天颜公司实际使用的油漆涂料等材料,根据定额计算总金额为82751元,与实际采购及付款金额基本一致,被告天颜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不可能再向原告采购油漆涂料的事实。
对被告天颜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知情,被告天颜公司未提供供货清单佐证,存在事后补的嫌疑,而且这么大的一个工程也不可能才只有八万多涂料款。我们是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货物送到工地现场,供货是真实的,对被告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这么大的一个工程不可能就只有八万多的涂料款,案涉工程用到过案外人桐庐炜炜建材商行的涂料,也用到过原告提供的涂料,都是真实存在的。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天颜公司的证据1、2、3、4,与本案无实际关联,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证据5系被告天颜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及被告**均不认可,亦无法证明原告未供货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桐庐振国涂料有限公司根据**要求陆续向国家检察官学院大奇山路999号工地现场提供油漆等涂料。相应的销售清单收货单位为**,地址为国家检察官学院大奇山路999号,同时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原告送货至案涉工地国家检察官学院大奇山路999号后,由被告**签字确认,9份销售清单合计金额为64606元。
202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欠桐庐振国涂料有限公司柴琳倩涂料材料款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涂料款人民币陆万肆仟陆佰元整(64600元)。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经办人**”。欠款凭证出具后,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9月2日,桐庐凌云山庄(发包人)与被告天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颜公司承包位于桐庐县大奇山路999号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四号楼、五号楼和附属楼提升改造,新做地面,墙面,吊顶,水电安装等(具体详见预算书及图纸);合同签约价为332727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肖磊;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案涉工程实际于2020年8月27日开工,竣工验收日为2021年8月6日。现被告天颜公司除质保金外,已收到发包人桐庐凌云山庄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在现场负责具体工作。
2021年10月23日,浙江迪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建安审计字(2021)第040号】,载明:建设单位为浙江省检察官进修学院,施工单位为天颜公司,工程名称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送审金额为3840465元,审计定案金额为3582823元。另,该审计报告书中附有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工程联系单,记载:工程地址为大奇山路999号;乙方签字为“**”,并盖有“天颜公司”公章。该审计报告书中附有多份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工程施工联系单,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处均盖有“天颜公司”公章,负责人处签字均为“**”。该审计报告书中附有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汇报材料,施工单位处盖有“天颜公司”公章,并由“**”签字。
另,同一时期在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还有“会议室改造工程”在施工,由**负责现场,该“会议室改造工程”的内容为将会议室改造成房间,会议室所处区域为案涉工程的1-5号楼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确认的销售清单及欠款凭证以证明其供货的事实及相应货款金额。对此,被告**并无异议,而被告天颜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的供货时间、地点均与相关工程的进度、地点相吻合,而两被告均认可案涉工地由被告**现场负责,故被告**作为国家检察官学院大奇山路999号相应工程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确认的销售清单及结算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根据**要求供货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材料款的买受人如何认定。现被告**认为其是代表被告天颜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应由被告天颜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天颜公司不予认可,答辩称即便原告供货是真实的,但与案涉工程同期有多个工程施工,均由**负责现场,原告根据**的要求提供的货物可能用于会议室改造工程项目中,故不应由被告天颜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首先,本案原告自认其与被告**之间除本案货物买卖关系外,前期已有涂料货物买卖交易,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根据**的指示送货至相应工地,后由**支付货款。本案涉及的货物交易起初亦是**采购,原告并不知晓被告天颜公司的存在,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的收货人亦为**,直至被告**写下欠款凭证后,原告才被告知该工地系天颜公司承包施工。故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其次,被告**与被告天颜公司之间至今未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肖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被告**与被告天颜公司存在管理层面的行政隶属关系,被告**的采购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职务行为。再次,被告**认可在与案涉工程同期施工的会议室改造工程中用到过案涉材料,而会议室改造工程的承建单位并非被告天颜公司,现无法明确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是用于天颜公司承建的提升改造项目中。综上,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天颜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振国涂料有限公司货款64600元;
二、驳回原告桐庐振国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桐庐振国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周昊
二0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