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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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2民初641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林钢,浙江**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环城南路598号光典大厦1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润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洲,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林钢、被告**、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67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建筑材料销售业务。2021年2月至5月,被告**以被告天颜公司名义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产生货款40067元。另,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天颜公司,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是事实,但因为我是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被告天颜公司承担。
被告天颜公司答辩称:1.对被告天颜公司出面承包该案涉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天颜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材料。被告**并非被告天颜公司的管理人,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可确认,与案涉工程同时施工的还有会议室改造工程等,均系被告**负责,而在这些工程中均需要用到砖块、黄沙、水泥,因此,被告**采购的材料到底用于哪个项目被告天颜公司并不知情。根据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书》显示,案涉工程中用的是实心砖,而不是原告提供的多孔砖,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颜公司承担本案货款无事实依据;3.被告天颜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上的隶属关系,因此,被告**不能代表被告天颜公司对外签字,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相对人是被告**,并非被告天颜公司,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1.欠条原件1份及收款收据原件24份,欲证明两被告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向原告采购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货款共计40067元的事实;
2.盖有浙江省检察官进修学院骑缝章的《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工程施工联系单》、《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22页,欲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天颜公司承建及被告**有权代表被告天颜公司签署工程相关材料,即被告**系被告天颜公司员工,系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的事实;
3.盖有浙江省检察官进修学院骑缝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页,欲证明被告天颜公司承诺不得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及分包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页,欲证明原告已将案涉材料送至案涉工地,与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材料内容及价款一致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天颜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欠条上天颜公司名称并非公司员工所写,也没有被告天颜公司的盖章确认,应由经手人**承担责任。对收款收据上记载的货物是否实际送至工地被告天颜公司不知情,且该收款收据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为多孔砖,而工程《审计报告书》中记载的是实心砖,并不相符,即使收款收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该货物是用于被告天颜公司承建的项目中,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2.对证据2,来源合法,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被告天颜公司之前没看到过这些材料,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不是被告天颜公司员工,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3.对证据3,来源合法,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不是原告与被告天颜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无法证明系被告天颜公司向原告采购材料。根据原告聊天记录显示,其提供的材料中有一部分系多孔砖,而案涉工程用的是实心砖,原告提供的材料与被告天颜公司无关。
被告天颜公司举证如下:
1.《2018版浙江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节选3页与《审计报告数》节选1页,欲证明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数》系根据《2018版浙江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作为审计依据,根据《审计报告书》序号1的显示,被告天颜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中使用的是混凝土实心砖,而非原告收款收据中记载的多孔砖,且根据《审计报告书》显示,实心砖的工程量只有7270块,与原告主张的数量不符的事实;
2.(2021)浙0122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浙江省检察官培训中心工程项目系由多家公司同时承建施工,且所有工程均由被告**现场负责,被告**与被告天颜公司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实际上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根据法院依职权向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后勤负责人核实,其中会议室改造工程也是被告**现场负责,而会议室改造工程的内容系原来的会议室改造成房间,需要用到一定数量的砖块、水泥和黄沙等事实。
对被告天颜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只有参考作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其三性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法院已查清认定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他事项,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材料数据应从整个工程进行把握,与本案同期施工的只有会议室改造工程,虽用到过砖、黄沙、水泥,但数量极少。当时原告提供的货物均用于案涉工程1-5号楼中,至于到底是用于会议室改造工程中还是案涉工程项目中,我当时也没作区分。至于实心砖与多孔砖,则是根据工程甲方的需求改的,预算做的是实心砖,为节约成本实际用的是多孔砖;对证据2,对与案涉工程同期还有会议室改造工程在施工的事实及我是工程现场负责人的事实均认可,但我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原告于2021年4月5日出具的编号为5572811号收款收据上记载:“沙泥2车,单价650元,合计1300元”,与原告提供的2021年4月5日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检察院中心沙泥1车650元”的数量不符,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无论是收款收据还是欠条,均是被告**签字确认,但经过庭审可知,部分收款收据系事后补签,而欠条的依据是24份收款收据金额之和,被告**事后补签亦是认为该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天颜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应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该聊天记录为当时原告送货后与被告**的即时核实,故2021年4月5日的货物数量应以聊天记录中的对账数量为准,即“1车,对应金额650元”,其余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故案涉货款总金额应为39427元。二、对被告天颜公司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期间,原告***根据**要求陆续向国家检察官学院大奇山路999号工地现场提供多孔砖、黄沙、水泥。相应的收款收据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合计价格。原告送货至案涉工地国家检察官学院大奇山路999号后,与被告**通过微信核对确认,再由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合计货款金额为39427元。
202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黄沙、水泥材料款人民币肆万零陆拾柒元整(40067元)。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经办人**”。欠条出具后,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9月2日,桐庐凌云山庄(发包人)与被告天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颜公司承包位于桐庐县大奇山路999号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四号楼、五号楼和附属楼提升改造,新做地面,墙面,吊顶,水电安装等(具体详见预算书及图纸);合同签约价为332727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肖磊;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案涉工程实际于2020年8月27日开工,竣工验收日为2021年8月6日。现被告天颜公司除质保金外,已收到发包人桐庐凌云山庄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在现场负责具体工作。
2021年10月23日,浙江迪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建安审计字(2021)第040号】,载明:建设单位为浙江省检察官进修学院,施工单位为天颜公司,工程名称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送审金额为3840465元,审计定案金额为3582823元。另,该审计报告书中附有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工程联系单,记载:工程地址为大奇山路999号;乙方签字为“**”,并盖有“天颜公司”公章。该审计报告书中附有多份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工程施工联系单,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处均盖有“天颜公司”公章,负责人处签字均为“**”。该审计报告书中附有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汇报材料,施工单位处盖有“天颜公司”公章,并由“**”签字。
另,同一时期在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还有“会议室改造工程”在施工,由**负责现场,该“会议室改造工程”的内容为将会议室改造成房间,会议室所处区域为案涉工程的1-5号楼中。庭审中,被告**自认,该“会议室改造工程”并非被告天颜公司承建,而“会议室改造工程”项目中也用到过原告提供的货物,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具体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中还是用于会议室改造工程项目中其无法区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确认的收款收据、欠条及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供货的事实及相应货款金额。对此,被告**并无异议,而被告天颜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供货时间、地点均与相关工程的进度、地点相吻合,而两被告均认可案涉工地由被告**现场负责,故被告**作为国家检察官学院大奇山路999号相应工程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确认的收款收据及欠条足以证明原告已根据**要求供货的事实。至于货物数量与金额应以实际送货为准,本案所涉货款金额为39427元,具体已在证据认证部分详细,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材料款的买受人如何认定。现被告**认为其是代表被告天颜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应由被告天颜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天颜公司不予认可,答辩称即便原告供货是真实的,但与案涉工程同期有多个工程施工,均由**负责现场,原告根据**的要求提供的货物可能用于会议室改造工程项目中,故不应由被告天颜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可知,除本案所涉货物买卖关系外,双方还存在“王总家”、“孟总家”的水泥、黄沙等材料的货物交易,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时并未告知原告有被告天颜公司的存在,对此,原告也是认可的,直到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才被告知应该向天颜公司催讨。庭审中,原告还自认,其是根据被告**的陈述,而本人并未去核实被告**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天颜公司,且原告多次送货去工地现场,亦未注意现场是否有公示牌,至于货物用在哪个工程原告并不清楚。故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其次,被告**与被告天颜公司之间至今未签订合同,而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肖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被告**与被告天颜公司存在管理层面的行政隶属关系,被告**的采购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职务行为。再次,被告**认可在与案涉工程同期施工的会议室改造工程中用到过案涉材料,而会议室改造工程的承建单位并非被告天颜公司,现无法明确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是用于天颜公司承建的提升改造项目中,被告**亦无法区分。综上,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将利息起算期调整为起诉之日。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天颜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9427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周昊
二0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