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

桐庐县城南街道诚意装潢材料经营部、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4202号
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诚意装潢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路768号。
经营者:江如炎,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顺陆,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环城南路598号光典大厦1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润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华,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桐庐县城南街道诚意装潢材料经营部诉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诚意装潢材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顺陆,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华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诚意装潢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5959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日,被告天颜公司与桐庐凌云山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四号楼、五号楼和附属楼的提升改造,新做地面、墙面、吊顶、水电安装等。被告天颜公司因该工程装潢需要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被告**系该工程现场管理人,经2021年9月15日结算,被告天颜公司共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产生货款255959元,被告天颜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5959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颜公司答辩称:1.对被告天颜公司出面承包该案涉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天颜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材料,并且被告**并非被告天颜公司的管理人,而是实际承包人,因此,相关工程施工事项包括采购等均应由被告**实际承担责任;2.被告天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所谓的结算是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行为;3.被告天颜公司不清楚该50000元是否是支付给原告,经查账,被告天颜公司是于2021年2月7日前后,根据被告**的指示支付50000元给桐庐多诚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原告,至于被告**到底是跟谁采购的,被告天颜公司并不清楚;4.被告天颜公司对销货清单的金额、数字都进行了统计,结合本案所涉工程审计报告的数据,原告提供的石膏板、木工板的数量与工程审计的数量不符,原告的供货量远超于审计出来的量;5.被告天颜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与其同时施工的有七、八个工程项目,均是由桐庐凌云山庄发包,由被告**实际施工。综上,被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相对人是被告**,并非被告天颜公司,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天颜公司全权委托我负责现场管理,虽然我与被告天颜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我就是代表被告天颜公司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是我代表天颜公司去签字。原告供货前,我与原告说是工地上需要货物,且原告作为桐庐本地材料供应商,与其他供应商之间都有联系,应该知道工地工程项目是被告天颜公司承建。本案原告提供的是石膏板、木工板等材料,供货时间是自2020年9月起至2021年7月止。2020年8月,启动案涉工程附属楼的提升改造项目,原告于2020年9月起送的货是用于附属楼即9号楼,2021年过年前9号楼完工,接下去启动1-5号楼别墅项目工程,原告于2021年1月起大概供货半年左右的材料均用于1-5号楼别墅中,但是1、3、4、5号楼的吊顶是包给另外人做的,剩下的比如2号楼的卫生间、房间的吊顶、楼梯下的隔墙、地面石膏板等材料都是原告供货的。因本案原告供货量较大,中途被告天颜公司还支付过50000元货款,发票是原告让别的公司开具的。综上,原告起诉的货款是事实,但因为我是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被告天颜公司承担。
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诚意装潢材料经营部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由被告天颜公司承建的事实;
2.销货清单原件67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天颜公司供货(石膏板、木工板等材料)的事实;
3.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天颜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4.《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从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中复印),欲证明被告**是被告天颜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天颜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是被告天颜公司承建,但该份合同的原件被告天颜公司没有,说明被告**是作为实际采购人要求原告把被告天颜公司一并起诉,而为原告提供大量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是肖磊,与被告**无关,说明被告**当时向原告采购货物时不可能拿着该合同去,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天颜公司,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天颜公司双方并无达成合意;2.对证据2,从单据的品名、数量可看出,所有的字迹均相同,大概率是事后补写,且抬头的顾强华不是被告天颜公司员工,销货清单上的购货单位也不是被告天颜公司;3.对证据3,欠条系被告**出具无异议,但天颜公司名称系被告**手写,未经被告天颜公司授权,也没有被告天颜公司的公章或负责人签字,该货款与被告天颜公司无关;4.对证据4,被告天颜公司之前没看到过,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不是被告天颜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案涉工程管理人,而是实际承包人。
被告天颜公司举证如下:
1.照片1份,欲证明自2020年起至2021年7月,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内部同时有12个左右的标的工程在施工,被告天颜公司只是其中一家承建单位,据被告天颜公司了解,所有的工程项目均是由被告**实际承包施工的事实;
2.汇款凭证复印件15份,共涉5笔款项,合计金额678000元,欲证明支付劳务工资的款项先由被告天颜公司汇款到杭州明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再由杭州明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扣除税金后转给被告**,说明被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
3.《桐庐诚意装潢材料经营部的石膏板、木工板销货清单汇总表》1份,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折算石膏板与木工板的平方数与工程审计数量对比,相差甚远,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最后的付款责任系被告**故意推给被告天颜公司的事实;
4.《审计报告书》复印件18页,欲证明审计数量的事实;
5.汇款凭证复印件照片15份及领付款凭证原件照片10份,欲证明被告天颜公司根据被告**指示支付民工工资872391元,民工工资按建筑行业规定是按工程造价的30%左右,本案工程造价为3000000余元,被告天颜公司通过劳务公司最终转入被告**账户的670000余元实质归被告**个人所有的事实;
6.《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对被告天颜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照片来源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提供的货物与其他工程项目比如外墙、景观等工程无关,原告的货物是不可能用到其他工程项目中去的,无法达到被告天颜公司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代表被告天颜公司支付了人工工资,是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现场负责的,更加能够体现出原告的主张符合事实;3.对证据3,系被告天颜公司单方制作,三性均有异议,且这个计算方式既不科学也不正确,比如石膏板、木工板在装修时就存在损耗,不能简单的根据审计的面积来核定实际采购的数量;4.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审计报告上的数量不能体现实际用量,比如地板铺完后还需要铺设一层石膏板;5.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并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证明、领款证明相对应,更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天颜公司施工的事实;6.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矛盾,案涉工程款均支付至被告天颜公司,不存在被告**与证明人桐庐凌云山庄的承包关系,无法到达被告天颜公司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天颜公司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除图片上划线部分工程,其余工程与我无关,且照片上的一些工程实际不存在。除本案被告天颜公司承建的项目外,其他与我有关的工程,我与承建方签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供货的材料并没有办法用于其他工程项目(比如景观、基建工程都没有用到过原告的货物),该照片说明不了什么,与本案无关联;2.对证据2,无异议,钱我收到的,但我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3.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的说法是对的,通常审计时铺地石膏板是没有统计进去的,审计是吊顶的平方数。审计吊顶是按人工费等一个平方多少钱来核算,再比如木工板有些做了好几层,光看审计的平方数不能说明实际货物的用量。另外,审计的价格是根据招标价来的,我们只要按招标的要求来采购,至于如何做是按发包方的要求,因此被告天颜公司这样统计,换算平方数是不对的;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件我这里有,对比以后是真实的,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天颜公司通过劳务公司转入我账户的款项实际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人工工资,我有相关打款凭证;6.对证据6,系被告天颜公司用非正常手段获取,且证明内容中的中标时间与实际亦不符,不能达到被告天颜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举证如下:
1.领款付款凭证及工资结清证明图片12份,欲证明工资支付情况及工资系被告天颜公司支付的事实;
2.通话录音1份(与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管公章张主任的对话),欲证明被告天颜公司提交的《证明》用非常手段获取,不能证明内部分包的事实;
3.付款凭证图片62份,欲证明被告天颜公司通过劳务公司打给被告**的款项实际已用于支付人工费、材料款的事实。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诚意装潢材料经营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
对被告**的证据,被告天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民工所领取的工资由被告天颜公司按被告**要求支付,包含在872391元内,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天颜公司不知情,所有事项均由被告**决定,被告天颜公司无人参与;对证据2、证据3,该两组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需要说明的是:1.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颜公司不清楚被告**是与谁通话,在通话中其对《证明》的真实性是予以确认的,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颜公司不清楚被告**付的是什么款项。另外,从被告**与供货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对货物的采购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天颜公司无关。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天颜公司的证据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照片,通过调查,本院对“在同一时期在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还有‘附楼景观提升工程’、‘附楼基建工程’及‘会议室改造工程’在施工,且由**负责现场”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汇总表,系被告天颜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与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审计数量不能代表材料的实际用量。本院认为,现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现场负责人**出具的欠条以证明供货的事实,原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经本院审理调查,原告销货清单上的供货时间、地点均与案涉工程的进度、地点相吻合,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被告天颜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不足以证明原告未供货至案涉工地,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明》,原告与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明》系涉案后补写;其次,该《证明》上的文字内容系打印,且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后经核实,发包方具体人员表示并不知晓被告**与被告天颜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再次,除该《证明》外,被告天颜公司至今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其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亦无法证明原告作为相对人,存在主观上明知被告**与被告天颜公司存在挂靠、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关系,仍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恶意。本院认为,本案应主要审查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时是否系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综上,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天颜公司曾根据被告**的指示对相关人员进行工资发放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被告天颜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问题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电话录音其证明对象是对被告天颜公司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该电话录音已超过举证期限,已无认定必要。
本院调取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7264695)照片一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日,桐庐凌云山庄(发包人)与被告天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颜公司承包位于桐庐县大奇山路999号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四号楼、五号楼和附属楼提升改造,新做地面,墙面,吊顶,水电安装等(具体详见预算书及图纸);合同签约价为332727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肖磊;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案涉工程实际于2020年8月27日开工,竣工验收日为2021年8月6日。现被告天颜公司除质保金外,已收到发包人桐庐凌云山庄的工程款。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在现场负责具体工作,被告天颜公司根据被告**指示支付了部分货款及人工工资。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天颜公司合计支付给案外人杭州明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款678000元,案外人杭州明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将646812元汇款给被告**,备注劳务款。被告天颜公司与被告**之间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
自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诚意装潢材料经营部陆续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石膏板、木工板等材料。相应的销货清单抬头为桐庐诚意装潢材料经营部销货清单,购货单位为国家检察官学院大奇山路999号,同时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合计价格。原告送货至案涉工地国家检察官学院大奇山路999号后,由被告**签字确认。67份销货清单合计金额为252459元。
2020年11月22日,桐庐多诚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给被告天颜公司,载明:销售方桐庐多诚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方天颜公司;货物名称木工板、石膏板、非金属矿物制品;金额50000元。原告自认该50000元货款实际系原告收取。
2021年9月15日,被告**作为被告天颜公司的经办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桐庐诚意装潢材料经营部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装饰材料款共计205959元。天颜公司,经手人**”。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销货清单合计金额扣除已收到的货款5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应为202459元,而欠条金额205959元系当时计算错误,给予纠正,本案原告同意按202459元与被告天颜公司结算。
欠条出具后,因被告天颜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将**作为本案被告系方便查明事实,但原告认为案涉买卖关系相对方系被告天颜公司,要求被告天颜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另查明,2021年10月23日,浙江迪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建安审计字(2021)第040号】,载明:建设单位为浙江省检察官进修学院,施工单位为天颜公司,工程名称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送审金额为3840465元,审计定案金额为3582823元。另,该审计报告书中附有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工程联系单,记载:工程地址为大奇山路999号;乙方签字为“**”,并盖有“天颜公司”公章。该审计报告书中附有多份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工程施工联系单,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处均盖有“天颜公司”公章,负责人处签字均为“**”。该审计报告书中附有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汇报材料,施工单位处盖有“天颜公司”公章,并由“**”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案涉材料款买受人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了被告**确认的销货清单及结算凭证以证明其供货的事实及相应货款金额。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供货时间、地点均与案涉工程的进度、地点相吻合。现被告天颜公司主张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主张其是代表被告天颜公司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但无论两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两被告均认可案涉工地由被告**现场负责,被告天颜公司支付货款、人工工资亦是根据被告**的指示。另,案涉工程无论是工程施工联系单,还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汇报材料,施工单位“天颜公司”的负责人处均由“**”签字,说明被告**在案涉工地现场负责的事实,且就该事实本院已与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的后勤负责人核实,其表示当时案涉工地现场就是**在具体负责,与发包方对接的亦是**。故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确认的销货清单及结算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供货及相应金额的事实。而被告天颜公司单方制作的汇总表并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买卖关系相对方系被告天颜公司,被告天颜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与被告天颜公司之间至今未签订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肖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被告**与被告天颜公司存在管理层面的行政隶属关系,本案中被告**的采购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次,被告**作为案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出面与原告联系采购货物,亦不能当然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应审查被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表示其供货时知道被告**只是该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在供货中途,被告天颜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虽然起初与原告联系的是被告**,但是中途被告天颜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显然加深了原告的信赖,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原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继续为案涉工地供货。考虑到建筑市场经营管理的现状,两被告之间存在多种关系的可能,在无证据表明两被告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披露的情形下,原告的货物均送至案涉工地现场,原告于本案中基于工程的实际施工状况所产生的善意信赖利益应予维护。即便被告天颜公司与被告**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两被告并未将该事实予以公示或在交易期间将该节事实告知原告,故被告天颜公司以内部承包关系抗辩其不负有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再次,虽然被告天颜公司不认可被告**能够代表其出具结算单,但原告销货清单的总额与结算单金额基本对应,本案中,原告同意按销货清单总额主张。退一步说,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由被告天颜公司收取,建造成本由被告天颜公司对外承担,亦属合理。至于两被告之间的账目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天颜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诚意装潢材料经营部货款202459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诚意装潢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65元,由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诚意装潢材料经营部负担26元(已预交),由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39元。
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诚意装潢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周昊
二0二二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