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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4342号
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伟达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海陆世贸中心十三区20号。
经营者:刘现伟,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顺陆,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环城南路598号光典大厦1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润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华,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桐庐县城南街道伟达建材商行诉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伟达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刘现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顺陆,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华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伟达建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日,被告天颜公司与桐庐凌云山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四号楼、五号楼和附属楼的提升改造,新做地面、墙面、吊顶、水电安装等。被告天颜公司因该工程装潢需要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被告**系该工程现场管理人,经2021年8月20日结算,被告天颜公司共向原告购买瓷砖材料产生货款19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天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
被告天颜公司答辩称:1.对被告天颜公司出面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并非被告天颜公司的管理人,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结算是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个人行为;3.案涉工程施工是于2020年9月开始,被告天颜公司与案外人杭州亿融家具有限公司就签订了购买瓷砖的买卖合同,总共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后来因货物不够,被告天颜公司又向原告购买了30000元瓷砖,经被告天颜公司统计,工程审计数量与原告的供货数量不一致。4.被告天颜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与其同时施工的有七、八个工程项目,均是由桐庐凌云山庄发包,由被告**实际施工,本案所涉160000元对应的货物是否用于案涉工程,被告天颜公司持有异议。综上,被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相对人是被告**,并非被告天颜公司,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天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天颜公司全权委托我负责现场管理,虽然我与被告天颜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我就是代表被告天颜公司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是我代表公司去签字。原告供货前,我跟原告表明过工程背后有承建公司,而且也让被告天颜公司支付过30000元预付货款。被告天颜公司提到的案外人杭州亿融家具有限公司供的货是用于附属楼,当时就是因为价格偏高,后面才找了原告供货。且原告作为桐庐本地材料供应商,与其他供应商之间都有联系,应该知道工地工程项目是被告天颜公司承建。本案原告提供的是瓷砖材料,主要用于1-5号楼别墅中。综上,原告起诉的货款是事实,但因为我是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被告天颜公司承担。
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伟达建材商行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由被告天颜公司承建的事实;
2.销售清单原件17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瓷砖)的事实;
3.欠款凭证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天颜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4.《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从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中复印),欲证明被告**是被告天颜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的事实;
5.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天颜公司支付原告预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
6.送货单照片1份,欲证明原告另行给“会议室改造工程”(会议室改造工程内容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1-5号楼原会议室改造成房间,含房间及卫生间)供货,而与本案所涉货物无关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天颜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是被告天颜公司承建,但该份合同的原件被告天颜公司没有,说明被告**是作为实际采购人要求原告把被告天颜公司一并起诉,而为原告提供大量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是肖磊,与被告**无关,说明被告**当时向原告采购货物时不可能拿着该合同去,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天颜公司;2.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送货单位是国家检察官学院大奇山路999号,而不是被告天颜公司,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天颜公司采购的,除被告天颜公司支付的30000元货款对应货物外,其余不认可;3.对证据3,欠款凭证系被告**出具无异议,但天颜公司名称系被告**手写,可能是事后添加,未经被告天颜公司授权,也没有被告天颜公司的公章或负责人签字,该货款与被告天颜公司无关;4.对证据4,被告天颜公司之前没看到过,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不是被告天颜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案涉工程管理人,而是实际承包人;5.对证据5,无异议;6.对证据6,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实际承包,被告天颜公司未参与具体采购,不知情。
被告天颜公司举证如下:
1.照片1份,欲证明自2020年起至2021年7月,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内部同时有12个左右的标的工程在施工,被告天颜公司只是其中一家承建单位,据被告天颜公司了解,所有的工程项目均是由被告**实际承包施工的事实;
2.汇款凭证复印件15份,共涉5笔款项,合计金额678000元,欲证明支付劳务工资的款项先由被告天颜公司汇款到杭州明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再由杭州明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扣除税金后转给被告**,说明被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
3.《墙砖、地砖审计数量与供货量对比表》1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与工程审计数量对比相差甚远的事实;
4.《销售合同》原件3页、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电子回单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天颜公司已与案外人杭州亿融家具有限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产生瓷砖货款200000元,后期被告天颜公司向本案原告采购的零星瓷砖,产生货款30000元,以上合计瓷砖对应3000多平方的采购面积与审计报告数据相符,故本案所涉160000元货款对应的瓷砖不是用于被告天颜公司所承包工地的事实;
5.《审计报告书》复印件18页,欲证明审计数量的事实;
6.汇款凭证复印件照片15份及领付款凭证原件照片10份,欲证明被告天颜公司根据被告**指示支付民工工资872391元,民工工资按建筑行业规定是按工程造价的30%左右,本案工程造价为3000000余元,被告天颜公司通过劳务公司最终转入被告**账户的670000余元实质归被告**个人所有的事实;
7.《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对被告天颜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照片来源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提供的货物无法用于“附楼景观提升工程、附楼基建工程”中,至于“会议室改造工程”,原告认可曾供应过货物,本案中提供了与“会议室改造工程”有关的送货单,与本案的货物是两码事;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代表被告天颜公司支付了人工工资,是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现场负责的,更加能够体现出原告的主张符合事实;3.对证据3,系被告天颜公司单方制作,三性均有异议,且计算方式既不科学也不正确,不认可被告天颜公司统计出来的2510多平方,根据原告的销售清单算出来也应该是1982个平方;4.对证据4,《销售合同》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认可。被告天颜公司向案外人杭州亿融家具有限公司购买的瓷砖是用于案涉工程附属楼的公共卫生间与大厅,而本案原告提供的瓷砖是用于案涉工程的1-5号楼,且审计报告上的数量不能体现实际用量。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回单无异议,其余的增值税发票与电子回单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审计报告上的数量不能体现实际用量;6.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并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证明、领款证明相对应,更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天颜公司施工的事实;7.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矛盾,案涉工程款均支付至被告天颜公司,不存在被告**与证明人桐庐凌云山庄的承包关系,无法到达被告天颜公司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天颜公司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除图片上划线部分工程,其余工程与我无关,且照片上的一些工程实际不存在。除本案被告天颜公司承建的项目外,其他与我有关的工程,我与承建方签了内部承包合同。景观、基建工程都没有用到过原告的货物,该照片说明不了什么,与本案无关联;2.对证据2,无异议,钱我收到的,但我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3.对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的说法是对的,这样的计算方式不科学,比如木工板有些做了好几层,光看审计的平方数不能说明实际用量。审计的价格是根据招标价来的,我们只要按招标的要求来采购,至于如何做是按发包方的要求,因此被告天颜公司这样统计换算平方数是不对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瓷砖近2000平方,案外人供货的瓷砖1300多平方,合计3000多方,比审计出来的数量多一些,是合理的;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案外人杭州亿融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瓷砖是用在附属楼即9号楼,原告提供的瓷砖是用在1-5号楼,看送货单的日期就知道。且审计是实际面积,存在百分之十五的损耗是正常的;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件我这里有,对比以后是真实的,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天颜公司通过劳务公司转入我账户的款项实际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人工工资,我有相关打款凭证;7.对证据7,系被告天颜公司用非正常手段获取,且证明内容中的中标时间与实际亦不符,不能达到被告天颜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举证如下:
1.领款付款凭证及工资结清证明图片12份,欲证明工资支付情况及工资系被告天颜公司支付的事实;
2.通话录音1份(与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管公章张主任的对话),欲证明被告天颜公司提交的《证明》用非常手段获取,不能证明内部分包的事实;
3.付款凭证图片62份,欲证明被告天颜公司通过劳务公司打给被告**的款项已用于支付人工费、材料款的事实。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伟达建材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
对被告**的证据,被告天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民工所领取的工资由被告天颜公司按被告**要求支付,包含在872391元内,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天颜公司不知情,所有事项均由被告**决定,被告天颜公司无人参与;对证据2、证据3,该两组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需要说明的是:1.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颜公司不清楚被告**是与谁通话,在通话中其对《证明》的真实性是予以确认的,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颜公司不清楚被告**付的是什么款项。另外,从被告**与供货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对货物的采购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天颜公司无关。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其中有4份销货清单分别为:1.2021年3月19日销货清单显示区域“办公室地面”、型号“8902”、规格“800*800”、数量“180片”、单价“32元”,合计金额为5760元;2.2021年3月22日销货清单显示区域“黑色脚线”、规格“120*800”、数量“30条”、单价“5.2元”,合计金额为156元;3.2021年4月7日销货清单显示区域“黑色脚线”、规格“120*800”、数量“40条”、单价“5.2元”、合计金额为208元;4.销货清单显示区域“办公室地面”、型号“8902”、规格“800*800”、数量“-37片”、单价“32元”、合计退货金额为1184元。以上四份销售清单合计产生货款4940元,经本院向原告经营者刘现伟核实,其认可该货物的使用区域“办公室”不在附属楼及1-5号楼中,而是原告根据**的要求提供的货物。后经本院向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后勤保障部负责人核实,该“办公室区域”并不属于本案所涉工程中,实际分布于除附属楼及1-5号楼外的不同区域。二、对被告天颜公司的证据2、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照片,通过调查,本院对“在同一时期在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还有‘附楼景观提升工程’、‘附楼基建工程’及‘会议室改造工程’在施工,且由**负责现场”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对比表,系被告天颜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与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审计数量不能代表材料的实际用量。本院认为,现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现场负责人**出具的欠款凭证以证明供货的事实,原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经本院审理调查,原告销货清单上的供货时间、地点均与案涉工程的进度、地点相吻合,且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另外的送货单以区分案涉工程的供货与会议室改造工程的供货,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被告天颜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及其与案外人杭州亿融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未供货至案涉工地,故对证据3的三性以及证据4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明》,原告与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明》系涉案后补写;其次,该《证明》上的文字内容系打印,且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后经核实,发包方具体人员表示并不知晓被告**与被告天颜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再次,除该《证明》外,被告天颜公司至今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其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亦无法证明原告作为相对人,存在主观上明知被告**与被告天颜公司存在挂靠、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关系,仍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恶意。本院认为,本案应主要审查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时是否系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综上,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天颜公司曾根据被告**的指示对相关人员进行工资发放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被告天颜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问题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电话录音其证明对象是对被告天颜公司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该电话录音已超过举证期限,已无认定必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日,桐庐凌云山庄(发包人)与被告天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颜公司承包位于桐庐县大奇山路999号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四号楼、五号楼和附属楼提升改造,新做地面,墙面,吊顶,水电安装等(具体详见预算书及图纸);合同签约价为332727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肖磊;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案涉工程实际于2020年8月27日开工,竣工验收日为2021年8月6日。现被告天颜公司除质保金外,已收到发包人桐庐凌云山庄的工程款。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在现场负责具体工作,被告天颜公司根据被告**指示支付了部分货款及人工工资。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天颜公司合计支付给案外人杭州明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款678000元,案外人杭州明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将646812元汇款给被告**,备注劳务款。被告天颜公司与被告**之间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1年3月19日、3月22日、4月7日,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伟达建材商行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提供瓷砖及黑色脚线,用于办公室地面(非案涉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四号楼、五号楼和附属楼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产生货款4940元(已扣除2021年4月9日退货金额1184元)。
自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伟达建材商行陆续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瓷砖材料。相应的送货单抬头为特地负离子瓷砖销售清单,客户姓名**,地址国家检察官学院大奇山路999号,同时载明了货物的使用区域(检察院5套房、楼梯、卫生间等)、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合计价格。原告送货至案涉工地国家检察官学院大奇山路999号后,由被告**签字确认。13份销售清单合计金额为187893.2元。
2021年3月18日,桐庐县城南街道伟达建材商行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给被告天颜公司,载明:销售方桐庐县城南街道伟达建材商行、购买方天颜公司、货物名称瓷砖、金额30000元。
2021年8月20日,被告**作为被告天颜公司的经办人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欠桐庐县城南街道伟达建材商行刘现伟瓷砖材料款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瓷砖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天颜公司,经办人**”。欠条出具后,因被告天颜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10月23日,浙江迪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建安审计字(2021)第040号】,载明:建设单位为浙江省检察官进修学院,施工单位为天颜公司,工程名称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送审金额为3840465元,审计定案金额为3582823元。另,该审计报告书中附有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工程联系单,记载:工程地址为大奇山路999号;乙方签字为“**”,并盖有“天颜公司”公章。该审计报告书中附有多份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工程施工联系单,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处均盖有“天颜公司”公章,负责人处签字均为“**”。该审计报告书中附有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内部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汇报材料,施工单位处盖有“天颜公司”公章,并由“**”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案涉材料款买受人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了被告**确认的销售清单及结算凭证以证明其供货的事实及相应货款金额。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的供货时间、地点均与案涉工程的进度、地点相吻合。现被告天颜公司主张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主张其是代表被告天颜公司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但无论两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两被告均认可案涉工地由被告**现场负责,被告天颜公司支付货款、人工工资亦是根据被告**的指示。另,案涉工程无论是工程施工联系单,还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汇报材料,施工单位“天颜公司”的负责人处均由“**”签字,说明被告**在案涉工地现场负责的事实,且就该事实本院已与国家检察官学院浙江分院的后勤负责人核实,其表示当时案涉工地现场就是**在具体负责,与发包方对接的亦是**。故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确认的销售清单及结算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供货及相应金额的事实。而被告天颜公司单方制作的对比表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买卖关系相对方系被告天颜公司,被告天颜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与被告天颜公司之间至今未签订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肖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被告**与被告天颜公司存在管理层面的行政隶属关系,本案中被告**的采购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次,被告**作为案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出面与原告联系采购货物,亦不能当然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应审查被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表示其供货前已有多家本地的供应商为该工地提供货物,其知晓案涉工地系由相应的公司承建,被告**只是该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供货前,被告天颜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元。虽然起初与原告联系的是被告**,但是被告天颜公司事先支付货款的行为显然加深了原告的信赖,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原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而为案涉工地供货。考虑到建筑市场经营管理的现状,两被告之间存在多种关系的可能,在无证据表明两被告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披露的情形下,原告的货物均送至案涉工地现场,原告于本案中基于工程的实际施工状况所产生的善意信赖利益应予维护。即便被告天颜公司与被告**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两被告并未将该事实予以公示或在交易期间将该节事实告知原告,故被告天颜公司以内部承包关系抗辩其不负有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再次,本案所涉销售清单共17份,其中与案涉工程有关的13份销售清单货物总额187893.2元与结算单190000元金额基本对应,但应以实际供货金额187893.2元为准,现被告天颜公司已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金额应为157893.2元。以上对应货物的采购行为,被告**构成表见代理,该货款应由被告天颜公司承担。退一步说,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由被告天颜公司收取,建造成本由被告天颜公司对外承担,亦属合理,至于两被告之间的账目问题,可另行处理。最后,其余的4份销售清单对应货款总额4940元,原告认可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故与被告天颜公司无关,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货款金额为160000元,其中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货款金额为4940元,被告天颜公司实际尚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5506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16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伟达建材商行货款15506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伟达建材商行货款494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伟达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100元;由被告**承担120元。
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伟达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天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周昊
二0二二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