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凯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8444号 原告:江苏凯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江苏凯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凯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6901.2元及贴息费84673.59元,共计1491574.79元及违约金(以1491574.7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讼请求为以1491574.7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科股份2020-2021年度防水材料战略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09-0005,合同约定:1.凯某公司向庆字公司提供凯伦牌的防水材料;2.每批产品交货验收后,凯某公司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庆某公司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90天内支付该批货款;3.凯某公司向庆字公司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庆某公司逾期付款的,按到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累计计算,向凯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凯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的提交的订单提供凯伦牌防水材料,累计供货金额为267959元,被告庆某公司已支付货款1261057.8元,尚欠货款1406901.2元,商业承兑汇票产生的贴息费共计101872.53元,被告庆某公司已支付贴息费17189.94元,尚欠贴息费84673.59元,以上欠款合计1491574.79元。原告凯某公司与被告庆字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载明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属严重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庆某公司辩称,被告已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181717.80元,其中5张商票有3张原告已经另行起诉,总供货金额2667959元中的20%货款486241.20元尚未开具发票,且原告为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司提交20万元整的质量保函。因此,除商票支付之外的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关于贴息费用,原告诉请金额超出其向我司付款申请的金额20.56元,实际尚欠贴息费84653.03元,此外贴息费根据合同约定是对于原告接收商业承兑汇票的补贴,其性质已经是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关于贴息费不应当再计算利息。而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同步又收取了贴息费期间不应该再计算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示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金科股份2021-2022年度战略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附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科股份2020-2021年度防水材料战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凯伦牌的防水材料;2.每批产品交货验收后,原告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被告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90天内支付该批货款;3.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约定:被告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应付货款,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比例100%,票据期限为【6】个月。鼓励供应商垫资,对于不占用保贴渠道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给予配合费,该配合费金额(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年化配合费费率)-365×自出票日期至汇票日期的天数×(1+国家当期增值税税率),配合费费率为年化10%(后期由被告每季度根据商业承兑汇票开具时间点金融市场行情确定)。在被告支付该配合费款项之前,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与配合费款项同等金额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该配合费以转账方式在下一期材料款支付当月一并支付。被告完成商业承兑汇票或现金支付,均视为被告完成了相应的款项支付;4.被告逾期付款的,按到期未付额的日万分之二累计计算,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的提交的订单提供凯伦牌防水材料,累计供货金额为266795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61057.8元(2021年6月25日通过商票付款236753元,2021年12月17日通过商票付款823604.8元,2022年1月27日通过商票付款200700元)。2022年6月22日被告通过商票支付系统支付原告货款920660元,但原告对商票一直未签收商票,不应计入已支付货款金额,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6901.2元。2022年3月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补贴,申请金额为84653.03元,被告认可该申请金额,但至今未支付该费用。 再查明,最后一张出库单的签收时间为2022年1月8日。原告未提供20万元的银行质量保函。合同约定保函应在合同到期日前1个月内提供,有效期从合同到期时间起算30个月整。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是合同签订之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科股份2020-2021年度防水材料战略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货物,被告实际签收并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667959元,被告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尚欠货款的问题。被告称已经于2022年6月22日被告通过商票支付系统支付原告货款920660元,但原告并未在系统中签收,该商票并未转移至原告名下,且该商票已经退至被告名下,故该笔费用不应认定为已支付。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406901.2元(总供货金额2667959元-已付款1261057.8元)。 关于贴现费和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向被告申请贴现费84653.03元,被告审批认可,故贴现费应按84653.03元计算。对于违约金,合同中对未付款项约定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由于贴现费用系合同中明确约定费用,故原告请求以货款及贴息费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保函,不应支付尾款。但根据合同约定,该保函系为了保证货品质量出具,时间为合同到期日起算30个月。合同系2021年12月31日到期,截止目前已经超过30个月,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由于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双方对买卖合同已经结算,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凯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06901.2元及贴息费84653.03元共计1491554.23元,并以1491554.2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江苏凯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6元,由被告重庆庆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