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广恒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海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3民初6179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荆大道湖北弘锦高新创业产业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区三楼西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应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防水卷材货款本金194592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459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0.0125%日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3125元;3、判令某乙公司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甲公司系商业合作关系,2021年8月,双方签署了恩平良龙西路项目项下的《(金色华府)防水材料购销合同》。根据某甲公司的采购订单及后续的实际供货数量需求,原告自累计向某甲公司供应了货值共296552元的防水卷材,某甲公司承包项目的相关主体也对货物进行了签收确认。原告向某甲公司及时提供了全部付款资料,并应某甲公司要求向某甲公司开具了229961.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甲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打电话、上门催告等多种方式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某甲公司始终推诿,拒绝支付。截止目前为止,供货完成后,某甲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尚结欠196552元防水卷材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某甲公司以项目停工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告,但被告始终推诿。被告的践诺行为已经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另,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且未完成实缴出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某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294592元,答辩人已经支付1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金色华府)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第5.3条的约定:“结算款:购销合同内最后一批产品到工地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且乙方提供购销合同结算总额100%的货数发票后30天内,甲方付至购销合同结算总金额的100%”以及第5.6条的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支付任何款项前7日,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及申请付款的资料。甲方凭乙方出具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如乙方不出其发票、延期出具发票或出具发票有瑕疵,则甲方有权予以相应拒付、延付或减付。”本案中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的全额发票,根据上述条款,答辩人有权迟延付款。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且要求答辩人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LPR的标准,其要求的利息明显过高,且涉案合同也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另外,原告并未向我方提供全额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迟延付款,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法律规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几种案件类型之一,且采购合同并未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律师费等开支,律师费也并不是涉案合同纠纷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与应城市某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个体,不存在任何关联,两者均是合法成立的独立法人,财产独立,经营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两者均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不应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2.答辩人并非案涉购销合同的签约相对方,案涉货物的交付、付款、对账、结算等事宜也并非发生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答辩人并非案涉购销事宜的相对方,答辩人也从未对相关款项作出明示担保承诺。综上,答辩人自始至终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16日,某乙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2021年8月,某甲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乙方、卖方)签订《恩平良龙西路项目(金色华府)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合同含税总价为294592元。货到工地经四方验收合格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日内付至该批货物总价的80%。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且乙方提供采购合同结算总额100%货款发票后30天内,甲方付至采购合同结算总金额的100%。甲方凭乙方出具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如乙方不出具发票、延期出具发票或出具发票有瑕疵,则甲方有权予以相应拒付、延付或减付。 原告和某甲公司签订《采购结算协议书》,内容为:双方确认本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294592元,截止2022年12月28日已支付10万元,应付结算尾款为194592元。 庭审中原告称:1、货值共为294592元,已付款项为10万元,尚欠货款为194592元。2、我方只开具了部分发票,因为被告并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剩余的发票并未开具。3、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我方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我方的损失。我方从我方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我方主张实际为按照LPR的1.5倍标准计算。4、律师费合同没有约定,我方主张我方的损失,律师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损失。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1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4592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该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并无约定。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7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并无约定,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59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4592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7.17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33.62元,被告应城市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09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