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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某有限公司、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5民初1415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或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或简称“某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422900元及利息(以422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此前曾签署《江门市XXX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防水材料。2022年9月3日,被告开具以原告为收票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22900元。现因该汇票无法兑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未举证其已在商票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一份《江门市XXX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合同履行后,被告于2021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4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54615元、154615元、56835元、56835元,合计422900元;付款人、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3月3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2年6月1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因逾期而被拒付,遂成本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 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根据合同关系以商业汇票方式向原告交付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承兑汇票的记载,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3日,持票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规定,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即2022年3月13日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在原告逾期提示付款而拒绝承兑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规定,被告仍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42290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收到承兑汇票后,应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因原告自身的原因而逾期提示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提示付款被拒后,付款人仍有付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422900元及利息(以422900元为基准,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8.75元,保全申请费为2772.5元,合计6801.25元(已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给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诉讼费6801.25元,逾期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