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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02民初4598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某建筑材料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弘耀(天津)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1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黄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建筑材料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733462.84元【其中(2022)苏0509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货款440073.34元、诉讼费4158元,(2022)苏0509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货款286406.50元、诉讼费2825元】;2.判令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资金占用费88236.91元【1、(2022)苏0509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以440073.3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5月10日为53771.46元;2、(2022)苏0509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以286406.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10日为34465.45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1210.1元(1.以440073.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22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10日为54371.06元;2、以286406.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22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10日为36839.0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2019年1月、4月,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湖北省当代黄石满堂悦某项目二期防水材料专项采购工程合同》、《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当代满堂悦某项目三期防水材料采购工程合同》,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防水材料,原告供货完成后,因款项迟迟未能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原告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了对第三人享有的合法债权【详见(2022)苏0509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0509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被告系黄石当代满堂悦某项目二期、三期的业主单位,系第三人的上游相对方,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实际均由被告黄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场接收并投入现场使用。然而,截至今日,经原告多番催收,第三人仍未能收到被告应付的全部项目款,导致第三人未能清偿对原告所负债务。综上,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却始终怠于行使,严重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石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9年1月16日、8月26日签订的《湖北省当代黄石满堂悦某项目二期防水材料专项采购工程合同》、《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当代满堂悦某项目三期防水材料采购工程合同》,我司完全不知晓,我司也未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上述采购合同。虽然原告向第三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得到法院支持,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并不能约束我司,不能证明第三人与我司照搬照抄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我司财务账目也不能反映差欠第三人任何款项。因此,我司没有代位履行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贸易公司未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均有完整的手机录屏内容予以印证,可以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被告与黄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系复印件,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庭后提交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的当代满堂悦某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截图,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2019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其向第三人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6日,某某贸易公司作为买方,江苏某某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一份《湖北省当代黄石满堂悦某项目二期防水材料专项采购工程合同文件》。因某某贸易公司未付清货款,2022年1月21日,江苏某某公司将某某贸易公司起诉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苏0509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建筑材料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6406.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8640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某某贸易公司负担2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某某公司。 2019年8月26日,某某贸易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一份《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当代满堂悦某项目三期防水材料采购工程》。因某某贸易公司未付清货款,2022年2月14日,江苏某某公司将某某贸易公司起诉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苏0509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建筑材料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0073.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0073.3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某某贸易公司负担4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某某公司。 2020年8月11日,江苏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名为某)在微信中联系黄石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总,黄石二期和三期的款什么时候付给绿建呢?三期的只收到一笔。”***回复“我没有收到请款”“今天才给我一笔二期、一笔三期”“好像才一万多”。2020年12月21日,***联系***总,您看下二期的结算,绿建那边让我和您先确认。”***回复“好”,并告知***将供货单、验收单整理好扫描发送给***。2021年6月21日,***联系***“还有三期的进度款,有支付吗?”***回复“三期的目前我没收到资料。”***回复“红框部分是年前的请款”“没收到吗?”***回复“我没收到啊。”***回复“那您这付了绿建多少了?”***回复“付了四十多万吧。”***回复“好的,去年9月份之后就没收到请款资料是吧?”2021年12月1日,***在微信中联系***总,满堂悦二期和三期的材料款,你这边付给绿建多少?我们现在统计下,未支付绿建的直接付给我们,绿建出付款委托书。”***回复“二期619655.08元,三期730958.04元。”“具体以财务为准,这边这个数字是我这边的请款。”***回复“我们现在需要统计下实际付款金额,如果项目可以正常付款的话,绿建给项目出一个付款委托书,项目可以直接把之前的欠款付给我们。”***回复“嗯。” 2022年1月10日,***在微信群中联系某某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数据梳理完成了吗?”***回复“数据预计本周可完成核对,麻烦将代付协议发我吧。”此后,***于2022年1月20日将委托付款书通过微信发送给***,并告知***盖章后予以返还。因江苏某某公司向某某贸易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故某某贸易公司未在江苏某某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书中盖章。 庭审中,江苏某某公司及黄石某某公司共同确认,黄石某某公司系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当代满堂悦某项目的发包人,某某贸易公司是该项目外墙防水工程的分包方,某某贸易公司向江苏某某公司采购该项目所需防水材料。根据黄石某某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黄石某某公司向某某贸易公司付款共计1947042.72元,付款备注为合同款。 另查明,经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当代满堂悦某项目二期实际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1年7月28日,三期实际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 再查明,因某某贸易公司未履行案涉两份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江苏某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11月17日、2023年11月20日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某某贸易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两案申请执行标的及执行费全部未执行到位,故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苏0509执111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2)苏0509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并于同日作出(2023)苏0509执111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2)苏0509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之规定,审查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应从以下四个要件进行判断:1.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2.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到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4.债务人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509民初1322号、(2022)苏0509民初2204号两份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足以证实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向第三人付款的事实足以证实第三人因分包满堂悦项目的外墙防水工程而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且该债权并非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权利。但经法院调查,第三人名下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以案涉两份判决书为依据对第三人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而第三人至今未以诉讼或仲裁程序向被告主张债权,故第三人存在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情形,且该情形对原告案涉两份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的实现产生影响。据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代位权依法成立。 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以其截至2021年7月20日支付给第三人满堂悦项目的工程款已超出被告工作人员在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中所涉请款金额为由,主张其不差欠第三人任何款项,故原告无权行使代位权。对此,本院认为,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故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要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有权利、是否到期、履行情况等比较难,如苛责债权人必须逐一提供证据,债权人力所不及。本案中,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2021年1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请求支付二期工程款619,655.08元,三期工程款730,958.04元的报告,而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截至2021年7月20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并未覆盖截至2021年12月1日第三人应获得的工程款债权,即该付款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付清二期工程款619,655.08元、三期工程款730,958.04元的事实。同时,根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满堂悦项目二期、三期工程分别于2021年7月28日、2021年5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即第三人分包施工已完成,被告理应向第三人付清工程款(质保金除外)。但被告或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工程款结算的材料,无法证明被告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支付给第三人的1,947,042.72元系第三人分包的防水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已不差欠第三人任何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举证证实第三人客观上有清偿原告债务的能力,其未支付案涉工程款并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对被告抗辩其不应承担第三人对原告所负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提交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工程款债权的初步证据,且该工程款债权已经到期,又因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导致原告的案涉债权无法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案涉两份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三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案涉两份判决书中确定的货款、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败诉方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属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范围。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对债务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惩罚性措施,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故不属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范围。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第三人因延期履行案涉两份判决书中确定的货款、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债务而产生的加倍债务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6406.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8640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25元;该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建筑材料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被告黄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建筑材料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被告黄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073.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0073.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58元;该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建筑材料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被告黄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建筑材料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之间相应数额的权利义务终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1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1元(已缴纳),被告黄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至法院)。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某某建筑材料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