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3560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849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849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某甲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424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424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被告签订《武汉花样年武汉极目天B地块项目地下部分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价格依据合同约定单价执行,被告应于货物验收通过后12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期间共计向被告供货合计244245.7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交付两批防水材料,并非某甲公司主张的四批材料,材料价值也非488491.4元。1、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18日及2021年3月24日向某乙公司提供了防水材料,某乙公司接受材料后向某甲公司出具了相应验收单据。2、某甲公司提供的两份2021年3月18日的验收单实际为同一份验收单,对比该两份验收单可以清晰的发现,两份验收单提供的材料名称、规格、数量、供应商意见中经办人处盖章的位置、经办人签名的字迹及位置、承建商意见中经办人处盖章的位置、经办人签名的字迹及位置、监理意见中经办人处盖章的位置、经办人处签名的字迹及位置以及工程管理部意见中经办人签名的字迹及位置均一模一样。同样,某甲公司提供的两份2021年3月24日的验收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实际也为同一份验收单。3、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工程量清单可知,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为255992.42元(含税),且工程量清单也列明了所需要的规格、数量及价格构成,该工程量清单与原告上图所统计的工程量基本一致,这也从侧面证实原告是依据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了两批防水材料而非四批。而且从生活常识可知,采购方不可能要求供应商在同一天提供两批一模一样的货物材料,并出具两份一模一样的验收单,即使采购商在同一天要求供应商提供两批一模一样的货物材料,也仅会出具一份载明两批物品总量的验收单。二、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二十二章第二款约定“产品交货验收后,供方需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三方验收单等,需要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120天内支付供方货款”,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并未收到某甲公司出具的对应金额的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验收单及汇总表。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无异议的,本院依法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其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评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某甲公司系2011年7月13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某乙公司系1999年3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某乙公司(甲方、需方、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供方、承包方)签订《武汉花样年武汉极目B地块项目地下部分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武汉极目天B地块项目地下部分防水材料供货,包括聚氨酯(Ⅰ型)防水涂料、高分子自粘胶膜防水卷材、SBS弹性体改沥青防水卷材等;供货周期30天,合同含税暂定总价255992.42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226541.96元,税款29450.46元,商票贴息费用11724.84元,以上合同价款为暂定合同价款,合同计价清单数量为暂定数量,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调整;单批货品产值确认:每批货品运到指定地点,甲方到货验收完成,乙方在收到产值确认单(工程/材料进度完成情况确认单)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与产值确认单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发票承诺函的承诺进行管理;全部货品结算产值确认阶段:乙方应在本项材料设备供货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结算申报,甲方开具结算产值确认单后,乙方在收到结算产值确认单后3个工作日内,自行开具与本合同结算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100%与结算金额相等),并按照发票承诺函的承诺进行管理;付款资料:收款账户证明书、合同主要付款条款复印件和甲乙方共同确认的其他付款资料;申请付款的限额:甲方累计款项支付总额,不超过甲方累计已完成认证的发票总金额;双方签署关于到货验收的《验收交货单》,该《验收交货单》应由双方负责人签字,该单据作为结算支付货款的依据,结算时乙方提交的验收交货单需与甲方留存底单一致且数量与现场实际相符方能结算。乙方如提交非按上述约定签字的《验收交货单》,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产品交货验收后,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三方验收单),需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120天内支付供方到货总价100%的到货款;提供工程结算总价3%等额的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作为合同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合同履约完毕;甲方有权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乙方款项,现金占比40%,商业承兑汇票占比60%,承兑期限为12个月,且采用商业承兑汇票付款的部分上浮8%,具体上浮金额按甲方实际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部分金额核算为准;乙方应就甲方已经实际支付的全部款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等额发票,乙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前,甲方有权暂不支付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武汉极目天B地块项目地下部分防水工程量清单》载明:1.5mm厚双组份聚氨酯(I型)防水涂料含税单价10.10元/kg、1.2mm厚高分子自粘胶膜防水卷材单价32.96元/㎡、1厚预拌基渗透结晶防水涂料(桩头防水)5.65元/kg、SBS弹性体改沥青防水卷材I型4.0mm1m*10m含税单价21.61元/㎡。
2021年3月18日的《甲供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武汉汉正街壹号项目,承建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时间:2021-3-18,供应商:某甲公司,材料用途:地下室防水,材料名称、材料规格、验收数量:1、MBP-P预铺P类卷材,1.2mm1m*20m,到货共计4760㎡;2、MPU双组分聚氨酯1;3甲组分20kg/桶,到货共计1060kg;3、MPU双组分聚氨酯1;3乙组分20kg/桶,到货共计3180kg;4、水泥渗透结晶防水涂料25kg/桶,到货共计25kg;5、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Ⅰ型4.0mm1m*10m,到货共计30㎡。”供货商意见处手书“数量无误,经办人处李才能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承建商处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江食品厂片B地块项目章,监理意见处手书“情况属实”,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监理章。
2021年3月24日的《甲供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武汉汉正街壹号项目,承建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时间:2021-3-24,供应商:某甲公司,材料用途:地下室防水,材料名称、材料规格、验收数量:1、MBP-P预铺P类卷材,1.2mm1m*20m,到货共计1280㎡;2、水泥渗透结晶防水涂料25kg/桶,到货共计275kg。”供货商意见处手书“数量无误,经办人处李才能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承建商意见处手书“数量正确”,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江食品厂片B地块项目章,监理意见处手书“情况属实”,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武汉市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监理章。
某甲公司单方制作的验收单:日期2021年3月18日、2021年3月24日供货金额含税合计244245.7元。
原告某甲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诉前调2024年1月9日受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有权拒绝付款且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开具发票是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但可享有期限利益方面的抗辩,对于原告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欠付货款244245.7元,有证据为凭,被告某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相对方供应货物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与支付合同款的主要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合同款义务,故对于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虽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合同款,但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需开具发票,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可享有期限利益方面的抗辩,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为起诉之日,利率根据起诉之日2024年1月9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认定为年利率3.4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4424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424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1月9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系减半收取,原告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退还给原告江苏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