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聚正微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郜城镇崔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MA3X567A2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系郑州聚正微波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办交河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9426305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登封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诉人郑州聚正微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聚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34623.19元,一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不当。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施工时系的有安全带,但因为***、新亚公司、郑州聚正微波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合格的脚手架,且现场无处钩挂安全带,导致***从高空坠落,因此,***不存在重大过错,即使存在重大过错,也不应该与雇主一样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提供劳务者本身就是天生的弱者,新亚公司存在监管不力,设施严重缺陷,没有切实履行保护劳动者的义务,因此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的上诉,***答辩称:***和新亚公司系转包关系,***受伤之后,***对其进行了救助,而新亚公司确没有尽到一个公司应有的责任,其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但没有采取导致受伤,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的上诉,聚正公司答辩称: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对***的上诉,新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因***具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自身损害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比例。
聚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决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聚正公司不是定做人,与新亚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并没有将钢结构房工程交于新亚公司施工,更没有与新亚公司订过任何发包、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承揽关系。另外,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是为新亚公司工作,而***又受雇于***,法律关系非常清晰。聚正公司与本案事发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而一审法院判决聚正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违背法律规定。据聚正公司了解,新亚公司确与其他公司曾经签订过一个加工钢结构房的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安全责任等都约定的十分清楚。至于新亚公司如何用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都属承揽方的责任范围,让委托方承担任何责任都违反双方约定,也违背了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聚正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对聚正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要求聚正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聚正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对聚正公司的责任方面认定事实正确,结果适当。
对聚正公司的上诉,新亚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关于聚正公司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原审诉讼请求:判令***、新亚公司、聚正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6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下午,***在聚正公司建造钢构房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受伤后先被送往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后于当日转至汝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被诊断为:1、胫骨髁骨折(右部);2、腓骨骨折(右);3、皮肤挫裂伤(右膝)。***于2016年3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患肢支具外固定,注意休息;2、口服接骨药物治疗等,***在该院共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31097.42元,另外住院期间***为购买长腿支具花费1900元。2016年6月18日***又到汝州市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住院治,住院治疗**天费医疗费830.3元。***出院后至今因病又花费医疗费445.72元。事故发生后,***为***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17年3月8日,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系受雇***,在聚正公司处干活。庭审中,***辩称其与新亚公司是分包关系,新亚公司对此予以否定,但从***向法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新亚公司的董事长***在2015年11月17日及2016年1月12日分别转账给***安装费及法院对聚正公司职工***的笔录中,可以看出,***确系新亚公司指派到聚正公司处干活。2.结合一审法院对聚正公司的职工***的调查笔录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聚正公司将其钢构房工程交由新亚公司完成施工,聚正公司与新亚公司两者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3.***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在施工期间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4.***母亲***(1936年3月10日出生),***兄弟姊妹共6人。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25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00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通过当事人陈述、人证、物证及法院对现场的勘查和对聚正公司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聚正公司将其钢构房工程交于新亚公司施工,新亚公司完成工作后交付工程成果,双方应系承揽关系。新亚公司作为承揽人,又将所应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了***,***雇佣***为该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在***指示范围内进行劳务活动,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新亚公司将承揽的钢构房工程转包给***,且***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因此新亚公司和***应对***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故酌定新亚公司及***均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聚正公司作为定做人,迄今为止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新亚公司之间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其在已被告知新亚公司将工程交由***承建的情况下,而未对***是否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进行核实,故也应对***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系成年人,对户外作业存在的危险性应当预见,其在工作时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自身的损失也有一定过错,故酌定其承担自身损失30%的责任。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4273.44元;2.误工费44492.96元(95.89×46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元,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明,故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4.护理费4754.22元93.22×51天);5.营养费510元(10×51天);6.残疾赔偿金71255.32元[残疾赔偿金70182元(11697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32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73115.94元,***自身应承担51934.78元,***应承担51934.78元,因其已经为***垫付医疗费30000元,故***仍应赔偿***21934.78元。新亚公司应赔偿***51934.78元,聚正公司应赔偿***17311.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21781.78元;二、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51781.78元;三、郑州聚正微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17260.59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负担998元,***负担998元,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8元,郑州聚正微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5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于***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与***应根据自己过错承担责任。新亚公司作为该项工程承揽人,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新亚公司对***在施工中所受损害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聚正公司作为工程受益人,在明知新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情况下,未对***是否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进行核实,存在选任过失,亦应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聚正公司上诉称事发工程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陈述与原审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相悖,聚正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确认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成年人,对户外作业存在的危险性应当预见,其在工作时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自身的损失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主张自己仅应承担20%的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认定各方过错大小及责任比例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和聚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负担233元,由郑州聚正微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