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1898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恩、张帅琼,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9月15日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生,郑州市登封市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185794263055L,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办交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郝炎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恒,郑州市登封市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莉,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张帅琼、被告***及代理人刘秋生、被告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彩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在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从高架上摔落,严重受伤。经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受伤后异常痛苦,造成长时间的休养误工,已构成伤残。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人身损害和精神痛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不是事实,被告***承包的是工程中一小部分,不属于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被告***不存在施工资质,与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协议,该施工工地人员安排、安全管理等其他工作由新亚钢构公司负责,公司安排具体管理人员王昭敏,并且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公司为原告购买有意外伤害险,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要求***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考虑到原告在工地干活的事实,同意给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被告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给原告投有意外伤害险,每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万元,意外医疗费每人5万元,合同保险期自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2月15日共计4个月26天。原告发生事故的日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和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的人员,对于原告保险理赔进行了对接。2020年1月份我公司根据保险公司要求提供了原告的医疗手续等证明材料,保险公司初次审核本次事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为22697.2元,后来因出现新冠疫情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保险理赔工作暂时中断,因此原告所受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对于超出保险的赔偿部分,应根据原告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各自承担;2、我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安全培训及合理的安全提醒义务,对原告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公司给原告配备有安全绳、安全帽,事故发生时因原告自己没有佩戴安全设备,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关于原告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在原告的伤残鉴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身份及户籍证明和病例,均能证明原告生活在农村,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业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若原告***是本次投保施工工地的建筑工人与新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且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但本案***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2、本保险仅赔付医疗费,其中医疗费用每人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医疗费的给付比例为80%,残疾赔偿金给付限额50万元(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残疾赔偿保险金),原告的营养、住补、误工、护理、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不在答辩人的承包范围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4、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内容截图、原告与***的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系雇佣关系,以及发生本案事故后沟通协商赔偿问题的事实。第二组,原告医院治疗费用明细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原告出院时候支付的医药费3208.01元(扣减***其中的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208.01元)、原告支付的383.8元医疗费票据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治疗32天后回家养病的事实。第三组,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检查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胸12、腰1、腰2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损伤后的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24.4元。第四组,登封市石道乡赵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租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由政府主导被为民种植专业合作社通过签订租用协议征用,不再依靠种地为收入来源,原告在外务工,符合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第五组,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的户口本2本;证明原告父亲史文学、原告母亲贾秋萍、原告还有3个未成年子女,共计5个被扶养人及原告兄弟共3人的事实。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产生的交通费用;第七组,证人景某(男,汉族,1983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登封市××金店段村××号。)的当庭陈述、证人张某(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登封市××乡××号。)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是跟着***干活的,每天工资240元及原告经常在外打工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胸12椎体是在2013年11月13日事故造成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符合人体损伤5862条的规定,该规定是脊柱3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符合8级伤残,该案原告胸12椎体未经手术治疗,另鉴定意见对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医院的检测报告、登封市中医院的检测报告均予以忽略;第四组证据中对石道村委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虽是出具人谢春光本人书写,对该证据需核实,不能证明原告所有土地都被租用;对租用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不是依靠承包地,该租用协议显示每亩每年支付租用费600元,不符合原告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的规定;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中对交通费合理部分无异议,但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七组证据的证人证言,根据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的事实。
被告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租用协议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合称,承包经营权由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发布的土地确权证书为依据,其他机构无权确定土地经营权的性质,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并不能改变原告是承包人的性质;对户口本家庭成员,由公安局给出具证明,法庭核实;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于第七组证人证言中陈述原告受伤过程无异议,其他同***质证意见;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与***系雇佣关系,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显示,原告无长期外地居住史,该入院记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明相矛盾,应以原告自己陈述的入院记录为准,原告也未提供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的证据,故原告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第七组证人证言有异议,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发生矛盾时,应以当事人陈述为准,在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中,原告明确自述其无长期外地居住史,故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他同新亚钢构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三门峡市中心医院DX检查报告单、2019年11月15日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脊柱全貌图片各一份;证明:1、2019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余椎体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现象;2、2019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后第三天)登封市中医院DR(DR128741)提示腰1、2椎体轻度压缩楔形变,椎体边缘骨皮质连续性不佳,余椎体、附件骨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椎间隙未见明显变窄;3、人体胸12椎体、腰1、腰2,三个椎体之间是相挨着的,原告二次检查除腰1、腰2外确定结果显示:“余椎体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现象”,“余椎体、附件骨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椎间隙未见明显变窄”;4、原告胸12椎体不是因2019年11月13日事故而造成的;第二组,证人李某(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登封市××爻村××号。)的当庭陈述、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平时患有腰疼,事故发生被告方没有安排原告上架作业,被告方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是原告在干活中不服从安排,不听从指挥劝阻,不遵守操作规范,不戴安全带,私自上架造成的。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对检查单从形式上无异议,从内容上该报告单仅是X线检查报告,2019年11月13日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进一步印证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伤情严重,且该报告单建议CT进一步检查,因此该报告单没有检测到胸1-2骨折系检查手段的原因,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胸12并未骨折,随后原告提交的病历等报告,在采用磁共振检查的情况下,检测到胸12骨折;对脊柱全貌图片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中对照片无异议,同时能够反映原告在工地干活的事实,对证人李某的陈述受伤过程无异议,但原告当时是***的弟弟高亚磊安排原告过去作业,李某当庭陈述与其书写的书面证言有矛盾之处,且原告当时的作业环境没有搭架子,被告并未为劳务者提供较好的安全措施。
被告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保险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在原告发生事故的工地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二组,发生事故后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理赔通话、聊天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原告的医疗费理赔数额已经确定,因疫情原因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的事实。
针对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保险单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系新亚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的聊天记录,由保险公司核实是否真实,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若原告的损失符合我公司的理赔条件,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查明原告与本案***及新亚公司存在的关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举证。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在三门峡市产业聚集区华阳路西段承包年产30万吨高纯氧化铝基复合新材料(搬迁升级)仓储施工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招募原告等七、八个工人进行施工,每天220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在项目工地焊接窗户时从架子上摔落受伤,被送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用34208.01,被告***支付33000元,原告自付1208.01元。2020年7月28日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0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胸12、腰1、腰2椎体骨折经手术后构成八(8)级伤残,评估其出院后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二次手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身故、残疾赔付限额500000元。
又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三个子女,其中其父亲65岁,母亲63岁(扶养人3人),其长子7岁,长女4岁,次女7个月(抚养人2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原告在其受雇期间因工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其进行施工,应对因违法转包造成原告损害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施工企业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条款中的“劳动关系”不应狭义理解为施工企业与施工人员之间签订制式劳动合同,被告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召集原告等人具体施工,该公司为用工责任主体,原告与被告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亦认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无需确定团体施工人员名单,依保险合同目的论,原告应当视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范围,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者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对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20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11512.88元(125.14元/天×92天×1人);5、交通费酌定为640元(20元/天×32天);6、误工费38706.77元(150.61元/天×257天);7、残疾赔偿金90982.5元(15163.75元/年×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111418.8元(其中史文学:11545.99元/年×15年×30%÷3=17318.99元;贾秋萍:11545.99/年×17年×30%÷3=19628.18元;史亦轩:11545.99元/年×18年×30%÷2=31174.17元;史梓瑞:11545.99元/年×14年×30%÷2=24246.58元;史梓烨:11545.99元/年×11年×30%÷2=19050.88元);9、二次手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酌定);11项共计309168.96元。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原告承担20%即61833.79元,被告***、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即247335.17元。对于被告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承担23585.13元(37008.01元*80%*80%-1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217728.76元(272160.95元*80%),剩余6021.28元由被告***、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于被告***已先行垫付3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应在扣除6021.28元后将余款返还给被告***,被告***、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另行向原告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1313.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负担15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西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宜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