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3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莉,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琼,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亚飞,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生,郑州市登封市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办交河口村。
法定代表人:郝炎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恒,郑州市登封市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亚飞、河南新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钢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5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琼,被上诉人高亚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生,被上诉人新亚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141793元,不服金额为99520.59元。事实和理由:1.新亚钢构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依据条款内容,***构成八级伤残,给付保险金对应比例为30%即15万元,一审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错误,两者为不同险种。2.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人只赔付医疗费及按照伤残等级给付保险金,***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不在本保险赔付范围之内。
***辩称,1.***受高亚飞雇佣在工地干活受伤,新亚钢构公司将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高亚飞,高亚飞与新亚钢构公司应对***受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意外伤害的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系格式条款,按上诉人所述,保险合同只对该格式条款进行表述,在投保单及合同中均未附相关书面条文,违反规定。且新亚钢构公司陈述上诉人根本未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未对格式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上诉人收到保险费后仅给新亚钢构公司保险单,并未将保险合同交给新亚钢构公司,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其免责理由不成立。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24万余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亚飞辩称,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但其没有将上述事由告知投保人新亚钢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亚钢构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和新亚钢构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不但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说明,也未与新亚钢构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新亚钢构公司在交纳保险费后,仅收到一份保险单,新亚钢构公司根本不知道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新亚钢构公司不产生效力。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赔偿项目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符的理由不成立,该理由违反侵权责任法第16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保险法第1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替代责任,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新亚钢构公司在三门峡市产业聚集区华阳路西段承包年产30万吨高纯氧化铝基复合新材料(搬迁升级)仓储施工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高亚飞。高亚飞招募***等七、八个工人进行施工,每天220元。2019年11月13日,***在项目工地焊接窗户时从架子上摔落受伤,被送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的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用34208.01元,高亚飞支付33000元,***自付1208.01元。2020年7月28日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0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胸12、腰1、腰2椎体骨折经手术后构成八(8)级伤残,评估其出院后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二次手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2000元。
另查明:新亚钢构公司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为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身故、残疾赔付限额500000元。
又查明:***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三个子女,其中其父亲65岁,母亲63岁(扶养人3人),其长子7岁,长女4岁,次女7个月(抚养人2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高亚飞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在其受雇期间因工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定***承担20%的责任,高亚飞承担80%的责任,新亚钢构公司明知高亚飞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其进行施工,应对因违法转包造成***损害与高亚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新亚钢构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与施工企业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条款中的“劳动关系”不应狭义理解为施工企业与施工人员之间签订制式劳动合同,新亚钢构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高亚飞,高亚飞召集***等人具体施工,该公司为用工责任主体,***与新亚钢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事实,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亦认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无需确定团体施工人员名单,依保险合同目的论,***应当视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范围,对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者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对***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20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11512.88元(125.14元/天×92天×1人);5.交通费酌定为640元(20元/天×32天);6.误工费38706.77元(150.61元/天×257天);7.残疾赔偿金90982.5元(15163.75元/年×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111418.8元(其中史文学:11545.99元/年×15年×30%÷3=17318.99元;贾秋萍:11545.99/年×17年×30%÷3=19628.18元;史亦轩:11545.99元/年×18年×30%÷2=31174.17元;史梓瑞:11545.99元/年×14年×30%÷2=24246.58元;史梓烨:11545.99元/年×11年×30%÷2=19050.88元);9.二次手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酌定);11项共计309168.96元。根据责任分担比例,***承担20%即61833.79元,高亚飞、新亚钢构公司连带承担80%即247335.17元。对于新亚钢构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承担23585.13元(37008.01元*80%*80%-1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217728.76元(272160.95元*80%),剩余6021.28元由高亚飞、新亚钢构公司负担。鉴于高亚飞已先行垫付3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在扣除6021.28元后将余款返还给高亚飞,高亚飞、新亚钢构公司无需另行向***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1313.89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负担1597元,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负担14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保险支付对应比例和保险范围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涉案保险合同和对相应条款进行说明,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彦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