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15750号
原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B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该公司员工。
被告:权某。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权某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猎头招聘服务合同书》;2.判令二被告退还合同款25000元;3.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答辩称:1.被告B公司仅收到原告支付合同款12000元,其中2000元已支付给被告权某;2.被告B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的人才推荐服务,实际用工、工作安排和工作内容由原告与被告权某自行沟通决定,被告B公司不参与;3.原告支付的合同款包括人才费用和人才推荐费用两部分,其中人才费用具体金额由被告B公司与被告权某协商确定,且是被告B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权某的;4.原告支付给案外人***5000元,被告B公司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猎头招聘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B公司代为搜寻、甄选、推荐各类人才,委托期限为2023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1日;搜寻、甄选、推荐一级建造师1人,服务费用40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B公司推荐人才资料3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12000元,在被告B公司推荐的人才被录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余额28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为收费金额的5%等事宜。该合同上被告B公司的代表人为被告B公司员工***,后***于2023年4月17日离职。2022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B公司支付12000元。2023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权某支付28000元,向***支付5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权某于2023年1月底左右入职原告处,于2023年3月左右离职,期间原告为被告权某办理了在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手续并由该公司缴纳了社保。嗣后,被告权某返还原告2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合同款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猎头招聘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再支持。根据涉案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被告B公司已经完成推荐一级建造师1人即被告权某的合同义务,被告B公司实际收取的12000元应为猎头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退还该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证据显示其余28000元实际均为被告权某收取,该28000元性质应为支付给人才的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和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由被告权某承担退还的法律责任,考虑到被告权某曾入职原告的情况、已退还原告2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权某再退还原告5000元。另***收取的5000元,由于涉案合同签订时***系被告B公司的员工,也是合同签订代表,总体来说原告对***收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成立,虽该5000元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但原告系自愿加付,仍归于猎头服务费用,原告现要求被告B公司退还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权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退还5000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权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675元,实际收取168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144元,由被告权某负担24元。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