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1521民初8539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兄),男,1977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四川晟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晟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