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晟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晟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1521民初8539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兄),男,1977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四川晟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晟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