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晟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晟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8)川18司惩复3号
复议申请人:四川晟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四川晟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公司)因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芦山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2018)川1826司惩7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晟丰公司提出:该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积极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并承诺给付期限,也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并报告了财产,后来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芦山法院不应对公司罚款。请求撤销芦山法院(2018)川1826司惩7号罚款决定。
经审查查明,芦山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执行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晟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晟丰公司送达了(2018)川1826执441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8年8月24日,晟丰公司向芦山法院申报财产为除银行存款4万余元及车辆三台外无其他财产。9月1日,芦山法院调查晟丰公司银行存款,发现该公司于8月24日、27日在***富村镇银行开设的账户共收支80万元。9月12日,芦山法院调查晟丰公司不动产时,发现其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9月14日,芦山法院以晟丰公司不如实报告财产,决定对晟丰公司罚款5万元。同日,晟丰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向芦山法院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及履行完毕相关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芦山法院在执行晟丰公司案中,依法向晟丰公司送达报告财产令,该令中明确了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或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晟丰公司在向芦山法院报告财产时,只申报了银行存款4万余元及三台车辆,后经芦山法院调查发现,晟丰公司还有债权、不动产等其他财产。故,晟丰公司未如实申报财产行为,违反了财产报告制度,芦山法院对其罚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晟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6司惩7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