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823民初1014号
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3号1幢25号。
法定代表人:龚伟。
被告:四川晟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蒲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宋维刚。
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晟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周建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叶
书 记 员 宿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