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龙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4201民初2314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龙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南环路华宝国际贸易中心A栋4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市畜牧兽医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伊宁路3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第三人:***,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第三人:***,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龙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塔城市畜牧兽医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于202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龙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塔城市畜牧兽医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4,330.40元;2、判令被告以814,330.40元工程款为基数,以年利率3.70%为计息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1日为110,477.50元,合计为924,807.90元;3、判令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告挂靠被告新疆龙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新疆龙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塔城市XXX修复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合同总价款1,544,330.40元,被告代为支付工人工资40万元,代为支付执行案款3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14,330.4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疆龙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虚构挂靠我方的事实,我方的项目经理是***,原告只是施工了154万元的50%的工程,在未交税款、管理费等费用时,已经领取73万余元,对其施工部分已经超付。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所有诉请。 被告塔城市畜牧兽医局辩称,2017年由被告新疆龙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塔城市XXX退地减水围栏建设项目,合同总价是1,578,600元,决算总价是1,544,330.40元,截至2018年12月向被告新疆龙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截至目前2019年支付117,860元,2020年支付517,860元,2021年支付117,860元,2022年支付117,860元,目前还剩余272,890元未支付。原告诉我方的诉请应当驳回,这是我们和被告新疆龙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关事宜。 第三人***辩称,我知道***承包这个工程,我将工程介绍给原告,***将工程一分为二,让原告干了其中一部分。和我没有关系。 第三人***辩称,原告认为其挂靠在被告新疆龙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叙述不是事实,该工程是第三人***承包被告新疆龙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及证人***的各干了一半,通过原告陈述的与被告新疆龙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并未向第三人***支付相关的税费及管理费用,为此第三人***将保留相应诉权。综上,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新疆龙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再次将案涉进行转包给原告及案外人***,原告***与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干工程量未经决算确认,无法确认原告具体完成的工程量,且原告与被告新疆龙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亦未签订相关挂靠协议。现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邮寄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