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2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某某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某某建筑公司与孙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八级工伤保险待遇354,253元(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6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750元、护理费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事实和理由:某某建筑公司与孙某某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孙某某既不是某某建筑公司处登记在册的工人,某某建筑公司也没有向孙某某支付过工资。孙某某是1971年5月28日出生,至2023年6月5日已超过50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某某建筑公司与孙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无法解除,一审判决某某建筑公司与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用人单位给工人购买社保是建立在合法有效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既然某某建筑公司与孙某某没有劳动关系,某某建筑公司就没有办法给孙某某购买工伤保险,而不是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因此,某某建筑公司不应当向孙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费用,尤其是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两项费用是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进行赔付的项目,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存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孙某某辩称,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孙某某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均已生效,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孙某某享受八级工伤的保险待遇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某某建筑公司与孙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某某建筑公司不向孙某某支付八级工伤保险待遇354,253元(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6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750元、护理费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27日至2023年8月10日,孙某某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Pilon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右小腿,肌间静脉)。温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2月5日作出温人社工伤认[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孙某某于2023年12月11日向温宿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孙某某于2023年7月17日中午13时左右,在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温宿县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冷链物流仓储建设项目一期设计施工一体化工地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板上摔下来受伤。经调查核实,孙某某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损害的,情况属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孙某某于2023年7月2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阿克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阿地劳(初)鉴2024年5-***号阿克苏地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孙某某的伤情为工伤级别8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4年11月27日,孙某某向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某某建筑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仲裁请求为:1.请求解除孙某某和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某某建筑公司向孙某某支付8级工伤保险待遇354,25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6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750元、护理费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温劳人仲字[20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孙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2024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2.某某建筑公司向孙某某支付8级工伤保险待遇354,25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6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750元、护理费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某某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解除某某建筑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2.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向孙某某支付8级工伤保险待遇。
1.是否解除某某建筑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孙某某向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某某建筑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解除孙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2.关于某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向孙某某支付8级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未给孙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孙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温人社工伤认[2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某为工伤,阿地劳(初)鉴2024年5-***号阿克苏地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工伤级别8级,孙某某均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656元的问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本案中,孙某某工伤级别8级,某某建筑公司未给孙某某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孙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孙某某申请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976元(18个月×8,332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656元(8个月×8,332元/月),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孙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656元。(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75元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某某建筑公司未给孙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某某建筑公司应向孙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孙某某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75元(11个月×7,625元/月)未超出法律规定,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孙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75元。(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45,750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工伤职工所受伤害部位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认,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本案中,孙某某主要诊断为Pilon骨折,受伤部位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6个月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孙某某申请按照7,625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孙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5,750元(6个月×7,625元/月)。(4)关于护理费7,625元的问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本案中,孙某某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4天,孙某某住院期间某某建筑公司未安排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某某建筑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孙某某申请按照7,625元/月支付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孙某某支付护理费7,625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的问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2018年自治区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符合调整范围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按自然(日历)天数给予补助,具体标准为:每人每天26.5元”的规定。本案中,孙某某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4天,按照每人每天26.5元的计算标准。孙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未予核定,应当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孙某某住院14天,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26.5元×14天)。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孙某某与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孙某某支付354,2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6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750元+护理费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三、驳回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某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是否解除某某建筑公司与孙某某的劳动关系的问题。孙某某受伤后,温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孙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是某某建筑公司,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温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某某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是因某某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该认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某某建筑公司与孙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无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某某建筑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孙某某是否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认定孙某某应当享受的各项工程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建筑公司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与孙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某某不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于该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孙某某有权请求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对某某建筑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孙某某支付3542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6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750元+护理费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驳回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孙某某与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