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董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2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定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董某系“实际施工人”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根本性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中,董某并未实际投入资金、未组织施工,无独立核算权,亦未获取利润。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与董某的聊天记录中记载,在涉及施工安排、款项支付等重要事项时,明确要求董某“请示领导徐某、陶某”,这表明实际施工控制权及决策权在其二人手中,董某仅为执行指令的项目管理人员。《目标责任书》本质为内部管理责任文件,一审错误认定为转包协议并据此认定无效,属事实与法律定性双重错误。即便认定《目标责任书》无效,过错完全在于某建筑公司,且该责任书中“自负盈亏”等格式条款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判定董某承担盈亏责任的依据。某建筑公司主张超付金额构成不明,其将非本项目款项混入案涉项目,导致超付金额计算错误。某建筑公司支付的某园区良种繁育工程款1,033,250元,某技术学校建设项目工程款2,648,925.64元,某乡道路建设项目工程款1,057,485.03元,均非案涉人才公寓项目款项。某建筑公司通过某人才公寓建设项目资金实际支付仅为28,625,097.93元,该数额远低于审计结算价29,850,565.71元。且审计报告并未说明核减的具体原因及构成。一审未依法审查款项明细、未区分项目来源,甚至将其他工程的款项错误混入本案计算,导致事实认定严重失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董某的上诉请求。 某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与董某签订的项目质量安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了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节支归己,超支自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项目人才、机械均由董某组织提供等相关内容,董某主张其为项目经理,但结合以下事实也可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首先,董某实际参与了施工的全权流程,包括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组织人力、机械申请并签字确认工程款的支付。董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并无任何的劳动关系,其行为也并非履职行为。其次,在责任书中,项目经理负责制、自负盈亏等条款已经明确其独立承担施工风险,享有施工收益的主体地位,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的约定认定董某为实际施工人,符合现行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实质认定标准。再次,一审法院对超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清晰。首先,关于超付金额的构成,案涉项目经评审中心等三方机构评审,最终审定金额为29,850,565.71元,某建筑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董某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均显示在2022年至2023年期间,董某已申请并确认了付款总额为30,984,725.6元,超付金额为1,134,159.89元,计算依据明确。董某主张部分款项系其他项目的资金,但在一审庭审中,董某已对争议的某技术学院某乡至某村建设设施、五标段等项目款属均属于本案案涉工程款予以认可,对于某园区良种繁育工程款款项,董某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属于其他项目或者存在额外的约定。董某在付款申请单上的签字系对款项的用途、金额的确认,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资金流负有管理责任,某建筑公司按董某的申请支付款项符合责任书中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约定。董某仅以经办行为为由,否认付款事实,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人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某向某建筑公司退还工程款1,134,159.89元;2.判令董某赔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索款费用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0日,某建筑公司(联合体牵头人)、第三人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成员)与某组织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组织部将某人才公寓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承包给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规划总用地面积8656.39平方米,新建人才公寓1栋11层高层住宅,1座设备用房,2座附属用房及其他配套附属设施等;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本次工程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期间的配合服务),施工总承包直至竣工验收及整体移交,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后期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施工开工日期为2022年6月10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23年04月25日;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仟贰佰贰拾万元整(小写金额:3,220万元),其中工程设计费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小写金额:65万元),工程施工费为人民币(大写)叁仟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小写金额:3,155万元),工程施工费以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业主委托的第三方造价机构出具的清单预算,单价以双方认可后经温宿县投资项目评审中心评审通过的价格为准”等内容。2022年7月1日,某建筑公司(甲方)与董某(乙方)签订《项目质量安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某人才公寓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交给乙方施工管理,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所签定的工程合同严格履约,严格按照该合同所规定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范围、工程质量等合同内容要求积极组织施工,诚实守信的完成甲方承担的合同义务;建筑面积为8656.39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清单内容及业主的经济签证、设计变更内容;本合同价款为3,155.00万元(按项目结算价为主);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1日;材料按财务规定,材料、机械、人工、材料运输等,都必须提供合格的材料发票;本着企业经济盈利为目标的宗旨,该工程甲方按纯利润目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的3%;本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单独核算、自负赢亏,节支归已,超支自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为质量、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本项目安全生产的全面工作,建立健全各种质量、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对该项目质量、安全层层分解责任,签订目标责任书,必须坚持先安全后生产的原则进行施工,监督并督促各班组执行,对各班级的质量、安全工作进行考评、奖罚;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本项目的人事、技术、经济、质量、安全、进度;项目管理人员(项目经理、项目质量检查员、项目安全员、项目施工员)应按相关规定进行技术交底,对项目施工过程进行有效控制,杜绝质量、安全隐患,及时纠正质量安全偏差;项目部根据工程性质和相关规定,成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项目管理机构,配置对项目施工过程的技术、质量、安全、材料、资料、统计等工作全面控制的管理人员,并上报公司;按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项目管理的相关信息,报公司相关部门;项目部必须在公司各部门管理层领导下,帮助、协调、保证公司各业务部门在本业务范围内行使职权;在经济方面项目经济必须接受公司财务的监督与管理,按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办理;该项目的人、机、物、财等资源,均由项目经理按相关需求进行组织提供,但必须按公司及行业、业主的要求对相关信息进行申报验证;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开工、竣工手续,负责工程款的收支、签证、核算及结算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按甲方收款进度及所购材料设备、所需人工工资发票予以支付,需扣除以下费用:1、乙方所施展工项目所涉及税费,乙方按照项目类别各个公司提供给甲方的发票抵扣完所产生的税差部分,甲方优先扣除;2、甲方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从工程款中扣除)”。之后,董某对某人才公寓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进行施工,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2022年5月18日至2023年11月14日期间,董某申请并签字确认后某建筑公司支付的涉案项目款项共计30,984,725.6元,其中某建筑公司通过某人才公寓建设项目资金支付28,625,097.93元,通过某园区良种繁育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支付1,033,250元,通过某技术学校建设项目资金支付2,648,925.64元,通过某乡至某村道路建设施工五标段项目资金支付1,045,658.43元,通过某乡某村道路建设四标段施工项目资金支付15826.6元。2024年9月,某建筑公司与发包人某组织部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2024年9月12日某投资评审中心、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某投资评审【2023】**号某人才公寓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财政投资评审结论书及某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工程造价核定意见表,评审结论为:某人才公寓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价为32,200,000元(含设计费),建设单位送审造价34,635,787.7元(含设计费),经某投资评审中心复核后造价29,850,565.71元(含设计费),较合同价核减2,349,434.29元,较送审造价核减4,785,221.99元,评审结论书中明确审核结论已经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意见,并已签字认可。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系由某建筑公司及发包人某组织部、第三人机构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向董某主张返还超出结算金额1,134,159.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董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某建筑公司向董某主张超付的工程款1,134,159.89元及索款费用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关于董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针对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董某辩称“本人是自然人,本人与某建筑公司《项目质量安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的规定,构成非法转包,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本人作为项目经理仅负责现场管理,未参与财务决策,更未擅自收取任何工程款,某建筑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与本人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董某与某建筑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的《项目质量安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且某建筑公司、董某在《项目质量安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关于“本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节支归已,超支自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为质量、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本项目安全生产的全面工作”的约定,董某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建筑公司亦向董某申请并签字确认的涉案项目相关款项支付了30,984,725.6元。故,一审法院对董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应认定董某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某建筑公司向董某主张超付的工程款1,134,159.89元及索款费用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关于返还超付工程款的问题。经法庭调查查明,某建筑公司与发包人某组织部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某投资评审中心、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2日出具某投资评审〔2023〕**号某人才公寓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财政投资评审结论书,评定涉案项目复核后造价29,850,565.71元(含设计费),2022年5月18日至2023年11月14日期间董某申请并签字确认后某建筑公司支付的涉案项目款项为30,984,725.6元。审理过程中,董某辩称“某建筑公司通过某园区良种繁育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支付的1,033,250元不是支付涉案项目的款项,当时我方在建设涉案的人才公寓的过程中与某建筑公司额外约定了某树屋民宿建设项目,当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某建筑公司的总经理漆某于2023年5月安排安某建设树屋项目,后来某建筑公司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1,033,250元”。一审法院认为,董某就其上述辩解意见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即在董某签字确认后申请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1,033,250元应认定为涉案款项。综上,涉案项目复核后造价29,850,565.71元(含设计费),2022年5月18日至2023年11月14日期间董某申请并签字确认后某建筑公司支付的涉案项目款项共计为30,984,725.6元,结合某建筑公司与董某在《项目质量安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关于“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节支归己,超支自补”的约定,某建筑公司向董某主张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134,159.8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索款费用40,000元的问题。因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与董某就索款费用未作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某建筑公司主张的索款费用4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建筑公司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1,134,159.89元;二、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董某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项目质量安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6份。拟证明,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徐某、陶某、董某与某公司存在十余个合作项目,包括人才公寓项目、公租房项目、清真食堂项目、树屋项目等。部分工程签订《项目质量安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全部合作项目支出款项均由董某签字审核。某建筑公司不应当将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计入案涉项目,各个项目应当独立进行核算。经质证,某建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董某的证明观点,认为某建筑公司主张的人才公寓项目工程款与董某所称其他项目无关联,所有工程款的支出也均是案涉项目人才公寓项目的支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进行评定。 证据二、材料采购合同一份、某建筑公司总经理漆某与安某的微信聊天记录4页、某建筑公司副总经理乔某与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页、树屋照片7页。拟证明,2023年年初,因“某园区畜禽良种繁育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建成后,树屋项目”无法达到使用条件某建筑公司将部分材料采购任务交付给董某、徐某、陶某。2024年4月2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为“某园区畜禽良种繁育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供应材料。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漆某、副总经理乔某均通过微信与董某、徐某的雇员安某沟通材料采购、项目进展等事宜。故基于“树屋项目”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独立于本案所涉人才公寓建设项目,且已实际向某建筑公司供应材料,该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经质证,某建筑公司对采购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首先,采购合同的标的为木方、板材、电线等五金产品,与董某所称的家具用品和工艺品不符,其次聊天记录内容并不能显示董某的观点,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董某提交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与案涉项目无关。本院对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进行评定。因照片内容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以及具体地理位置,故对照片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某技术学校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各一份、某乡至某村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四合同段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各一份、某乡至某村道路建设项目施工五合同段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董某作为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分别将“某技术学校建设项目”“某乡至某村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四合同段工程项目”“某乡至某村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四合同段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施工。后某公司、某劳务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分别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以上三个项目工程量并未计入案涉项目与案涉项目统一结算,完全独立于人才公寓项目,某建筑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转账凭证、农民工工资表备注工资表等均备注对应项目,与“人才公寓项目”无关;经核算,“某技术学校建设项目”完成施工工程量2,755,589元、“某乡至某村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四合同段工程项目”完成施工工程量764,376元、“某乡至某村道路建设项目施工五合同段工程项目”完成施工工程量2,755,589元,合计完成施工6,275,554元;结合董某一审提交的证据,某建筑公司就该三个项目共支付工程款4,350,410.97元,尚欠1,925,143.03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某建筑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一审期间,董某认可有争议的三笔项目的工程款系本案人才公寓项目的工程款支出。对某园区良种繁育工程项目支出的款项,一审期间董某虽予以否认,但未举证证实其签字的项目的工程款不是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因此,争议的四笔款项,均是本案案涉项目已支付的工程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进行评定。 证据四、徐某与董某微信聊天记录11页、陶某与董某微信聊天记录4页、微信群聊记录6页、人才公寓项目部分合同审批单一组。拟证明,董某受雇于徐某、陶某管理案涉项目,由徐某、陶某对董某安排工作,董某基于职务行为与某建筑公司签订《项目质量安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经质证,某建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从徐某与董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如果董某称其受雇于徐某,但是在聊天记录的第一页徐某就询问董某:“你看这样安排,你有没有不同的意见”,董某回答:“没有意见”。如果是基于劳动关系安排工作,完全不会出现寻求意见的这种情形。对于董某与徐某、陶某,是何种关系,某建筑公司并不需要知晓,案涉项目的目标责任书付款审批均是董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并非董某所称的徐某和陶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进行评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25年8月22日本案一审第三次庭审笔录中载明:“审判员:现在恢复法庭调查,第一次庭审中某建筑公司就其向某人才公寓项目即支付的款项向法庭出示了58份支付凭证,其中通过某园区良种繁育工程建设项目支付1,033,250元,某技术学校建设项目支付了2,648,925.64元,某乡至某村道路建设施工五标段项目支付了1,045,658.43元,某乡某村道路建设施工项目四标段支付的15,826.6元。此外延续的工资一笔18,000元。及付的4笔每一笔1,500元,共计6,000元。上述款项的支付均由董某签字。庭前你的委托代理人称向你核实后认可,这上述六类款项中有五类你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是用于这个人才公寓项目是否属实?”董某答复:“某园区良种繁育工程建设项目支付1,033,250元跟人才公寓项目没有关系,1,033,250元是在某树屋,具体在某村的什么地方我不知道,用于购买房屋的家电设施,支付给某公司了。”经查阅一审全部开庭笔录和庭审录像,董某在庭审中对某技术学校建设项目支付的2,648,925.64元,某乡至某村道路建设施工五标段项目支付的1,045,658.43元,某乡某村道路建设施工项目四标段支付的15,826.6元,是否与本案人才公寓项目工程款存在关系,并未在庭审中作出肯定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二自然段及第12页第一自然段的内容作如下变更:某建筑公司、董某均认可某建筑公司向董某支付某人才公寓建设项目工程款28,625,097.93元。剩余某建筑公司主张的某园区良种繁育工程建设项目支付的1,033,250元,某技术学校建设项目支付的2,648,925.64元,某乡至某村道路建设施工五标段项目支付的1,045,658.43元,某乡某村道路建设施工项目四标段支付的15,826.6元,在董某的申请款项审批单及某建筑公司支付款项给付凭证中均记载为上述项目的名称,而非记载为某人才公寓建设项目。另,2023年6月9日某建筑公司经理漆某通过微信向董某发送文件“树屋软装清单2023.2.28(1)”,并随后发送“看这应该是最早的那一版,就里面就是好多东西。看了没,赶快定去。”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董某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某建筑公司要求董某退还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董某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董某主张其受系徐某和陶某雇佣,代徐某和陶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其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某建筑公司与董某签订《项目质量安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某建筑公司将某人才公寓建设项目施工一体化工程交由董某负责施工管理,项目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节支归己、超支自补,采取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的承包方式。该约定内容表明,董某在项目中承担全面的施工管理责任,并享有经营盈余,承担亏损风险,具备实际施工人的典型特征。其次,董某与某建筑公司订立合同时,并未向某建筑公司披露其系代表徐某和陶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约时已表明系履行他人委托或职务行为。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均由董某与某建筑公司直接对接,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均以董某作为申请主体,由其提交付款申请,并在付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后方予以支付。再次,董某主张其与徐某、陶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或其他能够证明劳务或雇佣关系的充分证据,其所述事实缺乏证据支撑,不足以认定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董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2.某建筑公司要求董某退还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某建筑公司、董某均认可某人才公寓建设项目施工一体化工程已完工,经第三方审计案涉工程审定价为29,850,565.71元,董某认可某建筑公司已通过代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8,625,097.93元。某建筑公司通过其他项目名义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具体包括:以某园区良种繁育工程建设项目名义支付工程款1,033,250元,以某技术学校建设项目名义支付工程款2,648,925.64元,以某乡至某村道路建设施工五标段项目名义支付工程款1,045,658.43元,以某乡某村道路建设施工项目四标段名义支付工程款15,826.6元。但经审查,某建筑公司提交的由董某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人及相应付款凭证中,均明确载明所申请及支付款项对应的工程项目及用途为上述各具体项目,并非指向某人才公寓建设项目施工一体化工程。同时,董某与某建筑公司就某技术学校建设项目、温宿县某乡至某村道路建设施工五标段项目、某乡某村道路建设施工项目四标段等工程分别签订了独立的《项目质量安全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各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表明上述项目与某人才公寓建设项目施工一体化工程系彼此独立的施工合同关系,财务亦应分别结算。某建筑公司虽主张董某在一审中自认某建筑公司以上述三个项目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董某亦不认可,故该主张不成立。此外关于某园区良种繁育工程建设项目支付的1,033,250元,虽董某未就该项目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书面责任书,但根据董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某建筑公司确因该项目的材料采购事宜与董某进行沟通,并向其发送采购清单、指示其订购材料,表明双方在该项目中存在实际合作。在此情况下,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某人才公寓建设项目施工一体化工程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某建筑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案涉工程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亦未提供资金流向、用途说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而言之,即便将该1,033,250元计入案涉工程已付款项,某建筑公司累计支付总额为29,658,347.93元(28,625,097.93元+1,033,250元),仍未超过审计确认的工程总价29,850,565.71元,不存在超付的情形。综上,某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支付工程款项超出案涉工程审定造价,其主张董某返还超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已超付工程款并判令返还,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董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5)新29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67.44元,由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7.44元,由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