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2民初290号
原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八级工伤保险待遇354253元(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6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750元、护理费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温劳人仲字[2024]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2024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用人单位给工人购买社保是建立在合法有效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办法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而不是用人单位应当参加保险而未参加。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费用,尤其是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进行赔付的项目,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存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温劳人仲字[2024]XXX号仲裁裁决书是针对被告在原告案涉项目工地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裁决,而非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裁决,被告在原告工地发生工伤事故后,温宿县某某局于2024年2月5日作出温人社工伤认2024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既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提起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针对被告八级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结论,原告在收到后在法定时间内没有申请再次鉴定,因此仲裁委根据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依法作出的裁决应当维持,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温劳人仲字[2024]XX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仲裁委没有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回应就裁决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该裁决书是工伤保险待遇的裁决,而非劳动关系确认的裁决,如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向温宿县某某局提出,而原告在举证期间没有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该份裁决书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出示温人社工伤认[2024]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经温宿县某某局认定为工伤已生效,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我方认为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出示阿地劳(初)鉴2024年XXX号阿克苏地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受伤的伤情经鉴定为工伤八级,该结论书已生效,被告应当依法按照工伤八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可被告工伤八级的鉴定结论,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出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张,拟证明被告住院14天,享受14天住院伙食补助,一个月的护理费及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工地上受伤的。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7日至2023年8月10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Pilon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右小腿,肌间静脉)。
温宿县某某局于2024年2月5日作出温人社工伤认[2024]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于2023年12月11日向温宿县某某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于2023年7月17日中午13时左右,在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温宿县某某园区冷链物流仓储建设项目一期设计施工一体化工地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板上摔下来受伤。经调查核实,***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损害的,情况属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于2023年7月2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阿克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阿地劳(初)鉴2024年XXX号阿克苏地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的伤情为工伤级别8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4年11月27日,***向温宿县某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某某建筑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仲裁请求为:1、请求解除***和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某某建筑公司向***支付8级工伤保险待遇35425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6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750元、护理费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温宿县某某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温劳人仲字[2024]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某某建筑公司2024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2、某某建筑公司向***支付8级工伤保险待遇35425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6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750元、护理费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某某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8级工伤保险待遇。
1、是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向温宿县某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解除被告***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
2、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8级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温人社工伤认[2024]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阿地劳(初)鉴2024年XXXX号阿克苏地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情为工伤级别8级,原被告均认可该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656元的问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本案中,***工伤级别8级,某某建筑公司未给***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976元(18个月×8332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656元(8个月×8332元/月),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656元。
(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75元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某某建筑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费,某某建筑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75元(11个月×7625元/月)未超出法律规定,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75元。
(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45750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工伤职工所受伤害部位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认,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本案中,***主要诊断为Pilon骨折,受伤部位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温宿县某某仲裁委员会按照6个月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按照7625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750元(6个月×7625元/月)。
(4)关于护理费7625元的问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本案中,***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某某建筑公司未安排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某某建筑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申请按照7625元/月支付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护理费7625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的问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2018年自治区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符合调整范围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按自然(日历)天数给予补助,具体标准为:每人每天26.5元”的规定。本案中,***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按照每人每天26.5元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未予核定,应当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住院14天,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26.5元×14天)。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与原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3542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6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750元+护理费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元);
三、驳回原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