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2民初515号
原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企业信用信息评价服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费用130000元,支付违约金156000元(520000元×30%);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440元;以上合计:29844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企业信用信息评价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在新疆某云平台填报企业信用等级;于2024年第二季度公示结果中显示企业信用登记为AA等级,并且分数为95分左右;若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信用等级评定失败或等级低于约定标准,被告除退还已付费用外,应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13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原告2024年在新疆某云平台公示企业信用等级低于约定等级。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达到合同解除条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原告某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企业信用信息评价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代理原告在新疆某云平台填报企业信用等级,申报结果以新疆建设云平台公示结果为准;乙方为甲方在新疆某云平台填报的各类文件、人员证件进行全面分析、梳理。其中约定:于2024年第二季度公示结果中显示企业信用登记为AA等级,并且分数为95分左右,第三季度为100分左右,培训所得分数售后为二个自然年,于2026年第一季度公示时售后失效,后续分数如未达到所需要求,进行及时沟通未达到要求部分进行协商退费或下一个季度将所需部分补上。本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20000元整(不含税),付款周期为2年,每年260000元;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付130000元整,在新疆某云系统公示后15日内支付第二次费用78000元整。在第三季度新疆某云系统开始后支付尾款52000元。次年(2025)第一季度建设云系统开始后起3个工作日内预付130000元,在新疆某云系统公示后15日内支付第二次费用78000元整。在2026年第一季度新疆某云系统开始后支付尾款52000元;若乙方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信用等级评定失败或等级低于约定标准,乙方被告除退还已付费用外,应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等。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除了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6月14日向被告某公司支付服务费130000元。
2024年9月24日新疆某云系统显示原告某建筑公司信用一般74.5分等级为A。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24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服务费130000元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在新疆某云平台填报企业信用等级,申报结果以新疆建设云平台公示结果为准;其中约定于2024年第二季度公示结果中显示企业信用登记为AA等级,并且分数为95分左右;但2024年9月24日新疆某云系统显示原告某建筑公司信用一般74.5分等级为A,被告某公司构成违约,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服务费130000元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某公司支付服务费130000元,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新疆某云平台填报企业信用等级,且约定于2024年第二季度公示结果中显示企业信用登记为AA等级,并且分数为95分左右;但2024年9月24日新疆某云系统显示原告某建筑公司信用一般74.5分等级为A,被告某公司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若被告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信用等级评定失败或等级低于约定标准,被告某公司除退还已付费用外,应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等。故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退还服务费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按照已付款的20%予以支持即26000元(130000元×20%)。
对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并出示了相关票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44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服务费130000元,支付违约金26000元,合计156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440元;
三、驳回原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6.6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新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14元,原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