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2民初2587号 原告: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99年3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告:温宿县某某资产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文化路2号。 负责人:热某某,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系该中心副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原告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温宿县某某资产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温宿县某某资产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20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32257.41元(2023年1月8日至2025年4月8日),2025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3.依法判令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2000元、保全申请费3143.04元;4、依法判令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6、被告温宿县某某资产服务中心对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原告与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阿克苏地区温宿县老城区集中供热改扩建项目(一期)(设计施工一体化)五标段预制直埋保温管电预热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项目提供保温管道电预热技术服务,合同价款462050元,一方违约产生纠纷的,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为解决争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如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温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的服务并向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全额发票。2023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催要上述款项时,按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出具462050元对应收据,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负责人在项目支付申请单上签字确认上述金额,但始终未予支付。另,被告温宿县某某资产服务中心为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独资控股股东,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工程款认可,利息认可,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认可,律师代理费认可,对被告温宿县某某资产服务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们认为被告温宿县某某资产服务中心不需要承担,由我们公司全部承担了,合同也是我们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对第六项诉讼费的请求认可。 被告温宿县某某资产服务中心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到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自主经营,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主决策,被告温宿县某某资产服务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认可,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是独立的,是市场经营主体,合同的签订和项目的实施都是由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主决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阿克苏地区温宿县老城区集中供热改扩建项目(一期)(设计施工一体化)五标段预制直埋保温管电预热技术服务合同》;《电预热施工记录》;《管道电预热工程施工验收报告》;《电预热工程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温宿县山水城乡建设投资集团》党支部公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公司项目支付申请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保全担保费发票》;《付款截图》;《保全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付款截图》。证明原告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由原告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提供预制直埋保温管电预热技术服务,工程名称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老城区集中供热改扩建项目(一期)(设计施工一体化)五标段,工程地点为阿克苏温宿县,同时约定工程造价为462050元,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进度,工程现已验收合格,且也已交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合同第十条还约定,一方违约的,违约方需承担为解决争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被告温宿县某某资产服务中心是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00%持股股东,被告温宿县某某资产服务中心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以上证据。被告温宿县某某资产服务中心均认可以上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财务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温宿县某某资产服务中心与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财务独立。本院对该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7月签订《阿克苏地区温宿县老城区集中供热改扩建项目(一期)(设计施工一体化)五标段预制直埋保温管电预热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项目提供保温管道电预热技术服务,合同价款462050元,一方违约产生纠纷的,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为解决争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并向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按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出具462050元对应收据,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负责人在项目支付申请单上签字确认上述金额,但该工程款至今支付。被告温宿县某某资产服务中心是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独资控股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250元,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2257.41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保全申请费3143.04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2.被告温宿县某某资产服务中心是否应当对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原告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62050元及利息32257.41元(2023年1月8日至2025年4月8日),有原告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阿克苏地区温宿县老城区集中供热改扩建项目(一期)(设计施工一体化)五标段预制直埋保温管电预热技术服务合同》;《电预热施工记录》;《管道电预热工程施工验收报告》;《电预热工程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温宿县山水城乡建设投资集团》党支部公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公司项目支付申请单》和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当庭陈述认可的事实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2000元、保全申请费3143.04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当庭陈述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有合同约定及票据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温宿县某某资产服务中心对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宿县某某资产服务中心不认可,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认可,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其财务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独立,自负盈亏,被告温宿县某某资产服务中心、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2050元及利息32257.41元(2023年1月8日至2025年4月8日),2025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6.08元,保全申请费3143.04元,由被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