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魏某、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2民初108号 原告:魏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阿克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告:徐某(曾用名徐某),男,1977年3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原告魏某与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被告徐某、被告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某经本院传票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303786元,2、判令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303.7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5日至2023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某建筑公司将温宿县公安局宿舍楼、温宿县某中学宿舍楼、温宿园区公租房的铁艺电焊、不锈钢项目分包给被告徐某,被告徐某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哈某,哈某将该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了原告,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多次找三被告支付欠款,三被告互相推诿,不予支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签订任何相应的合同,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需原告提交相应证据。我方已经将原告所述的费用付清。 被告徐某辩称,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人没有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原告所述,被告某建筑公司让被告徐某找人施工因此就要求被告徐某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所有的款项被告某建筑公司并未结清,据了解案涉工程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徐某在工程中属于被告某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徐某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要求徐某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魏某提交铁艺不锈钢清单明细1份,证据来源系被告哈某在微信上向原告魏某发送,拟证明清单详细罗列了项目各项费用,总计473786.5元,并注明已支付部分款项,明确得出欠款303786.5元,直接证明了原告完成工程的工作量及被告欠款金额。被告某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做评价,与我公司无关,清单内容也不认可,看了原始载体可以确认是哈某发给原告的。清单中凡是涉及三中的项目都不是我公司承建的,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清单中的一、二、三、四标段中,三中的所有项目不是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徐某在三中项目中的身份和在本案中的身份是一样的,没有合同也没有手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徐某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哈某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提交的该份证据向被告方出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某建筑公司及徐某均确认该证据是哈某与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哈某向魏某发送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2、2024年10月12日至2024年12月9日原告魏某与被告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1张,拟证明原告多次向哈某催款,反映出原告积极主张债权,被告存在欠款未付的事实。其中2024年10月25日聊天记录显示哈某答应处理相关文件,进一步表明双方就工程款项存在沟通及被告对该事务的处理承诺,被告哈某承诺找徐某支付,且徐某答应了三日内付款。被告某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从微信聊天记录及清单可以显示哈某确实欠原告的钱。聊天记录无法显示欠款与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被告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魏某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徐某应当承担本案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聊天记录中没有徐某还款的任何承诺,所以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被告哈某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某建筑公司及被告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哈某向原告魏某发送铁艺不锈钢清单明细以及原告魏某多次向被告哈某索要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魏某的证明观点予以认定。 3、2024年10月28日15点53分原告魏某与被告哈某的电话录音光盘1份及文字整理资料1份,拟证明2024年10月28日魏某与哈某的通话中,双方确认工程总金额约47万,已支付17万,尚欠约30万,且哈某承诺他找徐某让徐某支付表明被告对债务的认可。被告某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理由是录音中听不出来与徐某有关。被告哈某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魏某提交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1份,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魏某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303.79元,此费用为维权合理支出,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某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跟我们公司无关。被告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不是主张债权必须要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徐某承担。被告哈某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交承诺书2份,工程价款结算单2份,材料采购合同1份;网上银行单子回单1份,拟证明我公司已经将园区所有的费用结清。原告魏某质证称,对哈某关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承诺书及工程价款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3标段承诺书不能证明该涉案项目的所有费用都已经向哈某付清,只能证明给哈某解决了235200元的人工工资,4标段的承诺书及工程价款结算单的质证意见相同。对材料合同和网上银行单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理由是该合同本身无法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中的材料不一定用于案涉工程。被告徐某质证称,对材料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某建筑公司案涉的工地都是由哈某这样的人去联系的单位,联系完别人干完活由第三方把合同提交给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建筑公司认可就由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对网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对工程结算单和承诺书的三性均不认可,结算单是复印件,承诺书是扫描件,承诺书承诺的是工资已全部发放,但结算单载明的是3、4标段的制作和人工费,所以对这4份证据不能证明3、4标段被告某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所述的承揽费用。被告哈某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材料采购合同和网银电子回单原告魏某及被告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承诺书2份及工程价款结算单2份原告魏某及被告徐某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6、被告徐某提交钢管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案涉的工地都是由哈某或相同类型的个人去联系的单位,联系完别人干完活由第三方把合同提交给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就由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魏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徐某的证明观点均认可。被告某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项目生产由项目部向相关人员去询价购买材料后,由公司支付相关的材料费用,用于项目生产,这属于正常的项目运营模式。被告哈某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份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被告徐某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3年6月至12月期间,哈某将温宿县某中学宿舍楼、温宿县公安局宿舍楼、温宿县某园区公租房等地的铁艺电焊、不锈钢项目交由魏某进行制作和安装,2024年10月25日,哈某通过微信向魏某发送1份一、二、三、四标铁艺不锈钢清单明细,载明“三种爬梯5100×7套=35700元,防护窗合计130.35m×90元-11731.50元,公安局窗台护栏360米×70元=25200元,公安局楼梯护栏70米×130元=9100元,三中窗台护栏470米×70元=32900元,园区围墙护栏116片×3米=348米×95元=33060元,园区爬梯18套×1400元=25200元,园区大门19平方米×320元=6080元+运费400元=6480元,三中楼梯护角1152个×7元=8064元,三中楼梯护栏431米×130元=56030元,三中电梯门套63套×520元=32760元,园区楼梯护角2002个×6元=12012元,园区空调护栏300个×185元=55500元,50角钢17根×97元=1649元+200运费=1849元,增加园区楼梯护角70个=1000元(包括角钢170元、运费200元、冷巴丝50元、人工300元),园区楼梯808米×150元=121200元,变电箱护栏3个×2000元=6000元。合计473786.50元,473786.50元-已经支付15万元-已经支付20000元=303786.50元。注:以上价格含安装、含运费、含普通发票。”等内容,哈某在该清单下方手写“清单量属实,哈某”。魏某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向哈某索要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建筑公司、徐某、哈某是否应共同向原告魏某支付303786.50元;2、被告某建筑公司、徐某、哈某是否应共同向原告魏某支付保全保险费303.79元。 1、被告某建筑公司、徐某、哈某是否应共同向原告魏某支付30378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魏某从被告哈某处承揽了温宿县某中学宿舍楼、温宿县公安局宿舍楼、温宿县某园区公租房等地的铁艺电焊、不锈钢项目,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一、二、三、四标铁艺不锈钢清单明细由被告哈某出具、签名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魏某,被告哈某应按照该清单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向原告魏某支付303786.50元。对原告魏某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徐某共同支付该笔款项的主张,原告魏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某建筑公司及徐某对原告该项主张不认可,故对原告魏某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徐某共同承担303786.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某建筑公司、徐某、哈某是否应共同向原告魏某支付保全保险费303.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且被告哈某出具的铁艺不锈钢清单明细亦未对相关索款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该项费用应由原告魏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支付303786.5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1.35元,保全申请费2038.93元,合计7900.28元,由原告魏某承担7.89元,由被告哈某承担789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