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2民初533号
原告:新疆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颜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原告新疆某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某线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864元(自2021年5月19日至2024年6月19日,共计37个月,200,000元×3.85%×130%÷12个月×37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认可欠付原告货款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也认可,事实理由也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等货物,由被告项目经理江某及其他现场工作人员签收。202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总金额为240,316.10元的三张发票。双方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了书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送至现场,需方收到货物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后经双方统计,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42,401元的货物。202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2,401.01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金额发票。余款200,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1份、销售清单5份及发票签收回执单2份,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已实际接收了原告向其提供的货物,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后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合同关系的书面形式。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履行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收到货物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原告主张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计算自2021年5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2021年5月19日至2024年6月9日的违约损失为29,423.69元{[200,000元×3.85%÷360×(1+30%)×215天]+[200,000元×3.8%÷360×(1+30%)×31天]+[200,000元×3.7%÷360×(1+30%)×214天]+[200,000元×3.65%÷360×(1+30%)×302天]+[200,000元×3.55%÷360×(1+30%)×62天]+[200,000元×3.45%÷360×(1+30%)×294天]},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0,864元中的29,423.6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
二、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19日至2024年6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9,423.69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线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1.54元,减半收取2,395.77元,由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