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徐某、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22民初2423号 原告:徐某,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温劳人仲字(2024)109号仲裁裁定书;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劳动期限为2023年9月29日至2024年6月1日);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九级工伤待遇的相应赔偿金额合计为266886.6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9日,原告徐某与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达成聘用劳动合同,约定由徐某为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工资12000元(每日400元)。2023年9月30日,徐某按照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进场工作。2023年10月2日下午15时左右,徐某在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博孜墩乡至塔村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四合同段工地搅拌站工作时,脚没踩稳不慎从上方摔下撞倒搅拌锅的槽钢上而受伤。受伤后,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骨折(压缩程度小于1度);2、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双侧肋骨骨折;4、臀部挫伤。2023年12月7日,温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新干伤认字65292220230206305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4年5月17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阿地劳(初)鉴2024年3-43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徐某工伤级别为9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徐某受伤后,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仅仅支付了原告徐某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他费用均没有支付。现原告徐某于2024年6月1日自愿与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徐某没有再到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8个月。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已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生效,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但因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现由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支付。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案外人***系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案外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徐某出示的证据: 温劳人仲裁字(2024)109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某就工伤事宜提起了劳动仲裁,因该仲裁错误现提起诉讼。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因工受伤,属于工伤。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但不认可证明观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某因工受伤,工伤级别为九级,享受九级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与原告就工资待遇达成一致意见,月底每月工资12000元(每天工资400元)。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通话录音系截取的片段,没有开头,通话人员身份不明,无法核实原告的证明观点,原告应当出示工资流水,完善证明证实其收入情况;同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认可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 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期仅三个月,到2023年10月15日截止就完工了,原告于2023年10月才到工地上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之间未形成长期固定的劳务关系。原告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观点持不同看法,认为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仅仅证明被告能够参与到相关工程的投标和施工,但不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以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所建立的基础和劳动关系维系的期限,从该份协议书中均无法体现被告施工完该项工程以后,被告就不再经营,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限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9日,徐某到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博孜墩乡至塔村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四合同段工地工作。2023年10月2日,徐某在工地各站时受伤。此后,徐某于2023年10月2日至2023年10月17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12椎体压缩骨折,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侧肋骨骨折,臀骨挫伤。2023年12月7日,温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编号为新工伤认字652922202302063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4年月17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阿地劳(初)鉴(2024)3-43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徐某的伤情为工伤九级。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博孜墩乡至塔村道路建设项目缴纳了建筑工伤保险。 2024年7月11日,徐某向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一)请求裁决解除某元与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裁决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徐某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12000元/月×9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777元(8651.8元/月×15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562.6元(8651.8元/月×7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12000元/月×8个月);5、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6、复查费2689元。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13日经审理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24)109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徐某与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徐某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777元(8651.8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1910.8元(8651.8元/月×6个月),以上合计181687.8元;三、依法驳回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2024年8月30日,徐某不服温劳人仲裁字(2024)109号裁决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三、原告徐某主张的各项保险待遇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能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针对原告徐某关于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并未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案外人程某雇佣,原告的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是案外人程某安排,故原告跟程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谁用工谁负责的原理,原告应向程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即《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程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博孜墩乡至塔村道路建设项目的承包主体,其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道路建设项目工作中受伤。综上,本院对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即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能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即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徐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徐某有权向用人单位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徐某主张的各项保险待遇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徐某在被告承建的道路建设项目工作中受伤后按照既定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根据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级别九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某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在确定原告徐某各项保险待遇之前应先确定其月平均工资。原告徐某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通话录音以此证明其与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月工资12000元的协议。本院认为,在我国,公司对外作出民事行为往往要求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后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前提下加盖公司印章,即原告徐某向法庭提供的电话录音无法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按阿克苏地区202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651.8元为标准计算原告徐某各项保险待遇。(一)对于原告徐某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待遇96000元(12000元/月×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徐某主要诊断为12椎体压缩骨折,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侧肋骨骨折,臀骨挫伤,根据《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腰部椎骨骨折S32.0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肩胛骨骨折S42.1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肋骨骨折S22.3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即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综上,原告徐某的伤情的停工留薪期计为6个月,本院对支持原告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51910.8元(6个月×8651.8元/月)予以支持。(二)原告徐某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777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562.6元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即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本案中,原告徐某工伤级别为九级。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博孜墩乡至塔村道路建设项目缴纳了建筑工伤保险。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777元(8651.8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12000元/月×9个月)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博孜墩乡至塔村道路建设项目缴纳了建筑工伤保险,原告徐某为该项目的工人,原告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院对原告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综上,原告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院对告徐某主张的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五)对于原告徐某主张的复查费2689元的请求。原告徐某对其主张的复查费2689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7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910.8元,共计181687.8元; 三、依法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宿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