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宿县姑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922民初1938号 原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7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九级工伤保险待遇117917.2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温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温劳人仲字(2023)0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九级工伤保险待遇总计279682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法定期间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告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且被告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都已经生效,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温宿县仲裁委的裁决公正应当依法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某于2021年11月19日在原告承建的温宿县人民医院传染区附属项目工地抹灰时,不慎从架子上跌落而受伤。被告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次共计治疗36天,第一次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自2021年11月19日至2021年12月15日,住院26天,诊断:右侧髌骨骨折(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某某建筑公司未派人护理。2023年1月30日至2023年2月10日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装置(右侧髌骨骨折术后),住院10天,住院期间某某建筑公司未派人护理。2022年5月12日温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人社工伤认[202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于2021年11月19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3年4月19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阿地劳(初)鉴2023年276号鉴定结论书,王某某的伤残情况为右侧髌骨骨折(粉碎性骨折),鉴定结论为,工伤9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王某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425元。 某某建筑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既没有对温人社工伤认[202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提起对阿地劳(初)鉴2023年276号鉴定结论书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现均已经生效。 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年8月6日受理了王某某的仲裁申请,王某某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720元;(3)护理费14077元(6462元+761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6462元=38772元;(5)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9个月×6462元=58158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7615元=53305元;(7)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5个月×7615元=114225元;(8)工伤劳功能力鉴定费425元,以上总计:279682元。 2023年8月23日,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23】第099号仲裁裁决书,结果如下:一、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王某某以下工伤待遇:⑴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6天=720元;⑵护理费14077元(6462元+7615元);⑶停工留薪期工资6462元×6个月=38772元;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62元×9个月=58158元;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5元×7个月=53305元;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15元×15个月=114225元,⑺鉴定费425元,以上合计279682元;某某建筑公司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付清。 某某建筑公司均不服温劳人仲裁字【2023】第099号仲裁裁决书,向温宿县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某某建筑公司未给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某某建筑公司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23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王某某按照既定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根据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显示,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级别9级,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某建筑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按照上述规定,王某某的工伤待遇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 一、关于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王某某向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解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王某某的损失及工伤赔偿项目计算如下: 1、关于王某某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的请求,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2018年自治区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符合调整范围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按自然(日历)天数给予补助,具体标准为:每人每天26.5元”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未给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王某某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王某某住院36天,用人单位未支付伙食补助费,现王某某请求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 2、关于王某某请求的护理费14077元(6462元+7615元)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本案中,王某某于2021年11月19日至2021年12月15日,住院26天,王某某住院期间某某建筑公司未安排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应该按照2020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461.75元支付王某某1个月的护理费,即6461.75元(6461.75/月×1个月);王某某于2023年1月30日至2023年2月10日,住院10天,王某某住院期间某某建筑公司未安排人员对其进行护理,王某某请求按照2021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615元支付王某某1个月的护理费,即7615元(7615/月×1个月);故王某某请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076.75元(6461.75元+7615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王某某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8772元(6462元×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王某某伤情为:右侧髌骨骨折(粉碎性骨折)。对应的《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S82.0(髌骨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按照2020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461.75元计算。故王某某请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8770.5元(6个月×6461.75元/月)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王某某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158元(6462元×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能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础计算。本案中,王某某在某某建筑公司处工作不满12个月,按照通知规定,应该按照某某建筑公司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如不能确定某某建筑公司2020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应按照某某建筑公司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础计算。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为证明其2020车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向我院出示了温宿县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某某建筑公司2020年度社会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表,明确某某建筑公司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235元,而2020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461.75元,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为3877.05元,据此某某建筑公司2020年度社会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3235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3877.05元),即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王某某请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93.45元(3877.05元×9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王某某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05元(7个月×76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225元(15个月×7615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本案中,王某某工伤级别9级,某某建筑公司未给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上述规定,某某建筑公司按照202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8652元标准向王某某支付,现王某某请求按照7615元的标准支付。故本院对王某某请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05元(7个月×7615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225元(15个月×7615元/月)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王某某请求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25元。本院认为,王某某出示了劳动能力鉴定检查所花费的票据425元,且该检查费系王某某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4076.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77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93.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225元,检查费425元,合计:256415.7元; 二、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宿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