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02民初7037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常远五金建材商店,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经营者:***,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共同经营者:***(系***丈夫),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男,1969年10月23日,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内蒙古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常远五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常远五金店”)与被告***、***、内蒙古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远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志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常远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和被告2自2020年8月23日起向原告偿还欠付的材料款39784.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2年6月24日,已产生利息2706.08元;2022年6月24日之后,以3978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左右,案外人内蒙古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紫光园小区1#办公楼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内蒙古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志信公司)。被告***与被告***挂靠被告志信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22日期间,被告***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建筑装修材料用于该工程,约定材料款按月结算,原告需按被告要求将材料送至紫光园小区工地处。原告每次将材料送达后,被告或其雇员均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对货物的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确认。此期间欠付的材料款合计39784.1元。原告一直向各被告催要此笔欠款,但各被告均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其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志信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在温州工作,不认识他们;2.送过的材料我就是签字的,和我无关;3.合同不是我签的,我只是收材料,我只是打工的。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志信建筑公司辩称,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是与被告***有关;2.材料签字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及安全文明施工协议,劳务分包合同系由***与案外人签署。
原告提交供货单,载明自2020年7月至8月供货事实,供货单上由***、***等人签字确认签收,供货金额共计39784.1元。
原告提交与***(电话为186××******)短信截图显示,原告自2021年通过短信向***主张支付欠付货款相关事宜,***均回复很快解决或者下个月结清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短信截图及***的当庭陈述,原告常远五金店与被告***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挂靠于志信建筑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已存在挂靠关系主张志信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劳务分包合同、送货清单及当庭陈述可知,原告一直系向***主张支付剩余欠款,送货清单亦非仅有***一人签字。因此,对被告***称其系作为员工签字确认签收货物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与***系合伙应共同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货款数额。被告***认可原告的供货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显示材料款共计39784.1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调整为自原告常远五金店第一次向***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21年9月9日起以3978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常远五金建材商店支付货款39784.1元及利息(以39784.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常远五金建材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