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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某某器材租赁站、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105民初14294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经营者: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器材租赁站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器材租赁站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