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1民初1486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可镇天赋雅苑1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于6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信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13729.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内蒙古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敕勒川乳业开发区东泰熙悦府工程,被告***担任该工程负责人。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进五金电料用于该工程,经原告与被告材料员***核对,累计货款为人民币413729.1元,202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确认函,***对该数额予以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至今未果。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志信建筑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志信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这个案子就是我个人的行为,与志信公司没有关系,我个人偿还。原告与志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是实际投资人,也是实际受益人,与志信公司是挂靠关系。所有工程结算都是我结算的,我也不是志信公司的员工。我愿意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作为位于敕勒川乳业开发区东泰熙悦府工程4#、5#住宅楼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建筑。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12月14日,原告为东泰熙悦府项目一标段提供五金电料配件,经与项目部材料员***核对送货清单,确认***欠付原告五金材料款413729.1元。***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争议。本案中,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仅为案涉工地五金电料配件的供货人,故本院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五金电料并于2023年10月16日经对账确认欠付原告五金材料413729.1元,故***应向***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卖的五金电料系被告志信建筑公司委托***购买,志信建筑公司也未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志信建筑公司对***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413729.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6元,减半收取375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