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91民初4325号 原告:***,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路**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淮安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应被告联通淮安分公司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淮安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联通淮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淮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和管理费共计42000元,并自2018年10月2日起计算场地超期占用资金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8年10月1日签订《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场地租赁及租金的相关事宜,因考虑到物价上涨等情况,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每年向原告支付17000元租赁费、物管费4000元,合计21000元,该款于每年9月转帐支付,但被告拖欠2017、2018年度的租赁费和管理费共计42000元。同时根据主合同第九条第二点,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搬迁之前,原告不得妨碍通信安全,被告应按使用天数支付租金。现租赁期已届满,被告既未支付拖欠租金也未清理搬迁,经原告多次与之协商解决,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联通淮安分公司辩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富城会基站租赁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因2015年通信行业资产重组,在2015年10月份该基站已经转移至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名下,原告2015年11月11日开具租赁费发票至我公司结账,2015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日的费用,我公司告知其基站已经交付铁塔公司,相关租赁费用应由铁塔公司结算,后经三方协商,因原告方已经出具了发票,因此我公司就代为垫付了2015-2016年度的租金费用,并告知原告尽快与铁塔公司进行租赁合同转签,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塔淮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内容并不知情,涉案租赁场地中的无线发射塔(通信基站)因国家政策调整划拨至我公司,但涉案租赁合同并没有转签,合同主体仍为原告和被告联通分公司,我公司获得涉案场地通信基站产权后已经明确该基站不再使用,多次前往涉案场地进行拆除,因原告阻拦未果,原告主张2018年10月超期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联通淮安分公司(乙方)签订《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富城会第五层楼面场地出租给乙方建设移动基站使用,乙方在楼面安装无线发射塔1座、彩钢板机房及走线架和空调室外机及传输设备等相关基站设备,楼顶场地租赁费合计为每年16000元(含税),按年支付,每年10月1日前支付,租赁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使用场地租给第三方使用或与第三方联营,双方必须遵循合同条款,均不得中途撤约,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保障公共通信安全,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没搬迁之前,甲方不得妨碍通信安全,乙方应按使用天数支付租金,最长期限为30天,超出此期限按天双倍支付租金。2013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每年租赁费用为17000元(含税),乙方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每年承担物管费、使用电梯及看管、开门等费用合计4000元,从2014年10月至2018年9月的费用每年9月支付,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租赁费用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甲方开具房屋租赁发票。甲方提供给乙方开门、进出基站方便并做好富城会整体物管工作。2016年10月1日之前的场地租赁费用已由被告联通淮安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之后的租赁费用被告未支付原告。 2015年11月1日,因涉及业务调整,涉案基站由被告联通淮安分公司交割给被告铁塔淮安分公司,涉案场地内的其他设备仍为被告联通淮安分公司所有。原、被告三方均未签订转租协议、原告与被告联通淮安分公司也均未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通知对方是否续签合同。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对涉案场地已经不再实际使用。对于何时不再实际使用问题,被告联通淮安分公司主张公司因业务调整已于2016年10月1日停用该基站,2016年10月1日之前属于被告联通淮安分公司的机房等设施已经由公司拆除。被告铁塔淮安分公司则主张2015年11月1日交割后就没有再使用涉案场地。原告则主张其不清楚涉案场地中相关设施有无被被告拆除以及何时拆除。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通淮安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租赁合同到期前,涉案基站由被告联通淮安分公司交割给被告铁塔淮安分公司,但原、被告三方并未签订转租协议,也未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故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相对方仍为原告与被告联通淮安分公司,两被告之间的相关交割不能对抗原告,原告仍有权根据租赁合同向被告联通淮安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铁塔淮安分公司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何时拆除涉案场地相关设施、不再实际使用涉案场地问题,涉及到本院对租赁合同不再实际履行的时间节点确认,原、被告对此均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作为出租方、场地所有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物管费、看管开门费,对场地有看管义务,其对于场地设施何时被拆除应当知晓,被告作为设施拆除者更应知晓设施何时被拆除,而原、被告对此均不能作出准确陈述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导致本院无法查清该时间节点,故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确认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双方仍然继续履行合同,2017和2018年度的租赁费和管理费共计42000元应由被告联通淮安分公司支付原告。两被告之间如因交割产生纠纷可由两被告自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合同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但在合同届满前后期间,原、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对方是否续签合同,而双方并未通知对方,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联通淮安分公司给予原告一定期间的租金损失补偿,酌定期间为三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30天内为1726元(21000元/年÷365天×30天),超过30天为6904元(21000元/年÷365天×2倍×60天),合计8630元。原告对于自己因怠于通知所致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和管理费共计506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负担535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57)。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