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民终2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铁塔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相关规划方案及对该规划的批复,而非具体建成后涉案通信基站的相关环境辐射等专业测评报告,一审认定涉案通信基站相关辐射指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通信基站应当建立在距离住户40米至50米以外的指定地点。涉案通信基站距离上诉人住所仅为7.7米,不符合相关标准,且该通信基站给上诉人及其家人造成了长期电磁辐射及噪音污染。涉案通信基站高度约为50米,在直线距离不足8米的上诉人房屋外,无可避免的存在倾斜或倒塌的风险,为了保障上诉人家庭的安居乐业的权益,涉案通信基站应当予以拆除。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淮安铁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淮安铁塔公司拆除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和尚庄23号***房屋旁的移动电讯塔;2.淮安铁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淮安市淮阴区民,于2007年左右在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和院落,房屋落成后,***举家外出,至2015年年底返回家中。2007年3月1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郑台村村委会(现桃园村)签订基站建设土地使用协议,双方就建设基站使用土地达成一致。2013年左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在距离***房屋约8米的集体土地上建设通信基站。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于2015年1月1日将上述资产转移至淮安铁塔分公司,并由淮安铁塔分公司进行管理使用至今。***主张该基站辐射对***及家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淮安铁塔公司拆除该基站。一审庭审中,就涉案通信基站的规划审批,淮安铁塔公司提交了相关空间布局专项规划及淮安市政府同意该规划的批复,证明上述建设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中亦包含了电磁波辐射限制规范。从规划审批文件看,能够确认经专家和有关单位的审阅,涉案通信基站建设规划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编制要求,评审专家组一致同意通过评审。***主张该通信基站的辐射和噪音不符合国家标准,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淮安铁塔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的通信基站并未占用***的土地,且***未能举证证明基站对其及家人身体健康造成了何种损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淮安铁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基站的建设履行了规划审批程序,相关辐射指标亦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综上,***要求拆除基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已减半),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拆除涉案移动电讯塔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相关空间布局专项规划及淮安市政府同意该规划的批复,该组文件能够确认经专家和有关单位的审阅,涉案通信基站建设规划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编制要求,相关辐射指标亦符合国家有关规范。上诉人主张涉案通信基站的建设及辐射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且涉案通信基站的存在给上诉人家带来辐射及噪音污染,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要求拆除基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