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03民初74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镇淮楼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承德南路333号中移在线园区支撑中心大楼东楼9-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淮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淮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有效,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并拆除所有通信基站的设施;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的租金共计35000元,并且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19623.6元,暂算至2020年11月1日,往后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费暂计82152.5元及其利息36193.5元,电费暂计算至2020年9月28日,往后顺延计算至实际停止使用之日;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明确电费为68000元及利息27922.4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淮安公司)签订《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淮安区镇淮楼东路78号办公楼7楼楼面场地出租给联通淮安公司建设移动通信基站使用,由联通淮安公司自行建设约20平方米彩钢板房,安装无线发射塔、走线架等相关基站设备,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0日,场地使用费7000元/年,逐年在到期前一个月交清次年租金,由使用人承担电费。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后联通淮安公司向本案被告转让铁塔相关资产,因相关资产涉及该租赁合同,联通淮安公司与被告铁塔淮安公司于2017年2月2日向原告发函,将相关权利义务转让,变更合同当事人。原告收到函件后表示同意。故从2015年11月1日起,原租赁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并没有按时交纳使用费用和电费,且在原设施基础上未经原告公司同意擅自架设通信设施,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铁塔淮安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且涉案通信基站作为通讯基础设施,基站的拆除将影响周边通信讯号,影响不特定公众群体的基本权益;2、被告虽然存在未支付租金的事实情形,但是被告并无拖欠租金的恶意,未支付租金系因国有公司财务要求,需收到发票后予以支付,被告无需承担逾期违约金;3、依据原告与联通公司的通讯基站租赁合同第2条及第6.2条约定,原告公司需先开发票,联通公司收到票之后支付相应款项,因国有政策调整,涉案通讯基站划拨至我司名下,我司代替联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因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经被告多次催告,未履行开票义务,导致被告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4、对电费金额无异议,因原告未出具相应票据,我司不应承担相应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5月13日,人保淮安公司与联通淮安公司签订《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人保淮安公司将位于淮安区镇淮楼东路78号办公楼7楼楼面场地出租给联通淮安公司建设移动通信基站使用,由联通淮安公司自行建设约20平方米彩钢板房,且安装无线发射塔、走线架、空调室外机及传输设备等相关基站设备。合同第二条约定楼顶场地使用费每年支付7000元(含税),人保淮安公司应向联通淮安公司提供税务发票。以后逐年在到期前一个月内交清次年租金。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20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0日。合同第6.2条约定,联通淮安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向人保淮安公司支付使用费、电费,超过人保淮安公司开票日期30个工作日以上的,联通淮安公司须按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0.5%计算。 合同履行过程中,联通淮安公司与铁塔淮安公司于2017年2月2日共同向人保淮安公司发出《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内容为鉴于联通淮安公司向铁塔公司转让铁塔相关资产,其中涉及联通淮安公司与人保淮安公司已订立并且正在执行的有关合同,请求自2015年11月1日起将联通淮安公司变更合同主体为铁塔淮安公司。人保淮安公司按照同意函的要求在回执上签署并盖章。 2020年4月2日,人保淮安公司向铁塔淮安公司发出《人保机房抬头变更说明》,主要内容为公司名称由“楚州支公司”更改为“淮安支公司”。人保淮安市公司于同日和人保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共同向铁塔淮安公司发出《人保机房开票说明》,主要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上级单位。因公司制度,支公司无开票权限,统一由市公司开票。 2020年9月27日,人保淮安公司与铁塔淮安公司达成《关于淮安区人保机房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原合同第四条4.3中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具体内容略)。被告至今欠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的租金共计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电费68000元。原告亦未向联通淮安公司提供欠付租金的税务发票。 2020年9月30日,原告委托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及违约金、缴纳电费及逾期利息,并提议解除合同拆除设施。2021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委托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拆除义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1月25日,被告委托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回复认为:1、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无需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2、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 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有《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转让同意函》、《律师函》三份、《人保机房抬头变更说明》、《人保机房开票说明》、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未付租金和电费的行为是否可以成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 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和电费,且在原设施基础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架设通信设施为由,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辩称已拆除架设的5G设备,对欠付租金和电费数额无异议,但未付款原因系没有收到相应票据,原告开票被告同意付款。因双方合同第2条和第6.2条均约定,人保淮安公司应向联通淮安公司提供税务发票,并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以超过人保淮安公司开票日期30个工作日以上开始计算逾期天数,本院确认原告先开具票据被告再支付款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交易惯例,被告虽拖欠租金和电费,但被告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有效,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并拆除所有通信基站的设施。因原告未按照约定和交易惯例向被告开具票据,故被告拖欠租金和电费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是为涉案铁塔周边提供移动通讯的铁塔设施经营企业,如拆除将对周边的移动通讯造成极大影响,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该通知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的租金共计3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9623.6元,暂算至2020年11月1日,往后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欠付租金与原告未及时开具票据有关联,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按照约定和交易惯例向被告履行开具票据的义务,如被告在原告出具票据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原告可另行主张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费68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7922.4元,因被告欠付电费与原告未及时开具票据有关联,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按照约定和交易惯例向被告履行开具票据的义务,如被告在原告出具票据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电费,原告可另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租金35000元和电费6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原告已预交3759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担521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